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咸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89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咸縉被訴持有第二級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應為 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記載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由被告甫為警查獲時之供述,可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施 用後另行購買而未及施用,衡以被告遭查獲之初,其權衡利 害得失及受干擾情形較少,所為陳述應較屬實可採。原判決 遽採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其於被 查獲前一晚所購買,其施用後始為警查獲等語,認被告持有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逕為不 受理判決,其採證認事,容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 法之裁判云云。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科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愷他命陰性反應;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分別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 施用、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參以被告於民 國109年4月14日第2次警詢時固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 於4月13日晚上22時許,在大佳河濱公園內以摻入香菸方式 施用等語,然於警方詢以「你所施用……來源為何」,被告答 稱:其所施用之愷他命來源,係於今(4月14日)早上5時許 ,向綽號Human者所購買,可見被告就其有施用毒品以及毒
品之來源係Human等情之供述大致一致。參以被告於警方提 示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初驗結果呈愷他命反應,隨即供稱 該包白色結晶為其所有,其有施用「愷他命」等情狀,與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其有施用扣案之該包甲基安非他命, 因警方提示毒品初驗結果,致其誤會成分為愷他命,然其始 終承認有施用過扣案毒品等語,已經說明其警詢所為供述有 所誤解之原委。遑論毒品施用者於施用前後零星持有毒品之 犯行,本為施用行為所吸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 具體積極事證,足以否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辯上情,確與 事實不符。原審綜合卷內事證,認被告所辯: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已經施用等語,可以採信,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諭 知不受理判決,其採證認事並無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檢 察官上訴意旨泛以:被告於甫遭查獲時權衡利害得失及受干 擾情形較少,指摘原判決摒棄被告警詢之供述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 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咸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111年度基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7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827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咸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14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11B套房,以新臺 幣(下同)2,300元之代價,向綽號「HUMAN」之成年男子, 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1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272公克),而悉上情。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 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 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辯 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我買到的當下就有捲成香菸施 用過,被查獲時警方初驗成分是K他命,我就承認我有施用 了,雖然後來鑑定確認該包毒品成分是甲基安非他命,但一 樣就是我施用剩下的那1包,我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 經被施以觀察勒戒,檢察官還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我不應該 被判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14日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11 B套房,以2,300元之代價,向綽號「HUMAN」之成年男子, 購得白色結晶1包後而持有之。嗣其於同日11時15分許,在 臺北市內湖區東湖路113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白色結 晶1包,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本案 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愷他命陰性反應及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6197)、上開公
司於109年4月28日、109年5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等件附卷可稽(見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483號卷【下稱 偵8483卷】第39頁、第43頁、第87頁);另被告為警查扣之 白色結晶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272公克)等情 ,亦有該中心109年4月24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此 外,復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而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警方初步檢驗時,呈K他命反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 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8483卷第31頁) ;且被告於109年4月14日被查獲當下警詢時,經提示扣案白 色結晶初驗成分為K他命後,隨即供承:扣案白色結晶1包為 其所有、其有施用K他命等語(見偵8483卷第8至9頁);再 佐以被告上開尿液採驗之結果,顯示被告於採尿前近日有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未施用K他命,與被告所辯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1包為其施用過,警方初驗讓其誤以為成分是K他命, 但其還是承認有施用過之情狀相符,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未曾為被告施用之證據,基於罪疑有利 被告之原則,足認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確為被告該次採尿 前,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㈢、又被告因上開尿液採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悉:被告於109年4月 14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等情,並以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將 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於110年6月1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 釋放,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1日,以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㈣、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 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 施用而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當然為 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5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持 有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本該就被告所涉 施用毒品罪予以訴追、論科,雖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區分初 犯或非初犯,而有執行觀察勒戒或提起公訴之不同,然持有
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非另有其他目的之持有,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法理,自難因施用毒 品行為,係送觀察勒戒(後不起訴處分),或提起公訴經法 院審理追究罪責,而異其吸收犯之法理。檢察官既依本院裁 定將被告該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送勒戒處所執行觀 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則本案被告 被訴持有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犯行,自應為前述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且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 力所及,故檢察官就曾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而無第26 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之事由,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 訴有同一之效力),於法即有未合。
㈤、綜上所述,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既為前揭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效力 所及,復未據檢察官敘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 為再審原因之情事,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揆諸首揭說明 ,即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審未查明本案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致未適用通常程序審 理,而誤用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被訴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 ,事證明確,而據以論罪科刑,於法未合,被告據以提起上 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 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五、另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 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 項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條文 並未排除無罪、免訴、不受理等判決併宣告沒收之可能,再 揆諸刑事訴訟法修正增訂之第310條之3規定「除於『有罪判 決』諭知沒收之情形外,諭知沒收之判決,應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構成沒收之事實與理由。理由內應分別情形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 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律」,顯見除有罪判決以外,法院於不 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就檢察官已聲請之沒收事項亦得為沒 收之諭知。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業已載明聲 請沒收銷燬上揭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無論本案犯罪有罪 或受理與否,因沒收已非從刑,本院自應就檢察官此部分聲 請,依刑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併為處理。是扣案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8272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