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277號
TPHM,111,上易,1277,202212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2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0年度易字第367號、111年度易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
0082號、第32174號、109年度復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廖屘(下稱被告 )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 之誹謗罪(4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恐嚇罪處斷(2罪)。被告前揭6 罪,其中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至4及事實欄三部分 ,均為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 以加重其刑後,分別判處拘役50日(3罪)及有期徒刑4月, 其餘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及事實欄二部分則 分別判處拘役40日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及應執行 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因告訴人林彭友樺一直罵被告「 瘋女人」,每次都故意刺激被告,希望判被告無罪。又被告 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起罹患妄想症、情緒障礙症,雖未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辨識能力顯 著減低之情形,但被告受精神障礙所苦且生活狀況極差,爰 請考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極其輕微,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 減刑云云。經查:
 ㈠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偵查中之證述、開庭筆錄、法 庭錄音光碟、告訴人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錄影擷圖 、原審勘驗筆錄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犯行,已詳述其認定 犯罪事實依憑之事證及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相互勾稽為綜



合判斷,認事用法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為無理由。 
 ㈡關於量刑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社區住戶,因故有糾紛,經 告訴人對其提告,竟心生不滿,於案件審理中公開對告訴人 誹謗;另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公 然侮辱及恐嚇,經告訴人對其提出告訴;被告自稱從小為養 女,7歲就早上7點賣菜、夏天下午去賣冰,完全沒有讀書, 只認識自己的名字,年紀已大沒有工作能力,靠政府補助過 生活,還有前夫給的錢,與前夫同住,兒女已成年,沒有人 要扶養;又被告對告訴人曾有多次誹謗、公然侮辱及恐嚇等 前案紀錄,經法院判決多次仍不能停止其違反行為而再為本 案犯行,自不宜量處過輕之刑;被告否認犯行,未曾向告訴 人道歉或彌補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上揭所示之刑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顯已針對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予以衡量審酌 ,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失輕不當,或 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