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34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3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宏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詐騙他人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以申辦1張預付卡可以換取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09年6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台灣大哥大中和南勢角服務中心」內,要求張哲晟(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向不知情之門市人員申辦電信門號0000000000 號預付卡(下稱本案預付卡)1張及其他門號預付卡4張,交 由不知情友人繆坤達轉交與不知情之配偶呂昕潔(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轉交與被告,被 告即將本案預付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老闆預付 卡」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預付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6月9日上午某時 許,冒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名義之來電,佯 稱因蕭麗雪之雙證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可能遭羈押, 可以幫忙向檢察官請求分案調查云云,並將電話轉接至再假 冒「臺北地檢署曾益盛檢察官」,向蕭麗雪佯稱需將帳戶內 存款領出交由便衣刑警轉交至「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保管 ,否則會遭警方逮捕云云,致蕭麗雪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 月30日某時許,至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北平路路口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領款32萬元後,於同日16時許,使用 手機聽從已在自己住處外監視,且自稱「曾益盛檢察官」之 人指示,於同日16時12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 街46巷口處,將32萬元交予該詐騙集團另名成年男性成員。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16時17分許,使用本 案預付卡插接之行動電話,以「黃先生」之名義,電召不知 情之劉育菘(司機編號為00000號)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 000號台灣大車隊計程車至屏東縣○○市○○巷0號,載送至屏東 火車站,隨後搭乘火車離去。嗣蕭麗雪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預付卡之通聯紀錄及申登人資料,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仍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之甚 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宏駿於偵查中 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雪、證人呂昕潔、張哲晟、繆坤 達、劉育菘之證言,被告名下手機號碼查詢單明細、雙向通 聯記錄、被告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本案預付卡申登人資料 、偽造公文3張、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蔡宏駿固供承向張哲晟收購包含本案預付卡在內共5張門 號之預付卡,並交付予「小老闆預付卡」之不詳之人使用, 然辯稱:伊不知道「小老闆」的真實姓名,對方只有說是申 請給外籍移工使用,伊不認識張哲晟,是在臉書上認識他的 ,伊自己也有申請10張預付卡交給「小老闆」,對方只有說 要把預付卡是交給盤商,辦一張預付卡交給門市300元,小 老闆會給伊600元,伊自己的卡賺300元,向他人收卡另外賺 50元,伊當時沒有固定工作,之前在通訊行做工讀,做手機 配件相關工作,因為伊截肢後找不到工作才會賣預付卡等語 。
四、本院採認檢察官所提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仍無法獲致被告
被訴事實有罪心證之認定(理由詳後),自無究明證據能力 之必要。
五、經查:
㈠訴外人張哲晟確有於前開時地,申辦包含本案預付卡在內共5 張之預付卡,交予友人繆坤達,再轉交予被告配偶呂昕潔, 再由被告交付予「小老闆」之不詳之人等情,除被告供承在 卷外,並經證人張哲晟、呂昕潔、繆坤達於警訊中供述明確 (偵卷第17-44頁、第58-71頁。證據出處之卷宗名稱僅取卷 宗字號,下同),並有本案預付卡電信查詢明細附卷為證( 偵卷第98頁)。是本案預付卡確由張哲晟申辦後輾轉交予被 告,再由被告交付予「小老闆」之不詳之人等情,堪以認定 。
㈡告訴人蕭麗雪於109年6月9日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誆以 其身份證及健保卡遭人盜用開設帳號,渉及假投資案件,並 陸續由冒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陳國文警官」、「臺北地檢 署曾益盛檢察官」之人與之聯繫,要求蕭麗雪依指示分別於 ⒈109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信義路與公正一街口 ,交付38萬元;⒉109年6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市天津 路與協和路口,交付38萬元;⒊109年6月24日16時許,在屏 東市信義路與公正一街口,交付35萬元;⒋109年6月30日16 時許,在屏東市長春街與長春街46巷口,交付32萬元等四次 款項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麗雪 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偵卷第45-54頁),並有偽造公文3紙附 卷供參。惟觀之告訴人所提供由詐騙集團先後與之聯繫之通 聯紀錄,該集團共計使用九組電話,包含: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 (偵卷第52頁),均非本案被告所交付予「小老闆」不詳之 人之本案預付卡。
㈢本案預付卡曾於案發當日16時15分許,為某身穿白衣、黑色 短褲、頭戴鴨舌帽、背黑色小背包之不詳男子插入手機,撥 打台灣大車隊55688門號,以「黃先生」名義叫車;後有計 程車劉育菘(司機編號為00000號)依車隊指派,駕駛牌照 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屏東縣○○市○○巷0號前,接送該不 詳男子至屏東火車站等節,業據證人劉育菘於警訊中供述明 確,並有本案預付卡通聯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為證( 偵卷第55-57頁、102、130-131頁)。關於該不詳男子之身 分,檢察官固以其於案發當時出現於告訴人住處附近,為路 口監視器攝得;所持用本案預付卡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距 離告訴人住處僅120公尺,當時除收受簡訊外,均係撥打國
際電話;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得手後,旋即以 本案預付卡叫車,並搭車至火車站離去,且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稱,其於案發當日交付款項之對象,身穿深色、黑 色西裝,短髮,年約20歲出頭,體型瘦小,沿長春街從孔廟 方向走過來(偵卷第49頁);警方所提供路口監視器錄影紀 錄翻拍照片中之男子,並非其交付款項之對象,但覺得該名 男子應該是假扮檢察官之人,因其轉到協和東路20巷內,找 不到面交車手,即接獲來電告知轉錯巷子,迨轉到長春街, 電話裡的人還要我等一下,會有人來拿錢,甚至面交車手出 現時,還要我跟對方說謝謝,因而覺得該名男子應是監控自 己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偵卷第53頁),可知該持用本案預 付卡之不詳男子應係同一集團成員,當日南下負責監控告訴 人及面交車手,並回報告訴人行蹤及面交進度。 ㈣然而,該身分不明之不詳男子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出 沒,且持用本案預付卡撥打國際電話及計程車車隊電話,固 有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預付卡通聯紀錄 、台灣大哥大預付卡使用說明、相關位置Google地圖等可證 (偵卷第130-131、103-104頁、本院卷第75-85頁)。但該 不詳男子之身分,於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之原因, 在該處從事何事,撥打國際電話之對象及內容,均無任何證 據可供稽考。案發時間在案發地點附近出沒與撥打國際及叫 車電話之不詳男子,固有可能係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推測、負 責監控告訴人及面交車手並回報訊息之集團成員,但考量出 沒地點為道路之公共場所,任何人均可利用,撥打國際電話 亦非僅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一途,該人非無可能只是恰巧 行經該處而已。在此缺乏直接連結該人與本件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證下,無法排除該人係與本案無關之人之可能,依罪疑 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不能遽予認定該人係屬集團成員。
六、綜前所述,本案告訴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於案發時地 交付款項予面交車手;本案預付卡係經被告交付予「小老闆 」之不詳之人,後為不詳之人於案發當時在案發地點附近持 以撥打計程車隊之電話叫車,並經車隊指派計程車到場搭載 至屏東火車站等情,雖係事實,但該人出沒原因及所為何事 均屬不明,檢察官之舉證復無法排除與本案無關之其他可能 ,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礙難認定該人係屬集團成員 。該不詳男子既有可能非屬集團成員,則其持本案預付卡撥 打電話叫車,亦難認定與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有所關 聯,自不能單憑被告交付本案預付卡之行為,遽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之犯行。原審本於上開理由,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諭知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均屬妥適,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執前陳詞指摘原判決可議,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末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蔚萱提起上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道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