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129號
TPHM,111,上易,1129,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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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麗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
年度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1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麗昭(下稱被 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㊀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刑法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㊁至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共3罪),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至㈣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 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至㊃)部分 均為無罪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有罪部分之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除理由部分補充:「1.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㊀所載之犯罪時間即被告於臉書散布如附表二編號㊀所示文 字之時間,起訴書雖分別記載為民國107年9月26日、同年12 月24日(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8),然經綜合審酌告訴人 於偵訊證述、臉書截圖等卷內證據資料(見偵卷第297、303 頁),認附表二編號㊀部分之案發時間應更正為107年12月14 日,此部分起訴事實有臉書之留言內容等可資特定,不生與 其他犯罪事實混淆之情形,法院得予以究明及更正補充,並 據以認定犯罪事實。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310條規 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 施行,惟查,修正前刑法第309 條、310 條所定罰金數額原 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 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 字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9條、310條之規定處斷」 ,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㊃有罪部分,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於偵 查、原審審理中狡言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因此事身心受創嚴重,原審 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拘役100日,量刑似有過輕,難認原判決 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二)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㊁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4) ,觀諸〈00.000000000000〉於108年5月10日以電子郵件信箱 寄件之內容:「昨天早上遇見雨中的七爺與八爺去吃早餐呵呵呵,短女不知道宗哥已婚嗎?短女何種女人才會對人夫 獻殷勤?短女纏著人夫的嘴臉,大家不討厭嗎?短女為何事 後裝無辜?」等情,其所運用之文字,核與起訴書附表一編 號1(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被告以〈00.000000000000〉寄 送電子郵件與同校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所提及「宗 哥、獻殷勤、聽說姓邱、矮個子」內容相符,又告訴人服務 於振聲中學國中部之教師,且被告以其他文字影射告訴人妨 害前同事洪伯宗之家庭,已經原審判決認定在案,顯然被告 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內容,即有使觀覽內容之人知悉「 邱女士」為告訴人,且被告不僅傳送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內 容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仍將類似文字以〈00.00000000 0000〉寄送電子郵件與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 ,係為了要使振聲中學之工作同仁公審告訴人,仍應構成散 布誹謗罪之構成要件。
(三)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部分)  ,原判決既然曾認為「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及證人薛永 誠均(曾)為同校同事,當知悉該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 將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 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甚有妨害洪伯宗婚姻 家庭等行為」等情(見判決書第11頁15至18行),且亦認為「 對於內容所指「邱姓英文老師」、「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 」及「短姐」,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無訛」等情(見 判決書第9頁23至25行),則原判決又認「綠色的」、「短腿 蛙」及「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等字詞,無法讓觀覽內 容之人知悉所指之人係告訴人,此部分恐有裁判前後矛盾之 情形。是以,應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內容:「當年你如 何對待洪的元配 一報還一報 總是要還的 Merry Christmas 短腿蛙」、「礙眼,醜爆,綠色的 品味可以好一點嗎」, 與其他貼文內容一併觀察,被告所貼上開文字,足以使觀覽 文字之振聲中學工作同仁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綜



上,難認原判決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爰請撤銷原判決,另 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並非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警方直接向電信 公司調取IP使用者資料,進而向網路業者取得被告之個人資 料,電信公司與網路業者也相應配合,以此查得被告身分, 此部分違反通訊監察保障法,因網路IP位址之使用者資料就 是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本應受法律保護,且當使用 者資料與網路IP位址結合時,該項資料不僅涉及個人資料, 同時也涉及憲法第12條之秘密通訊自由;警察依其層級僅分 別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 犯罪,依照法律解釋,實在難以認同協助或接受指揮之警察 ,可以自主取得人民之通信使用者資料。又相關法院判決指 出,警方無論案件類型,於未經聲請調取票程序,即向電信 公司調取IP使用者資料之執法方式,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 之相關規定,有違法取證之疑慮。本案警察、檢察官為何能 無視「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存在?執法人員能違反法律辦 案?原判決二之㊁的內容也違反上述規定。
(二)本案美商Facebook臉書公司並未告知檢警,也未證實臉書帳 號「小叁邱」、「不爽邱」的使用者身分(見卷附內政部警 政署函文),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內容及其與告訴人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能否作為判決之證據,即有疑義 ,原審未予查明即判處被告罪刑,應有違誤之處等語。四、本院查:  
(一)有罪部分  
