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75號
TPHM,111,上易,1675,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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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凱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148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姚凱升(下稱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 8日12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對正在停車之 告訴人周文欽按鳴喇叭,質疑告訴人有回頭瞪視之情事,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恫 稱:「你惹到什麼人不知道,算你倒楣,我在北投混很大, 如果沒有把事情處理好,看要吃子彈還是球棒」等語,並從 車上拿出鋁棒砸在地上,繼續對告訴人恫以「今天沒有讓我 開心,就要讓你好看」等語,經告訴人詢問該如何表示時, 被告即要求告訴人要給新臺幣(下同)6,600元以上的紅包, 告訴人因深恐若不配合將遭被告傷害,遂將7,000元現金交 付予被告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並無犯意聯絡之友人,始得順利 離去,被告取得前開7,000元後,隨即花用殆盡等情,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並諭知被告本 件恐嚇取財自告訴人獲得之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二、被告僅就原判決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110、113頁) ,而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 及沒收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上開犯 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上訴本院請求量處恐嚇取財罪之最低刑等語,惟按:量 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 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 其中有期徒刑6月、3月部分,已於105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其餘刑期於105年8月30日入監執行,109年3月1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10年9月20日假釋期滿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僅因行車時對告訴人按鳴喇叭, 質疑告訴人有回頭瞪視之情事,即以前開言詞,對告訴人恐 嚇取財,侵害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財產法益,兼衡被告之 犯罪目的、手段、所得財物,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暨犯後初期飾詞否認,直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7月之刑。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03 頁),與其自陳國中肄業(見本院卷第86頁)尚有未符,未婚 、無子女,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且迄今未與告 訴人和解並告訴人在原審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均與原審上開 審酌之量刑事項無違,原判決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 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 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 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 情,要難指為違法。
四、被告上訴狀另以: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應有情法重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 按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 ,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裁判要旨可參,是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裁判要旨可參。被告本件犯罪 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是其犯罪情狀並無足堪憫恕之處,至其本件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等節,顯屬法定刑內裁量事項,本院既認原 審所裁量7月有期徒刑為適當,而被告亦請求量處恐嚇取財 罪之最低度刑,於法定刑內量刑即可,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必要。被告上訴就所犯之罪關於刑的部分,徒憑 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



,漫事指摘,為不足採,被告本件關於刑的部分上訴,核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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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