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613號
TPHM,111,上易,161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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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丁綾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2日至96年8月15日間,因以經濟犯罪上 所稱「龐氏騙局(Ponzi scheme)」之詐欺取財模式,使他 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並經本 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799、800號刑事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下稱被告前案),足見被告確實有於93至96年 間以「投資舅舅的澳門金沙賭場」之詐術,藉由不斷吸收不 知情之下線投資人,輾轉詐取更下線投資人之資金,而本案 被告詐取告訴人郭克勤資金之行為,係發生於95年間,施用 之詐術亦為「投資澳門金沙賭場」,則告訴人顯然係上開被 告主導之龐式騙局受害者。
㈡、原審固以被告並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作為被告無罪之 理由,然證人蔡國健已明確證稱:後來告訴人想認識被告, 有介紹被告給告訴人,伊有將告訴人的投資款轉交給被告, 也有將被告開立的本票轉交給告訴人等語;證人即告訴人亦 證稱:伊投資起先有聽過被告名字,證人蔡國健說他是被告 下線,後來伊投資款被捲款潛逃後,證人蔡國健有安排伊跟 被告碰面等語,顯然被告對於證人蔡國健對外以投資澳門金 沙賭場名義招募投資者之行為,仍有監督主導地位,並為最 終利益歸屬者,而非毫不知情之第三人。被告更坦承有向證 人蔡國健介紹本案金沙賭場投資案,且知悉證人蔡國健所匯 投資款包含告訴人投資之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伊有 開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與告訴人,證人蔡國健跟伊說有



誰投資要開誰的名字伊就開等語,更足徵被告係以本案投資 金沙賭場名義招攬不知情之投資者證人蔡國健擔任下線後, 利用證人蔡國健輾轉招攬告訴人擔任其下線投資,此為典型 龐氏騙局之詐欺手法,即最上線不會直接與最下線接觸,而 係透過中間不同階段的下線,輾轉向後手招募投資並分潤, 故於龐氏騙局之詐欺手法中,顯難以騙局主導者未實際與被 害人聯繫,即遽認騙局主導者無詐欺行為。
㈢、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同一犯罪手法之前案紀錄之證據,亦漏 未審酌被告應為間接正犯之犯罪行為負責之法則之違誤,認 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三、經查:
㈠、證人蔡國健固於警詢及偵查稱本投資案係被告向告訴人介紹 云云(他字卷第70至72、388至389頁),然證人蔡國健斯時 係以被告身分供述,所述有避重就輕及為其自己避罪之嫌。 後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告訴人因為一開始投資時不認識 被告,所以投資款項是匯入伊帳戶,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想要 認識被告了解詳情才決定是否繼續追加投資,除了告訴人前 因不認識被告而將投資款項匯入伊帳戶再由伊轉給被告,後 來伊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他們就自己聯繫了,伊介紹 他們認識前,被告的投資款項一定是透過伊,但是伊不確定 他們認識後是不是還是透過伊轉交;(後稱)告訴人匯入伊 的帳戶之投資款項,是在伊介紹告訴人認識被告之前;(後 稱)告訴人在匯了第一筆投資款項之後伊就有把被告聯繫方 式給告訴人,告訴人可能覺得直接將投資款項匯給伊再由伊 轉交比較方便,所以還是繼續將投資款項透過伊轉匯予被告 ,被告所開立本票也是經過伊轉交等語(原審卷二第55至59 頁),可見證人蔡國健之證述前後反覆不一,尚難遽信。㈡、告訴人於偵查證稱:「當時是蔡國健招攬我投資金沙賭場, 我在蔡國健的住處跟他談了2個小時,蔡國健跟我說他姐姐 也投資很多錢,這個投資案很穩獲利很多,因為我認識蔡國 健超過30年,加上他的說法,所以我決定投資,並且把我所 有投資的金額都匯到蔡國健的銀行帳戶,再由蔡國健交付被 告開立的本票給我,後來蔡國健有用他的帳戶匯款80幾萬的 投資紅利給我。我起先只有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是我不認識 也沒見過被告,直到我投資的錢遭被告的舅舅捲款逃走後, 蔡國健才在我的要求下,安排我跟被告見面,這也是我第一 次跟被告見面。」等語(他字卷第272至273頁;偵二卷第15 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於原審證稱:「當時金沙賭場投 資案是廖士逸先跟我說的,因為廖士逸是我的高中同學,他 已經先投資並且獲利,他要我去問蔡國健這個投資案,所以