 1.原審依憑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薛永誠之證述,及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之擷取畫面、臉書暱稱「小叁 邱」、「布爽邱」發表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留言內 容擷取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 畫面等證據,認定被告本件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等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且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
 2.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查:
 ⑴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通信紀錄者, 謂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電信系統所產生之發送方、 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 、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第1項)。本法所稱之通訊使用 者資料,謂電信使用者姓名或名稱、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地 址、電信號碼及申請各項電信服務所填列之資料(第2項) 」。同法第11條之1規定:「檢察官偵查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有事實足認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於本案 之偵查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時,除有急迫情形不及事先聲請者 外,應以書面聲請該管法院核發調取票。聲請書之應記載事 項,準用前條第1項之規定(第1項)。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 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法院聲請核發 調取票(第2項)」。又上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 1項係有關檢察官調取通信紀錄及通信使用者資料之程序, 第2項係有關司法警察官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第11條之1第 2項僅規定司法警察為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 而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時,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 院聲請核發調取票,並未規定司法警察調取「通訊使用者資 料」,亦須報請檢察官許可向法院聲請核發調取票後,始得 為之。是在通訊保障監察法第11條之1第2項並未明文規定警 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的情形下,自不能認 為警察機關向中華電信公司查詢,並由中華電信同意提供之 載有通訊使用者資料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係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之證據。查告訴人先查得如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 信箱之寄件IP位置,並於108年5月9日報警時提供予警方, 經警依告訴人所提之寄件IP位址,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查得該等IP位址之申請用戶為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 司(Pchome Online),復向該公司查得會員帳號000000000 0000000之其他電子信箱,並依該會員所留Yahoo電子信箱, 向Yahoo奇摩公司查得實際使用者之行動電話門號及會員姓 名,再據此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得該門號之申登人為 被告等情,有108年5月9日、8月23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 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詢工作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字 卷第12至13、27至41、89至99頁)。而上開「通聯調閱查詢 單」所載個人資料、聯絡地址、聯絡電話等足以辨識電信使 用者身分之資訊,固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之1所指之「 通訊使用者資料」,然依前揭說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 條之1第2項僅就警察機關調取「通信紀錄」之程序予以規範 ,並未就警察機關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程序要件有明 文之限制,自難遽認本案員警有違法取證之情形。況本案員 警調取「通訊使用者資料」之目的,既僅係為特定犯罪嫌疑 人,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範,亦已如前述,是縱認 上開規範在立法上有未盡完善之憾,或解釋論上容有不同見 解,然本案員警此部分之取證仍難謂全無所據,所取得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查詢單明細、Yahoo電子信箱資料查詢結果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查詢結果、IP查 詢工作查詢結果等資料(見偵字卷第12至13、27至41、89至 99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主張員警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所調取之上開通 聯調閱查詢單等資料,係員警違法取證,並無證據能力等節 (見本院卷第39、41、71、94頁),並非足採。 ⑵以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以數位方式傳送,所產生類似文 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等作為證據之數位證據,若當事人並 未爭執該證據之真實性,法院對該數位證據真實性亦未存有 疑問,則法院將該數位證據及其衍生證據採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即無違法可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原審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就其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並未 爭執其真實性(見原審卷2第30、121頁,本院卷第71、72、 93、94頁),是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自有證據能 力,且該等LINE對話內容與被告之警詢供述及告訴人於偵訊 、原審證述之情節,核相符合,亦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 被告上訴主張其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不 能作為判決之證據云云,顯屬無據,洵無足採。 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 承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㊂等臉書留言為其撰寫等語(見偵卷 第8、9頁)。然其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雖記載:本案美商Face book臉書公司並未告知檢警,也未證實臉書帳號「小叁邱」 、「不爽邱」的使用者身分,故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內容, 能否作為判決之證據,即有疑義云云。惟其於偵訊時供稱: 警詢所述屬實等語(見偵卷第213頁背面),且於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並未主張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之陳述係受不法 取供而為之,至本院審理時,不僅未主張上開自白係受不法 取供而為之,甚至於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自己在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時,供稱:我所述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從而,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於 警詢為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時,有受到員警以任何不正方法 訊問之情事,足見被告上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係出於任 意性無訛。又被告所為上開警詢時不利於己之供述,核與卷 內所附證據相符,足見與事實相符(詳所述)。從而,被告 於警詢所為之不利於己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上訴主 張其警詢時自陳之內容,不能作為判決之證據云云,亦屬無



