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83號
TPHM,111,上易,1583,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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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維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醫療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66號),對刑的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陳維毅(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12 時許,因友人陳美雲與告訴人即時任振興醫院核子醫學科醫 師林明賢間之職場糾紛,竟與其他十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以恐嚇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 意聯絡,前往振興醫院第一醫療大樓地下2樓之核子醫學科 檢查室門口會合,由其中1名男子以手機對懸掛於牆上之林 明賢醫師執業執照拍照,並由另名男子對林明賢恫稱「我已 經有你的相片,我知道怎麼找你」、「我只來一次,不要讓 我來第二次」等語,再由被告陳維毅拉下其臉部配戴之口罩 ,將其口內之檳榔渣吐在林明賢所穿著之醫師袍上,而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動作接續恫嚇林明賢,使林明 賢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林明賢執行醫療 業務等情。認被告所為係共同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 事人員以恐嚇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二、檢察官上訴書僅對原判決對被告裁量刑度指摘過輕等語,且 檢察官於本院已表明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 60、96頁),是原判決事實部分已確定,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始終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猶飾詞辯稱:其係為了詢問父親復健事宜而獨自前往振興醫 院找陳美雲云云,然從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係與 十數名男子群聚陸續離開該處;被告在偵審中始終未對告訴 人林明賢表現過歉意,亦無和解之意。告訴人復已因此事離 開該工作場所,對其於公開之醫療工作場所,竟遭遇群聚男



子公然恐嚇一事仍心有餘悸,身心受創不可謂不大,原審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 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 4號判決意旨)。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被 告係為替友人之職場細故出頭,夥同其他多名不詳成年男子 ,以原判決事實欄所示方式,恫嚇當時正從事醫療行為之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妨害醫師執行醫療業務,影響醫 療環境之整體安全,更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此為 重申法益侵害性,非量刑事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及被告犯後猶飾詞卸責,未主動向告訴人道歉、賠償或和解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上訴意旨執以請求從重量 刑之事由,原判決已審酌並詳述該事由,原判決顯已就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 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 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徒 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 項,漫事指摘,為不足採。本件檢察官上訴,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於準備程序稱「我沒有上訴是因為我沒有收到判決 ,我也不知道有沒有判決,我自行到宜蘭監獄執行後,才收 到檢察官上訴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詢問住居所時稱「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 (媽媽家)」,而原審判決書正本業各於111年9月5日送達 戶籍地新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由伯爵晶鑽大樓管理 委員會人員收受,另於同年月7日送達居所地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由忠孝無極公寓大廈人員收受(見原審卷第 221、223頁),是原審判決書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於上訴期 間屆滿前並未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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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