我才去找蔡國健蔡國健說金沙賭場投資案非常穩,投資每 個月獲利5%,而且蔡國健的姊姊已經投資3,000多萬元,所 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投資的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次匯給蔡 國健,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開立的附表二本票給我作為擔保 ,我在投資前從來沒有跟被告聯繫過,連被告的電話都沒有 ,我有問過蔡國健為何我不能直接跟被告聯繫,蔡國健的說 法是因為他是被告的下線,所以都由他跟被告接洽,也就是 說我所有的投資金額都是匯給蔡國健,我所拿到的本票也是 蔡國健給我的。我是在聽到有人捲款潛逃後,才透過蔡國健 跟被告聯繫,並安排我到台中跟被告見面。」等語(原審卷 二第351至356頁)。於本院亦陳稱:「本案主要詐騙我的不 是被告,因為我與被告在本案爆發有人捲款而逃之前,我跟 被告不認識,也無被告之聯絡電話,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聯絡 過,都是透過蔡國健進行,被告開的投資本票也是透過蔡國 健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51頁)。可見本案之投資實 際上向告訴人介紹投資細節、收取投資款、交付擔保本票及 紅利之人均為證人蔡國健,迄至投資金出現爭議後,證人蔡 國健始應告訴人之要求安排其首次與被告見面或連繫,是告 訴人於決意投資本案金沙賭場投資案及滙款當時,並未見過 被告,自難認被告客觀上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再者,本案 係由告訴人主動找證人蔡國健詢問本案投資相關事宜再決意 投資,並非被告主動找證人蔡國健招攬告訴人。參以證人蔡 國健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可以參加他舅舅投資 的金沙賭場,因為之前投資的標的我沒有參與到,這次是新 的標的所以被告才找我,我有認識被告投資該標的的朋友, 也知道他們都有獲利,所以我自己才投資,也沒有細問金沙 賭場的細節,被告向我介紹金沙賭場時,沒有指示我要再招 攬其他投資人,是我自己想要介紹家人進來,被告說因為我 是他的好朋友,所以才讓我找家人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 人可以抽傭,我介紹別人進來,我也沒有抽傭,告訴人是自 己主動來我的住處詢問有關投資案的相關事宜,最後才決定 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第51頁、第53至54頁、第56頁),益徵被告並未利用證人蔡 國健遂行任何詐欺犯行,自無法構上訴意旨所稱之間接正犯 。
㈢、至檢察官雖舉被告之前案,認告訴人顯然亦係被告所主導龐 式騙局之受害者。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 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 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與被告前案



之被害人係不同之權利主體,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不同, 所涉犯罪情節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被告前案之犯行, 遽以推論被告本案即構成犯罪。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丁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丁綾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丁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明知實際上並無真正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 於本金之意思,利用經濟犯罪上所稱「龐氏騙局」之詐欺取 財模式,即以事實上並不存在之投資計畫,僅以形式上發放 高額紅利為誘,許諾投資者將在短期內獲得高額利潤回報, 而將後期投資者所交付金錢作為快速盈利給付與前期投資者 ,以製造前期投資者表面上有豐富獲利之假象,同時藉此誘 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參加投資或加碼投資,但除上開新進投資 者所交付之金錢外,實際上被告別無其他真正營業獲利之資 金來源,先透過蔡國健(涉犯詐欺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蔡 國健當時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 新生南路),向蔡國健之高中同學即告訴人郭克勤佯稱:被



告可以投資經營澳門地區金沙賭場獲利頗豐,每月可分得5% 之報酬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陸續匯款至蔡國健申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址設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共計新臺幣(下同)1,247萬元,再由蔡國健匯款轉交被 告,被告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委 由蔡國健交付告訴人作為投資證明。因認被告係涉犯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 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 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蔡國健、廖世逸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95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3日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 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 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641號函 、被告於95年11月1日及95年12月25日開立金額共計1,275萬 元之本票各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 1956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 第1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金上訴 字第799號刑事判決書等證據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蔡國健介紹金沙賭場投資案,且知悉蔡