據,並無足採。    
 ⑷按誹謗罪之成立,須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有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而公然侮辱則係指 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被告辯稱:原 判決附表二編號㊃之電子郵件是我寄的,但我沒有指名道姓 ,沒有指名道姓要如何構成誹謗,我傳電子郵件的目的是想 要詢問有結婚的同事對於類似事情的看法,並無誹謗犯意云 云。查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內容記載「聽說 有一女士,明明知道宗哥已婚,還一直對宗哥獻殷勤,纏著 宗哥」等語,會使閱覽文字之人,認為該電子郵件所指對象 ,對於已婚之「宗哥」有具體示好之舉動,並有妨害「宗哥 」婚姻家庭等行為,且該電子郵件除告訴人外,其餘收件人 均為被告與告訴人之同校同事,業據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11頁背面、297頁,原審卷2第61 至71頁),而被告於偵訊時亦自陳:「宗哥」是以前的同事 洪伯宗等語(見偵卷第216頁),是該等收件人既均與被告 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對於內容所指「宗哥」,自當知悉係 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又觀之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 「這位女士是誰?聽說姓邱,矮個子」等節,佐以告訴人於 偵、審所證其身型及在校情形,自當使同校同事之收件人, 知悉該電子郵件指述對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電子郵件 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並有妨害 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所妨礙, 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 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譽至明,要不因該電子信件另 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在職 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 疑問句而異其結果。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 謗之犯意及犯行,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 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 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 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 準此,被告傳送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㊃之電子郵件,客觀上 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亦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 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⑸被告另辯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部分,都不是我的留言 云云。然查: 
 ❶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臉書留言內容,均係「 小叁邱」分別發表在薛永誠(即告訴人男友)及同校同事「 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同事



,而「小叁邱」又曾在薛永誠臉書友人「林玖順」及薛永誠 (Yung Chen)之留言下(「新的開始,新的目標就是找到 女朋友」、「大家都順其自然哈哈!」)發表:「Yung Che n恭喜,找到了,是一個曾經纏著別人老公不放的XX短腿女 。YC先生完全不介意。一切都是如此的順其自然…實話實說 ,絕無造謠,薛先生在學校探聽一下就知道了。全校的老師 我們都祝福,除了邱姐姐以外」等內容(見偵卷第61頁), 堪認「小叁邱」當係識得告訴人及薛永誠之人,且應為與其 等同校之人甚明。
 ❷又稽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㊁所示之內容,核與被告於108年4 月12日,以其註冊之0000000000000000@pchome.com.tw電子 信箱(下稱本案電子信箱)寄送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最近散發濃濃母愛的短姐,生日快樂4月14日,瘦版許效 舜說妳送他的外套很醜…想到當初妳毫無顧忌靠近洪宗的嘴 臉,就覺得XXXX,臉皮真的蠻厚的」,有諸多相同之處(見 偵卷第105、123、253頁),倘上開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何 以兩者內容有多處相同之處?就此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固辯稱 :我沒有印象有寄這封信,信箱帳號是我的沒錯等語,然其 亦自陳:印象中似乎沒有將該信箱交給其他人共同使用,應 該只有我知道帳號密碼等語(見原審卷2第123頁),且其於 偵訊時供稱:(問:為何覺得薛永誠長得像許效舜)就長得 像等語(見偵卷第216頁),自足佐證上開電子郵件確為其 所寄送。又被告於警詢時曾自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等「 小叁邱」之內容為其所撰寫(見偵卷第8、9頁),亦曾於與 告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證據 顯示是我」、「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等語 ,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77頁),堪認被告有於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㊀、㊁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小叁邱」而使用如原判決 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之方式,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 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甚明。
 ❸又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㊁所示臉書內容,既經被告分別發表 在薛永誠及同校同事「呂學遠」之臉書上,參以該等留言前 ,薛永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呂學遠」臉書 原發表之內容已有14人按讚(見偵卷第57、253、303、307 頁),足認該等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實,且被告、告訴 人及薛永誠與「呂學遠」均為同校同事,則薛永誠及「呂學 遠」之臉書觀覽者中,應有與其等同校之人,對於內容所指 「洪先生」、「洪宗」,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 伯宗,且對於上開臉書留言內容所指「邱姓英文老師」、「



