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瑋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650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399號、110年度偵字第177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瑋豪對林東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犯詐欺取財罪科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瑋豪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瑋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 自己無意也無法再行開設第二間超商,且原經營之OK便利超 商樹林中華店(店號;0913,登記名義為鎮豐興企業社)經 營不善屢遭總公司罰款,並無獲得總公司同意開設其他加盟 店,竟於民國106年7月23日加入瑞保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瑞保公司)成立之瑞保信用市集交易會員,以會員編 號NJS9072申請借款合約(合約編號S-DH00000000),佯稱 因為業務上欲拓展店面而有資金需求,希望能貸得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分36期還款,年息13%云云,致瑞保信用市 集為其媒合會員林東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同意貸 與款項,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瑞保 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由瑞保公司扣除手續費等金額後,於 106年10月16日匯款18萬9,785元至陳瑋豪名下聯邦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旋僅作為陳瑋豪個人債務周 轉,陳瑋豪僅清償至瑞保公司虛擬帳戶第一期款項6,740元( 起訴書所載為4,010元,僅為瑞保公司匯與林東樺部分本利 ,應予更正)即未還款,林東樺等人始知受騙。二、案經林東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同年月18日施 行,修正施行前該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 1項);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
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第2項)」,修 正施行後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對 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 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第3項)」。原審認定被告陳瑋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 ,被告並未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理由,係針對原判決科事 實欄一㈠量刑部分(即告訴人蘇廷鋒、被害人林東樺、翁文 田、陳逸昌遭被告詐欺取財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1至25頁),且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是檢察官上訴 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部分,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 ,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被告謊稱申貸目的向瑞保公司傳遞借款訊息,是基於同一犯 意及行為,而後經由瑞保公司媒合後,使告訴人林東樺、被 害人翁文田、蘇庭鋒、陳逸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檢察官循被害人蘇庭鋒聲請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被 害人蘇庭鋒達成和解,然僅於111年3月給付1期賠償款項, 於111年3月29日原審判決後,111年4月分期到期時即未給付 ,顯見被告僅為營造有誠意和解之假象,因而成功求得有期 徒刑2月,相當易科罰金6萬元即可免於牢獄之責,然其詐欺 所得卻遠超過此數額,被害人仍須負擔民事訴訟強制執行之 勞費始有可能獲取賠償,便宜被告僥倖免於重刑,悉數不利 益卻均歸於被害人蘇庭鋒,此結果實難謂已實現公平、修補 法益;是被告並非真摯反省己身過錯,亦未真心彌補損害, 犯後態度惡劣,原審未慮及此,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顯屬 過輕,實無以收警惕之效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雖於原審與被害人蘇庭鋒成立調解,分期賠償,然僅於111 年3月16日給付1期款項,於111年3月29日原審判決後,111
年4月約定給付日到期時即未再給付,至111年5月5日檢察官 提起上訴後,始於111年5月13日繼續給付111年4、5月之款 項(見本院卷第129頁),顯見被告並未按期履行調解條件 ,難認誠心悔悟;且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東樺、被害人 陳逸昌、翁文田達成和解,告訴人、被害人仍須負擔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之勞費始有可能獲取全數賠償,以被告詐欺所得 之金額甚高,復未填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損害,原審就被 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實嫌過輕,無以 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以前揭方式訛詐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破壞社會交易機能,造成其等受有財產損 害,所為甚有不該;並考量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蘇庭鋒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 頁),然原審判決後即拖延給付調解款項,於檢察官上訴後 始繼續支付(迄今共給付19,110元),且未與告訴人林東樺 、其餘被害人等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 犯行(見本院卷第177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科技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餐飲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等狀況(見原審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6頁),暨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林東樺等人信用市集會員匯款明細
會員姓名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實際貸與被告金額 林東樺 106年10月13日15時40分許 12萬2,927元 11萬9,000元 蘇庭鋒 106年10月12日23時39分 6萬1,631元 6萬元 陳逸昌 106年10月12日8時47分許 2萬660元 2萬元 翁文田 106年10月14日0時10分許 1,033元 1,000元 合計 20萬6,251元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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