國健所匯款的投資金錢中包含告訴人所投資的1,247萬元, 並開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與告訴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跟著我舅舅林得福從93年間就開 始投資職棒簽賭,後來因為職棒打假球事件,我舅舅跟我說 要換成投資金沙賭場,因為蔡國健是我很好的朋友,所以我 才跟蔡國健說金沙賭場投資的事,但我不知道蔡國健還有找 誰一起投資,我自己是沒有跟告訴人介紹過金沙賭場,我在 開票給告訴人之前也沒有見過他,是蔡國健跟我說有誰投資 要開誰的名字我就開,我跟告訴人第一次見面是在我舅舅捲 款潛逃後我才見到他本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95年間向蔡國健稱其舅舅投資經營澳門地區金沙賭 場獲利頗豐,每月可分得投資金額10%之報酬等語,嗣蔡國 健向告訴人告知上開投資方案,並表示可分得投資金額5%之 報酬等語,告訴人聽聞蔡國健之介紹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 之時間,陸續匯款至蔡國健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安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1,247萬元,再由蔡 國健匯款轉交被告。被告收受上開匯款後,分別簽發如附表 二所示之本票4紙共計1,275萬元,委由蔡國健交付告訴人作 為投資證明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4至365 頁),並有95年10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95年11月3 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 20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副通知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 匯作業管理部108年9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126641號 函及附件、被告於95年11月1日及95年12月25日開立金額共 計1,275萬元之本票各2張在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1頁、第2 79至281頁、第289至3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金沙賭場投資案均係由蔡國健向告訴人介紹,且告 訴人投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匯入蔡國健所申設之帳戶 內,再由蔡國健轉交與被告,並由蔡國健交付予告訴人被告 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且告訴人所領取之獲利亦係經 由蔡國健交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當時 是蔡國健招攬我投資金沙賭場,我在蔡國健的住處跟他談了 2個小時,蔡國健跟我說他姐姐也投資很多錢,這個投資案 很穩獲利很多,因為我認識蔡國健超過30年,加上他的說法 ,所以我決定投資,並且把我所有投資的金額都匯到蔡國健 的銀行帳戶,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開立的本票給我,後來蔡 國健有用他的帳戶匯款80幾萬的投資紅利給我。我起先只有 聽過被告的名字,但是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直到我投資 的錢遭被告的舅舅捲款逃走後,蔡國健才在我的要求下,安 排我跟被告見面,這也是我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等語(見他卷



第272至273頁;偵二卷第15頁;偵三卷第20至21頁);復於 本院審理時稱:當時金沙賭場投資案是廖士逸先跟我說的, 因為廖士逸是我的高中同學,他已經先投資並且獲利,他要 我去問蔡國健這個投資案,所以我才去找蔡國健蔡國健說 金沙賭場投資案非常穩,投資每個月獲利5%,而且蔡國健的 姊姊已經投資3,000多萬元,所以我才決定投資,我投資的 金額就如附表一所示分次匯給蔡國健,再由蔡國健交付被告 開立的附表二本票給我作為擔保,我在投資前從來沒有跟被 告聯繫過,連被告的電話都沒有,我有問過蔡國健為何我不 能直接跟被告聯繫,蔡國健的說法是因為他是被告的下線, 所以都由他跟被告接洽,也就是說我所有的投資金額都是匯 給蔡國健,我所拿到的本票也是蔡國健給我的。我是在聽到 有人捲款潛逃後,才透過蔡國健跟被告聯繫,並安排我到台 中跟被告見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51至356頁)。  參以證人廖士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金沙賭場投資案 是蔡國健跟我講的,蔡國健沒有要我去找其他人投資,但我 有介紹郭克勤投資被告的金沙賭場,我會跟郭克勤講是因為 我單純覺得這個投資案不錯,不過我沒有從中獲得好處,我 知道蔡國健還有找其他人投資,投資的事情我都是問蔡國健 ,再透過蔡國健聯絡被告,然後蔡國健再告訴我們情形,所 有的投資訊息都是由蔡國健跟我說的,但是到後來這個投資 案有問題,我才問蔡國健有關被告的聯繫方式,蔡國健才把 被告的聯絡方式給我等語(見他卷第274至275頁;偵三卷第 31頁;本院卷二第62頁、第65至66頁),可徵就金沙賭場投 資案實際與告訴人介紹投資細節、收取投資款、交付擔保本 票及紅利之人均為蔡國健,告訴人迄至投資金額遭人捲款後 ,蔡國健始應告訴人之要求安排其首次與被告見面或連繫, 是告訴人於決意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案前,未見被告有何 向其虛構、保證或隱瞞關於該投資案不實獲利情狀之積極行 為,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至證人即蔡國健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因為一開始投資時不認識被告 ,所以投資款項是匯入我的帳戶,後來因為告訴人說想要認 識被告了解詳情才決定是否繼續追加投資,除了告訴人前因 不認識被告而將投資款項匯入我帳戶再由我轉給被告,後來 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後,他們就自己聯繫了,我介紹他 們認識前,被告的投資款項一定是透過我,但是我不確定他 們認識後是不是還是透過我轉交;(後改稱)告訴人在匯了 第一筆投資款項之後我就有把被告聯繫方式給告訴人,告訴 人可能覺得直接將投資款項匯給我再由我轉交比較方便,所 以還是繼續將投資款項透過我轉匯予被告,被告所開立本票



