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95號
TPHM,111,上易,1395,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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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世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易字第864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 許世和(下稱被告)係犯竊盜罪,共計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共計4個,屬被告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等語。然 查:本院有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傳喚被害人即新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到庭,該局有委任代理人羅揚勝張維峻到庭,代 理人表示:因被告竊盜犯行,該局共計支出新臺幣26280元, 倘被告有和解意願,欲以上開金額為和解金額等語(本院卷 第81頁)。惟被告於該次庭期未到庭;嗣本院訂於同年11月1 0日行審理程序,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此有本院送 達通知書2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第65頁、第97頁、第 99頁),是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 然其既均未到庭,自無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可能。綜上,原 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亦屬妥適,已如前述,應予 維持。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和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之1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世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6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64巷涵洞,見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所有、由羅揚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垃圾



車停放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上開垃 圾車之電瓶2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1,548元】,得 手後旋即逃逸。
㈡於110年9月20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新北市土城區永寧路64巷涵洞,見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所有、由羅揚勝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垃圾車停放 該處,趁無人看管之際,以不詳之方法,竊取上開垃圾車之 電瓶2個【價值約1萬1,548元】,得手後旋即逃逸。二、案經羅揚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世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揚勝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車輛故障委外維修報價單共2張 、現場照片共18張、雲龍車辨系統畫面截圖照片3張、行車 軌跡1張、110年9月12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0張、1 10年9月2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22、41至47頁),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又②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1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①、②各罪,嗣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68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 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上揭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 合於累犯規定,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並未具體 指出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衡酌被告 之犯罪情節,尚難僅因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 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 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本件於 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事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故均不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貪圖己利而任 意竊取他人車輛上之電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衡酌其有上述竊 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不斷電系統回收工作、需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配偶 即將臨盆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電瓶2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 之電瓶2個,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行竊時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雖係被告所有,於行竊時使用之交通工具,惟被告平日亦係 騎乘該車代步使用,該等物品本有其適當之用途,固足作為 被告為本件犯行之佐證,但性質上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朝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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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