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81號
TPHM,111,上易,1381,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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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平和


選任辯護人 王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楊平和(下稱被告)因與國立 清華大學高階經營管理碩士在職專班同學即告訴人李明蘭( 下稱告訴人)間有嫌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1時59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 「清華EMBA20」群組內,張貼「在米蘭某夜晚11點,她來到 我和明彥的房間,穿著裙子坐在沙發張開雙腿,將右大腿 放在她右邊某男人的大腿上,任其撫摸大腿及腳底,這種姿 勢表情好像極為舒服,眾人已看不下去了,我的媽呀!說她 一下媽咪已不得了,這種姿勢表情任人撫摸一點生氣也沒有 。恐怖!」等文字,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 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 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本院暨所屬法院87年 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 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加重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107年8月15日,在案外人之協調下簽署和解 書,觀諸該和解書所載「茲甲乙雙方(即被告及告訴人)為 就相互告訴恐嚇及公然侮辱事件,雙方當事人間根據下列協 議獲致和解:事件概要:當事人雙方於西元2018年7月7日 起至2018年7月14日與同為清華大學EMBA進修課程之同學共 赴義大利米蘭理工大學參加進修課程,期間因雙方發生誤會 ,返台後又於有多數共同好友line群組傳遞訊息,致使雙方 於警察局相互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㈠:甲乙雙方為息 事寧人,保持和睦相處,在歡喜甘願下合意簽立本和解書, 表示原諒他方,從此不再追究他方所有民刑法律責任」,有 該和解書在卷可稽(見他字第2777號卷第39頁),是告訴人 既已於和解書中表明「不再追究他方所有刑事責任」等語, 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對被告撤回所有刑事告訴。 ㈢第查,告訴人與被告簽署上開和解書後,即於同日具狀向檢 察官陳明:「按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刑法『恐嚇』罪名,現由 鈞署以『妨害自由』案件偵查中,惟兩造於107年8月15日已達 成和解,所有誤會均已解開,有和解書可證。故告訴人以此 狀向鈞署表明不願再追究被告刑事『恐嚇』罪之刑責」等語,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考(見他字第2777號卷第38頁 ),而細繹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警詢中指訴:被告在107年 8月5日11時40分許,在通訊軟體LINE之「清華EMBA20」群組 內,說伊「張開雙腿任其撫摸,這種姿勢表情,好像極為舒 服,說她媽咪已不得了,這種姿勢表情任人撫摸一點生氣也 沒有。恐怖!」,之後連續有幾位同學打電話給伊,說被告 正在運作同學連署伊退學,使伊心生恐懼,被告以輿論壓力 迫使伊權益及名譽受損已造成伊很大的心理壓力和害怕等語 (見他字第2777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經製作筆錄之警員 告知告訴人:「警方認為此案較為符合妨害名譽,你是否堅 持要對楊平和提出恐嚇告訴?」,告訴人答以:「是」(見 他字第2777號卷第8頁),足見告訴人因其主觀上認其告訴 被告之罪名係「恐嚇」,故於陳報狀上僅記載「恐嚇」罪名 ,惟觀告訴人申告之犯罪事實內容,顯已包括被告所傳LINE 訊息可能涉及之「妨害名譽」部分,是告訴人具狀陳報時雖 僅記載「恐嚇」罪名,但依被告與告訴人前揭和解書之內容 ,實際上應係指告訴人於107年8月6日申告之所有犯罪事實 ,始符雙方和解之真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原因及範圍既已特定為「返 台後在有共同好友之line群組傳遞訊息而致雙方在警局相互 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告訴」,而和解内容又具體表明「合意 簽立本和解書,表示原諒他方,從此不再追究他方所有民刑



法律責任」,顯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部分,已為和解範圍所 涵攝。是告訴人於偵查中已向檢察官陳報前揭和解書並依此 表明不再追究,自屬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刑事訟訴法第25 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竟誤予提起公訴 ,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雖認定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惟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刑事訟訴法第 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原應不起訴,竟誤予提起公訴,自 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規定為不受理判決。檢察官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 雖無理由,惟原判決疏未查明告訴人已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起訴程序係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卻逕為被告有罪 之判決,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以期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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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