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355號
TPHM,111,上易,1355,202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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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3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
度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證明被 告劉燕潔有公訴意旨所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諭知 被告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蝦皮購物」網路購物平台之 賣家名稱為「埃及法老」、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帳號)之申設人,所賣營收均綁定其聯邦及合作金庫銀行 帳戶,且無證據證明賣得價金須與「時尚美人生物科技公司 」(下稱時尚美人公司)分潤,堪認該賣場係被告自營,對該 賣場張貼之文案,難以諉為不知。被告雖稱其有將本案帳號 交給時尚美人公司,「米家小米WIFI放大器PRO」廣告文案 (下稱本案廣告文案)應係時尚美人公司人員製作並上傳云 云,然該廣告文案並無任何與時尚美人公司相關之字樣,且 被告僅有時尚美人公司名片,並未提出其加盟該公司之契約 書、繳交保證金之憑證或其他相關資料,與原判決所稱另案 (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520號王伯堯偽造 文書案)情形不同。況時尚美人公司早在民國108年10月惡 性倒閉,然被告其後仍持續使用本案帳號販售商品,益徵被 告所辯不實云云。
三、經查:
 ㈠本案廣告文案雖係以本案帳號上傳,且被告為本案帳號之申 設人,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堅 稱:我於107年間加盟時尚美人公司,只提供本案帳號給該 公司,他們有一套系統自動上傳圖片及販售商品,再按銷售 情形分潤,後來時尚美人公司倒閉,我也是受害者。本案廣 告文案係時尚美人公司人員所為等語(見他字第4759號卷第 18頁反面至第19頁,他字第419號卷第21至22頁,原審審易 字卷第47頁,原審易字卷第30頁、第230頁),復經原審向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 分公司)函查結果(見原審易字卷第59頁),並無本案帳號 於109年3月12日前之IP紀錄,能否僅因本案廣告文案係以本 案帳號上傳,遽認該廣告文案係「被告」在其「桃園市○○區 ○○路00號0樓居處」上傳,尚非無疑。
 ㈡被告前揭辯詞尚非全屬無據,理由如下:
  ⒈原審依被告所提時尚美人金鑽求償互助團群組對話紀錄( 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41頁),查得該群組成員「王柏堯」 曾經告訴人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以其 擅將該公司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 證號「00000000000000」號移置於「九號平衡車」之商品 廣告文案後上傳,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提起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520 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易字卷第43至48頁)。依該案共 同被告即時尚美人公司負責人陳逸穎於偵訊時供稱:時尚 美人公司是網路開店系統,金鑽「店家」提供帳密給時尚 美人公司代操,時尚美人公司取得「供應商」提供之商品 圖文後,直接上傳。時尚美人公司有跟供應商簽約,如果 商品涉及違法,須由供應商負責等語(見偵字第23520號 卷第36頁),以及王柏堯於偵查中供稱:我是為了獲取較 多較高評價及獲利,才跟時尚美人公司簽約,我依約須付 20萬元保證金,並把拍賣網站的帳密給時尚美人公司,該 公司會把他們的東西放上去賣,我可以藉此增加我的評價 。「九號平衡車」之商品廣告文案不是我做的,我都是跟 時尚美人公司的葉亦軒接洽(提出葉亦軒名片1張),應 該是他們在簽約後刊登的等語(見他字第4868號卷第101 至102頁)。參以王柏堯所提出之時尚美人購物商城金鑽 專案系統使用合約(見他字第4868號卷第137頁),可知 時尚美人公司確曾推出金鑽專案,加入該專案之店家須將 其拍賣網站帳密交予時尚美人公司,由該公司「直接」將 商品廣告文案上架,且上開內容含有告訴人公司「000000 00000000」認證號碼之「九號平衡車」廣告文案,觀其內 容,亦未顯示任何與時尚美人公司相關之字樣,核與本案 情節大致相符。
  ⒉被告雖未能提出加盟時尚美人公司之契約書、繳交保證金 之憑證等資料,然其所提5張名片(見他字第419號卷第23 頁),其中3張為「店家」劉燕潔之名片,另2張則為時尚 美人公司員工(即副理王景怡、行銷顧問呂彥霆)之名片 ,其外觀、格式與上述另案中葉亦軒之名片(他字第4868 號卷第102頁)完全相同,應非臨訟杜撰之物。次依被告



