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534號
TPHM,111,上易,1534,202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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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俊揚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偵查中同案被告江俊運(以下 略稱謂)就其與被告共同涉有竊盜犯行之情節,雖有細節上 之不一致,其所述非無瑕疵,然江俊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對被告於案發時間,確有載運其前往案發現場,並提供油壓 剪之犯罪工具,以此方式與其一同竊盜之主要情節,前後證 述大致相符,核與被告自陳伊當天確實有載運江俊運到案發 現場等語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可參。另就被告於案發時間,停留在犯罪地點之時間長短 等,均屬人之記憶中較為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與個人之 記憶能力有關,參諸江俊運前存有數筆竊盜前科紀錄,是江 俊運或因竊盜次數眾多導致記憶能力不佳,其對於竊盜經過 情形之記憶,已與一般常人有異,而於江俊運接受檢警機關 訊問之情狀或壓力下,亦難期待江俊運,在距離案發時間已 久之狀態下,就本案犯罪事實之所有細節及經過,為相同或 完全無瑕疵之證述,職是,尚不能僅以江俊運之證詞略有瑕 疵,即逕謂江俊運證詞均不可採信。前開事項足以作為補強 證據證明被告犯行,已信而有徵。本案原審判決未察上揭各 情,認事用法尚有未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
三、經查:
㈠、按共犯之不利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 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 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 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 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



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 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 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 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 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 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 ,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 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 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 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江俊運於警詢證稱:被告有於107年10月2 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載伊到桃園市○○區 ○○路000號對面,被告在場把風,伊則用剪刀破壞自行車的 鎖,然後伊騎乘竊得的自行車離開,被告騎乘機車離開,當 初是被告提議要偷的(見偵字第32773號卷第8至9頁);於 偵查證稱:當天被告說要去找朋友,然後被告說「你自己弄 要自已承擔」,被告載伊去現場,也有看到車子,被告等伊 偷完才一起離開,伊因與被告要去不同地點,所以伊需1台 車子代步等語(見偵字第32773號卷第105至107頁)。觀諸 江俊運先後之證述,就其與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竊車、 何人提議行竊乙節,前後證述不一。
㈡、又公訴意旨及江俊運雖指被告有在現場把風,然依原審勘驗 結果:被告於案發當天騎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建國國小附 近,被告讓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江俊運獨自一人走 向白色自行車,拿出油壓剪破壞自行車之鎖頭後,自行騎乘 自行車離去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 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50頁至第73頁)。是被告雖有騎車搭載 江俊運前往案發地點,然被告在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離 去,未見被告有在附近逗留或把風之情形,亦無事後與江俊 運一同離去之情形。益佐江俊運所證述被告在現場把風之內 容,與客觀事證有明顯不符之處,尚難遽採。是原審之勘驗 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無法作為江俊運證述之補 強證據。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江俊運之證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江俊運有瑕疵之陳述, 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四、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判決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 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 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 項,重為爭執,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勳提起上訴,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揚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俊揚江俊運(所涉加重竊盜犯行,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罪確定)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10時52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對面建國國小附近,推由被告在旁負責把 風,江俊運則以被告所有置於車廂內自備之足供兇器使用之 油壓剪,竊取停放在路旁黃○○(94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顏色:白色,價值新臺幣 1萬元),得手後供作其等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 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足 資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足參)。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 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 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黃俊揚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江俊運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之證述、 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及車籍資料等件為其依據。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與江俊運共同竊盜之行為,辯稱:伊當 天只有載江俊運到學校門口附近,然後伊就離開了,並未跟 江俊運一起去竊取自行車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07年10月21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對面之建國國小附近,嗣江俊運下車後,見告訴人黃○ ○所有之自行車停放於國小門口前,竟持油壓剪破壞上開 自行車之鎖頭,竊取該自行車得手後離去,又江俊運所為 上開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204號判決有 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緝字第1892號卷【下稱偵緝1892卷】第41頁至第4 2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35頁



至第40頁、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證人即另案被告江 俊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2773號卷【下稱偵32773卷】第8頁至第9頁 、第105頁至第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32773卷第29頁至第31頁),且有本院 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二第59頁至第73頁),是證人江俊運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 時、地,竊取證人黃○○所有之自行車乙節,堪以認定。(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提供油壓剪給證人江俊運使用,且在 場負責把風云云,然查,證人江俊運於警詢中證稱:黃俊 揚有於107年10月21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載伊到桃圊市○○區○○路000號對面,黃俊揚在場把風, 伊則用剪刀破壞自行車的鎖,然後伊騎乘竊得的自行車離 開,黃俊揚騎乘機車離開,當初是黃俊揚提議要偷的等語 (見偵32773卷第8頁至第9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 結證稱:當天黃俊揚說要去找朋友,然後黃俊揚說「你自 己弄要自已承擔」,黃俊揚載伊去現場,也有看到車子, 事後黃俊揚還問伊說車子去哪裡了,他想要賣掉,會攜帶 油壓剪是因為伊們都在工地工作,所以車上會放工具,油 壓剪是黃俊揚的,他說可以給伊用,黃俊揚等伊偷完才一 起離開等語(見偵32773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觀諸證 人江俊運歷次證述,就其與被告二人係基於何種原因竊車 、何人提議行竊以及如何選定行竊車種、得手後預計如何 處理贓車、分贓等重要細節,始終無法清楚說明,又本院 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於案發當天 騎車搭載江俊運一同前往建國國小附近,被告讓江俊運下 車後旋即騎車離去,江俊運獨自一人走向白色自行車,拿 出油壓剪破壞自行車之鎖頭後,自行騎乘自行車離去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二第50頁至第73頁),是被告雖有騎車搭載證人江俊 運前往案發地點,然被告在證人江俊運下車後,旋即騎車 離去,未見被告有在附近逗留或把風之情形,且被告事後 要無與證人江俊運一同離去之情形,是證人江俊運所證述 之內容,與上開客觀事證已有明顯不符之處,顯然重大瑕 疵,要難盡信其所述真實。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 無從確認證人江俊運於案發當時使用之油壓剪,是否確由 被告所提供,況被告騎車搭載證人江俊運之原因多端,尚 難執此逕認渠等之間有何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公訴意旨所指之事實,除證人江俊運之供述外,別無 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僅憑證人江俊運前開有重



大瑕疵之陳述,逕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 行。至公訴意旨所指之其餘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自行車有 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補強證人江 俊運陳述之真實性,要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本件並無補強證據可以強化證人江俊運於警詢及偵訊 時指述被告參與行竊之真實性,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就被告 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 性存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江俊運一同 為竊盜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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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