也是經過我轉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59頁),惟細繹證 人蔡國健前揭證述,就何時引介被告與告訴人相識聯繫、告 訴人將如附表一所示投資款項匯至其所申設帳戶再由其轉交 予被告之原因等節,經核概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士逸上開證 述情節有間,已難驟信,且綜閱卷內全部事證,亦無積極證 據足認被告有何邀集、倡議告訴人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案 之情事,自難僅憑證人蔡國健前揭非無瑕疵可指之證述,遽 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又被告並未要求蔡國健邀集、介紹更多投資人加入本件金沙 賭場投資案,蔡國健亦未因邀集、介紹其他投資人而得就投 資金額抽傭乙節,業據證人蔡國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當時跟我說我可以參加他舅舅投資的金沙賭場,因為之前投 資的標的我沒有參與到,這次是新的標的所以被告才找我, 我有認識被告投資該標的的朋友,也知道他們都有獲利,所 以我自己才投資,也沒有細問金沙賭場的細節,被告向我介 紹金沙賭場時,沒有指示我要再招攬其他投資人,是我自己 想要介紹家人進來,被告說因為我是他的好朋友,所以才讓 我找家人進來,被告沒有跟我說找人可以抽傭,我介紹別人 進來,我也沒有抽傭,告訴人是自己主動來我的住處詢問有 關投資案的相關事宜,最後才決定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頁、第51頁、第53至54頁、第 56頁),可徵被告除應蔡國健要求而被動簽立如附表二所示 本票轉由蔡國健交予告訴人作為投資款項之證明外,就本件 告訴人上揭投資方案及分紅回饋模式之介紹,均未見被告有 何親自參與,或於告訴人決意投資前指示、利用蔡國健向告 訴人邀集、招攬、倡議之情,是被告所辯其邀集友人蔡國健 投資本件金沙賭場投資案後並未要求蔡國健再為招攬投資人 ,告訴人係蔡國健個人自行再為招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係 應蔡國健要求而開立,作為有收取投資款項之證明,直至其 舅捲款潛逃後,蔡國健方告知投資款項中包含告訴人之款項 ,並透過蔡國健引介首次與告訴人聯繫等語,尚非子虛,自 堪採憑。準此,自難僅憑蔡國健向告訴人單方面表述其本件 金沙賭場投資案之上手係被告,及交付被告所開立如附表二 所示之本票,驟謂被告有為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並率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無由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 其所指前揭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仍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及 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附表一:
編號 匯款日 金額 1 95年10月23日 420,000 2 95年10月27日 1,170,000 3 95年10月27日 580,000 4 95年11月3日 850,000 5 95年12月14日 610,000 6 95年12月15日 7,040,000 7 95年12月20日 1,800,000 合計 12,470,000 附表二:
編號 本票號碼 開票日 金額 1 TH0000000 95年11月1日 2,300,000 2 TH0000000 95年11月1日 1,000,000 3 TH0000000 95年12月25日 7,650,000 4 TH0000000 95年12月25日 1,800,000 合計 12,750,000 附件:卷宗代碼表
他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023號影卷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095號卷 偵二卷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7293號卷 審易卷 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72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1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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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