提出之BEAUTY88雜誌1本(見他字第419號卷證物袋及原審 易字卷第79至106頁)及前述時尚美人金鑽求償互助團群 組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時尚美人公司倒閉前,確曾與該 公司有所往來,其後並加入「金鑽求償互助團」群組,與 其他成員互相分享處理相關問題的經驗。參以王柏堯於群 組稱:「賠錢了事...這些廠商真的很...」、「名知道我 們是受害者,硬要拿錢」「所以我只能賠錢和解」等情( 見原審易字卷第37至37頁),核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 於110年5月7日與告訴人公司簽署和解協議書(見原審審 易字卷第39頁),並支付2萬元予該公司之處理經過相符 。從而,被告辯稱本案廣告文案非其製作並上傳,應係時 尚美人公司人員所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時尚美人公司雖於108年10月倒閉,然依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 責人謝政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他字第4759號卷卷第21頁反 面),可知其係於109年3月12日上網時「發現」內容含有告 訴人公司經NCC審驗合格證號「00000000000000」號之本案 廣告文案。又卷附本案廣告文案內容(見他字第4759號卷第 5至6頁)並未顯示上傳時間,而上開認證號碼係於107年3月 7日審驗通過,有型式認證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他字第475 9號卷第4頁),僅能認本案廣告文案係於「107年3月7日至1 09年3月12日之某時」上傳,而無法排除本案廣告文案係於 時尚美人公司倒閉前由該公司人員上傳之可能性。 ㈣檢察官所提蝦皮台灣分公司111年11月9日函及所附用戶申設 、交易明細及提領紀錄資料(見本院卷第121至142頁),固 顯示被告於108年10月時尚美人公司倒閉後,仍持續使用本 案帳號,然依王柏堯陳逸穎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 第4868號卷第101頁,偵字第23520號卷第36頁),可知店家 提供帳密給時尚美人公司後,還是可以自己登入、上傳。亦 即店家不論在與時尚美人公司簽約前後,均可自由使用其拍 賣網站,被告縱於時尚美人公司倒閉後,繼續使用本案帳號 ,亦無法排除本案帳戶曾經有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自難據為 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令法院確信被告 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犯行,因而為 被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燕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燕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燕潔為「蝦皮購物」網路購物平臺賣 家名稱為「埃及法老」、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設人,並 係以網路方式販售商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國家通訊傳 播委員會(下稱NCC)審驗合格證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 爭認證號碼)係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伊瑪格公司)申請 通過,竟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 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 網際網路,將系爭認證號碼移置於其設計之「米家小米WIFI 放大器PRO」廣告文案中之商品規格欄內,表徵NCC就上開廣 告文案業審驗合格,並將設計完成之廣告文案上傳於上開網 路購物平臺,供不特定消費者瀏覽,足生損害於伊瑪格公司 及NCC對審驗合格證號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 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 台上字第 498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伊瑪格公司代表人謝政宇於 警詢時之指述、拍賣網路頁面及帳號00000000000號之申設 人資料,及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 認證證明(見109年他字4759號卷第4至6、18至24頁)等為 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蝦皮購物」網路購物平臺賣家名稱 為「埃及法老」、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蝦皮帳號 )之申設人,亦不爭執系爭認證號碼為伊瑪格公司所申設, 然堅詞否認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之犯行,辯稱: 我是參加「時尚美人生物科技公司」(下稱時尚美人公司)的 加盟主,我有提供予時尚美人公司系爭蝦皮帳號,供其上傳 圖片及販售商品,當初是與時尚美人公司約定可以按其販售 之商品分潤,時尚美人公司後來倒閉,捲款潛逃,伊也是受



害者,對於系爭認證號碼移置於其設計之「米家小米WIFI放 大器PRO」廣告文案中之商品規格欄內並上傳予系爭蝦皮帳 號賣場之行為並非我所為等語。
六、經查,對於被告上開不否認及不爭執之部分,有系爭蝦皮帳 號拍賣網路頁面及申設人資料、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之電 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明等資料在卷可佐(見109年他 字4759號卷第4至6、23至2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
七、而查:
 ㈠被告固為系爭蝦皮帳號之申設人,業如前述,然經本院向新 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查之結果,尚無 法查知系爭蝦皮帳號於109年3月12日前之IP紀錄,則被告是 否以系爭蝦皮帳號於民國109年3月12日前某時,在桃園市○○ 區○○路00號0樓居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將系爭 認證號碼移置於其設計之「米家小米WIFI放大器PRO」廣告 文案中之商品規格欄內,表徵NCC就上開廣告文案業審驗合 格,並將設計完成之廣告文案上傳於上開網路購物平臺,供 不特定消費者瀏覽等情,自有疑義。
 ㈡再者,被告為時尚美人公司加盟主,此有時尚美人公司店家 名片存卷可查(見110年他字卷第419號第23頁),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2854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 在案,而時尚美人公司乃經營網路商店平臺之電商,主要商 業模式其為加盟主提供網路商店平臺、物流、金流與行銷等 資源,訂貨、出貨都由平臺方負責,加盟主再向平臺繳納網 路管理費以及業績抽成的代操費等情,此本院經職權調閱相 關卷宗資料影印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07至133頁), 而於其他地方檢察署亦有如公訴意旨所涉情節,經告訴人提 起告訴,經偵查後認時尚美人公司以「金鑽方案系統」及「 保證獲利」等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加入,該公司並宣揚有專 業顧問團隊,代為運管理商城及外部賣場網路平臺,惟營運 不佳倒閉,致受他人提告之時尚美人公司加盟主無從知悉時 尚美人公司代操上傳商品資訊至網路賣場等情,而獲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 偵字第23520號卷核閱屬實,並影印相關卷宗在案,是被告 前開所辯,尚非不可採信,是綜合上情,既然上傳商品資訊 等經營事項既係由時尚美人公司進行負責,被告就上開所涉 偽造準文書內容之上傳情形,是否知情,亦有所疑。是本件 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將系爭認證號碼移置於其設計之「米家小米WIFI放大器PRO 」廣告文案中之商品規格欄內,並將設計完成之廣告文案上



傳於系爭蝦皮帳號之網路賣場,自難謂被告有何主觀上犯意 ,而論以上開罪責。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據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則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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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伊瑪格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