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19號
TPHM,111,上易,1619,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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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同

選任辯護人 袁瑞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
6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77號、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撤銷。
陳信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5月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楊 竣翔管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開該機 車之車廂並拿走車廂內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印有咖啡色DOF FY熊圖案)及魚缸加溫器1組,再於同日1時57分許,騎駛電 動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前開安全帽及魚缸加溫器得手。二、陳信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 0月6日4時50分許,騎乘母親黃瑟琴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徒手 竊取李百彩所有停放於該地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牌1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替換於其機車上後,隨 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警獲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
三、案經楊竣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板橋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110年5月8日1時50 分許我在家睡覺,雖然攝像有拍到一個人跟我長得很像,但 並不是我,也沒有查到相關證物,而且我也沒有電動機車, 我平時出門都是騎駛雙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云云。然查: ㈠110年5月8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告 訴人楊竣翔管領之機車停放在該處時,確有一男子騎乘電動 機車,在該處徒手打開該機車之車廂並拿走車廂內之粉紅色 安全帽1頂(印有咖啡色DOFFY熊圖案)及魚缸加溫器1組, 再於同日1時57分許,騎駛電動機車離開現場,而竊取前開 安全帽及魚缸加溫器得手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翔於 警詢時指證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33677號卷<下稱偵字第3 3677號卷>第7-9頁),並有110年5月8日1時50分許,現場一 男子騎駛電動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再於同日 1時57分許騎駛電動機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偵 字第33677號卷第13-15頁)在卷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現場監視器拍攝到行竊之人的容貌、身體特徵及著裝風格 (見偵字第33677號卷第15頁),經與被告於偵訊時所拍攝 之容貌及身體特徵照片、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行竊時 遭監視器畫面拍攝到之著裝風格(均是穿著白色圓領無袖背 心)比對後,前開行竊之不詳之人的容貌、身體特徵及著裝 風格與被告有相似及相同之處。又被告住所鄰居李如栢、吳 素敏及顏聖峰等人,於警詢時均明確證稱錄影監視器拍到之 男子為被告(見偵字第33677號卷第95-100頁),此考量其 等住在被告住所所在公寓約各有30幾年、29年及30幾年,對 於被告容貌及身體特徵應均有相當程度之熟識度,可徵渠等 指認之基礎,係基於親身見聞而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度。再 經本院當庭命被告脫下口罩,當庭比對錄影翻拍照片結果, 被告也坦承跟自己很像,而本院比對結果也可證明該行竊男 子正面與被告相似戴眼鏡、體型也相似(本院卷第127頁), 足見該行竊之男子,確係被告無訛。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 旨空言否認犯行,辯稱被告當時在家睡覺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又辯稱:被告平時出門都是騎駛雙 親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沒有人報失電動機車,而被告沒有 在騎乘電動機車,被告只有騎乘他母親的機車,故查不到犯



罪工具,僅以跟被告很像的翻拍照片就認定被告有罪,有違 證據法則云云。惟行竊之交通工具並不一定要騎乘自己所有 之電動機車,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顯然無事理上 之關聯性。再者,辯護人亦不否認該男子與被告長得很像( 本院卷第128頁),況依據上開證據及本院依直接審理錄影翻 拍照片與被告身形、容貌當庭比對結果,已可確認該竊盜之 男子確係被告無訛。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並無理由。
㈣綜上證據及理由,此部分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坦承有竊取上開車牌之事實並供稱:我看到車牌的螺絲 是鬆動的,就用手慢慢轉下來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經查 ,被告於110年10月6日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見告訴人賴貞魁管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停放 在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手動拆解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 再於同日4時57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而 竊取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得手等情,前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認在卷(原審卷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貞 魁於警詢時之指稱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5717號卷<下稱偵 字第5717號卷>第6頁正、背面),並有被告於110年10月6日 4時50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再於同日4時57分許騎車離開現場之監視器畫面 照片、竊案現場照片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在卷可考(見偵字第5717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正面 、第12頁正面、第16頁)及扣案車牌在卷可佐證,足認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事證亦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 、105年度簡字第73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簡字第17 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簡字第995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105年度審易字第44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05年度 易字第1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3罪、5月,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均確定在案 ;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度審易字第44 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在案;又於101年、105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 2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477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8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 上字第311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 31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均確定在案。前開應 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嗣於10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 於110年1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 畢,有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審酌 其前案犯罪之類型、罪質及手法、前案有無因入監而執行完 畢、本案犯罪距離前案之時間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本案並 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及最 高本刑。
五、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取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及魚缸加 溫器1組均為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又查無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竊取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1面雖為 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不法所得,然業已扣案,又屬於被害 害人所有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項之規定發還被害人即可,毋庸贅予宣告沒收。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否認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辯解不可採 之理由,業經指駁如上,原審判決同此認定,以被告此部分 所犯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 訴意旨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再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所為已有不當。復斟酌被 告所竊取之粉紅色安全帽1頂及魚缸加溫器1組的價格各為新 臺幣(下同)3,000元、200元,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竣翔指 證在卷(見偵字第33677號卷第8頁),告訴人楊竣翔受有一 定程度之財產上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被害 人之損害,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紀錄以外之素行,再兼衡 被告就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肢體障礙係具有中度障礙程度 之健康狀況,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原審易



字卷第103頁),暨被告自述離婚、需扶養有三子(分別為1 8歲、16歲、14歲)及孫子之家庭環境、擔任粗工、一日工 資1,300-1,5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 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就此部分,已具體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審酌後量而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亦堪稱妥適。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 旨所辯,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因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構成加重竊盜罪,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此部分檢察官公訴意旨並未認定 被告有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 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工具手動拆解車號000-00 00號車牌之行為,此觀起訴書之記載甚明。再者,被告亦否 認有持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工具手動拆解車牌 ,而辯稱係見車牌螺絲鬆動,用手慢慢轉下來,衡情並非絕 對不可能之事。況本件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持用危 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工具拆解車牌之證據方法,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惟輕原則,自不應以臆測之推 論方法,認定被告係持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金屬製工 具手動拆解車牌。是原判決在無其他證據方法可以佐證之下 ,遽以推論之方法,認為被告係持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不 詳金屬製工具手動拆解車牌,應構成加重竊盜罪,認事用法 與證據法則非無違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 ,亦非無理由,自應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 得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手段, 所為已有不當。復斟酌被告所竊盜之物,僅係車牌1面,但 仍未徵得被害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紀 錄外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法治觀念仍 有偏差,並被告就其整體心理社會功能及肢體障礙係具有中 度障礙程度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 (原審字卷第103頁),暨被告自述離婚、需扶養有三子( 分別為18歲、16歲、14歲)及孫子之家庭環境、擔任粗工、 一日工資1,300-1,5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此部分所犯,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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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