國一平老師Katie chiu」及「短姐」,亦當知悉所指對象係 告訴人無訛,並知悉該等留言內容所指「與人夫約會」、「 小三」、「復合」、「靠近」等言論,即係指摘告訴人前曾 與洪伯宗約會、交往及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已對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減損貶抑,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 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人之名 譽至明。而被告與告訴人、洪伯宗薛永誠及「呂學遠」均 (曾)為同校同事,自應知悉該等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 將知悉該等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 人前曾與洪伯宗約會、交往及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 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 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 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 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 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免其罪責。復次,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㊀所示「黑蘿蔔腿」之內容,該詞語顯係對告訴人外 貌為負面不堪之形容,亦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之遭受貶 抑,此情當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此部分臉書貼文之行為,亦 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
❹復觀之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臉書內容,核與如原判決附 表二編號㊃所示電子郵件之內容幾近相同,且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㊂所示臉書內容係發表在薛永誠之臉書上,倘上開內容 並非被告所為,何以內容幾近相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辯 稱:認識洪伯宗的人不是只有我一個,學校還有很多其他人 跟學生,我在臉書看到這樣的內容,才寫這樣的電子郵件, 他們跟我議論的可能是同一件事,我不能把他們的名字講出 來等語(見原審卷2第124頁),但係被告單方面之陳述,並 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況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上開「布爽邱」之內容為其所撰寫等語(見偵卷第8、9頁) ,並與告訴人間之訊息間自陳:「沒有任何人,只有我」、 「證據顯示是我」、「我無話可說,是我,與別人沒有關係 」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 面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7頁),亦如前述,足證被告有於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之時間,以臉書暱稱「布爽邱」 ,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㊂所示內容之文字等事實。又參 以薛永誠與被告及告訴人為同校教師,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㊂所示臉書留言前,薛永誠臉書原發表之內容已有44人按讚 (見偵卷第57、253頁),堪認該臉書有一定人數觀覽之事 實,且被告、告訴人及薛永誠既均為同校同事,則薛永誠之 臉書觀覽者中,應有與其等同校之人,對於上開留言內容所



指「宗哥」,自當知悉係指該校已離職之教師洪伯宗,並對 於內容所指「聽說有一女士,聽說姓邱」等節,佐以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其在校情形,亦當知悉該臉書留言所指對 象係告訴人無訛,且知悉該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 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動,及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 已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有減損貶抑,而損害、貶抑告訴人之 人格、聲譽,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為客觀判斷,已侵害告訴 人之名譽至明,亦不因該留言另載以「是真的嗎?這位女士 的名字是?如果妳家的老公職場也遇到這種女人,會如何 ?這種女人到底在想什麼?」等疑問句而異其結果。茲被告 與告訴人、洪伯宗薛永誠均(曾)為同校同事,應知悉該 臉書之觀覽者於閱覽後,將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 且知悉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對於已婚之洪伯宗有具體示好之舉 動及有妨害洪伯宗婚姻家庭等行為,是被告自有意圖散布於 眾而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及犯行,又告訴人與他人間之感情 互動,顯屬個人私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不因告訴人為中 學教師,而可認其私人感情事項即應以此方式受公眾之檢視 及議論,自不能認被告所為係對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 ,而免其罪責。
 ❺綜上,被告散布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之臉書留言內容, 客觀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主觀上具有意圖散布於眾之 誹謗犯意,其中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所示「黑蘿蔔腿」之內 容,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 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被告雖聲請向臉書公司查詢如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㊀至㊂所示臉書貼文使用者帳號資料,然上 開臉書貼文之使用者,業已認定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附 此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空言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3.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㈠至㈣(即其附表二㊀至㊃)科刑 部分,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事由(



見原判決理由欄五),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造成告 訴人名譽受損,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均據原 審列為量刑因子,原審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難認有何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至被告有無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為認定犯後態度事由之一 ,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然告訴人最終仍得 以透過民事訴訟等程序令被告承擔應負之賠償責任,法院自 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故原審判決關於其附 表一編號㈠至㈣(即其附表二㊀至㊃)部分,並無構成撤銷之事 由。檢察官執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 回。  
(二)無罪部分
 1.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所示臉書留 言內容,係「布爽邱」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Messenger 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有該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 3頁),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我跟同校 同事也是我現任男友去麥味登早餐,在吃早餐的當下收到 這個留言等語(見原審卷2第64頁),是上開臉書即時通訊 息既係「布爽邱」傳送與告訴人(或告訴人男友),顯非公 然為之,亦無公訴意旨所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與散布文字誹謗罪之要件不符 。
 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所示臉書留言 內容,雖指稱「邱女士」及「虛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 不過邱女士」等語,有該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5 頁),然因該等內容僅擷取「布爽邱」於臉書所發表之片段 內容,尚乏前後其他文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已難逕認觀覽 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為何人。而告 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我不知道內容為何,覺得這段留 言是針對我,是因為提到「邱女士」等語(見原審卷2第65 頁),然「邱女士」既非僅可用以指稱告訴人之代稱,又無 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所指之人究係何人,實難 憑此可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邱女士」 係告訴人。是依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臉書留言內容,尚 難遽以推論其指述對象為告訴人,自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 誹謗罪相繩。
 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臉 書留言內容,雖分別指稱「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 綠色的」、「短腿蛙」等語,有該等臉書截圖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303頁),然因該等內容均僅擷取「小叁邱」所發表 之片段內容,並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亦難 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該等臉書貼文內容所指「 妳」、「綠色的」、「短腿蛙」為何人。而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覺得對方(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㊃所示之內容 )在說我,因為我喜歡綠色;就我的認知,對方講這句話( 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所示之內容),是說我介入洪老師的 家庭等語(見原審卷2第63頁),然因無前後其他文章或留 言可供綜合判斷,實難徒憑「綠色的」、「短腿蛙」等不明 之代稱,及「當年妳如何對待洪的元配」之不明指述,逕認 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即可知悉內容所指之人係告訴人。是依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所示臉書留言內容,尚難遽以推論其 指述對象為告訴人,亦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4.綜上,原審以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被告被訴 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即原判決附表三㊀至㊃)部分有罪 之確信,乃對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故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至6部分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已詳予論述對被 告此部分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5.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 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 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 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 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雖執前揭理由 提起本件上訴,惟查:
 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所示之內容, 係「布爽邱」經由通訊軟體臉書即時通Messenger傳送予告 訴人(或其男友)之訊息,顯非公然為之,亦無公訴意旨所 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難認被告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業見前述,檢察官上訴所稱:被告不僅傳送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3(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所示臉書貼文予告訴人 (或告訴人男友),並將「類似文字」以〈00.000000000000〉 寄送電子郵件與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 係為了要使振聲中學之工作同仁公審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 分所為,應構成散布誹謗罪之要件等節,惟檢察官並未指出 上開電子郵件之具體內容,已難認其主張為真,且觀之起訴 書附表二編號3之臉書貼文內容「雨中的七爺與八爺」、「 傻蛋冷男與短腿橘姐」等語,亦乏前後其他文或留言可供綜 合判斷,尚難逕認該臉書貼文指述對象為告訴人,自難對被 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⑵檢察官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於108年5月10日,以〈00.0000000 00000〉電子郵件信箱寄件之內容:「昨天早上遇見雨中的七 爺與八爺去吃早餐呵呵呵,短女不知道宗哥已婚嗎?短女 何種女人才會對人夫獻殷勤?短女纏著人夫的嘴臉,大家不 討厭嗎?短女為何事後裝無辜?」,與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㊃所示,被告於108年5月1日以〈00.000000000000〉寄送電子 郵件予同校之甘韻琪、簡雅慧林曉佩等人所提及「宗哥、 獻殷勤、聽說姓邱、矮個子」內容相符,因認被告傳送如原 判決附表三編號㊁內容,有使觀覽內容之人知悉「邱女士」 為告訴人等節。然上開電子郵件之寄送時間,均係起訴書附 表二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所示108年4月27日臉書 貼文以後所為,在時間上顯有相當間隔,尚難以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遽以推認觀覽該等內容之人,可知悉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㊁)所示臉書貼文內容所指「邱 女士」為告訴人,且觀之該臉書貼文內容「比起邱女士的虛 情假意...再怎麼假也假不過邱女士」,未具體指摘或傳述 告訴人所為某事件之人、時、地、行為等較為明確內容之事 實陳述,無從得出此部分臉書留言有指述關於告訴人且足以 毀損其名譽之具體事實為何,顯難認已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私德事項,自難對被告遽以散布文字誹謗罪相繩 。
 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所示臉 書貼文內容,僅擷取「小叁邱」所發表之片段內容,並無前 後其他文章或留言可供綜合判斷,亦難逕認觀覽該等內容之 人,即可知悉該等臉書貼文內容所指「妳」、「綠色的」、 「短腿蛙」為何人,亦難遽以推論其指述對象為告訴人,復 如前述;此外,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5、6所示臉書貼文內容,係具體指摘毀損告訴人名譽 之私德事項,與誹謗要件不符。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本 案應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㊂、㊃)



所示內容:「當年你如何對待洪的元配 一報還一報 總是要 還的 Merry Christmas 短腿蛙」、「礙眼,醜爆,綠色的 品味可以好一點嗎」等內容與其他貼文內容一併觀察,因認 被告所貼上開文字,足以使觀覽文字之振聲中學之工作同仁 知悉該內容所指對象係告訴人等節,難謂與客觀事證相符, 並非足採。
 6.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無罪 部分不當,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 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如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3至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㊀至㊃)所示加重誹謗犯行 ,供本院調查審酌,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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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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