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1028號
TPHM,111,上易,1028,2022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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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福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郭守鉦律師
林采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
第1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春福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 實
一、林春福(涉嫌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 國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2月26日止(林春福勞保投保日為1 08年4月1日至108年12月26日),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10樓之30之采風居有限公司(110年1月6日已更名為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下稱采風居公司),擔任經理一職, 負責采風居公司業務、銷售等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受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林春福明知其與楊怡間之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欲 以采風居公司開設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 ,下稱永豐銀行)匯款轉出,且未交付現金予會計 陳彥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佯稱采風居公司要支付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一公司)「上架費200,000、組配費76,000」,合計27萬6 ,000元名目,使不知情會計陳彥蓉於108年7月24日某時許 ,在支出證明單上填寫「上架費200,000、組配費76,000 」之方式,由林春福在支出證明單「經理」欄上簽名核准 後,使采風居公司陷於錯誤,由陳彥蓉前往永豐銀行,自 采風居公司所申請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27萬6,000元,其 中20萬元,依林春福指示於108年7月25日匯款至楊怡申設 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其餘7萬6,000元,則以現金交付林春福。嗣因林春福離職 後,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發現有異,指示對帳後, 始知上情。




(二)林春福明知采風居公司經營網路商城販售產品,均匯款至 采風居公司上開帳戶,不得以個人帳戶收取銷售款項,詎 林春福竟未告知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開立采風居公司 郵局帳戶,以供外島消費者匯入款項,用以支付郵局運費 等結算及使消費者將款項匯入林春福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之方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 續犯意,⑴於采風居公司出售產品予外島消費者時,指示 附表一所示消費者將貨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金額,均 匯入林春福申設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 計6萬7,206元(起訴書誤載,業據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 );⑵復又指示附表二所示消費者將貨款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金額,均匯入林春福自己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44萬2,348元。林春福 均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嗣因林春福離職 後,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發現有異,指示對帳後, 始知上情。
(三)林春福為采風居公司員工,明知采風居公司係以采風居公 司生產、倍優公司產品為其主要銷售產品,林春福受采風 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委任可代為將采風居公司產品與統一 公司商品上架事宜,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且知悉若欲 將產品與統一公司簽約上架而有涉及采風居公司毛利及非 采風居公司產品上架等事由,均應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 培仁同意,始得為之。林春福竟明知采風居公司與錵鑶有 限公司、黃聖凱(聖凱師)間,前因向采風居公司訂購其 所生產之產品貨款,共計3,744,808元(采風居公司對其 提起請求給付貨款民事訴訟,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6月15 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黃聖凱應給付采風居 公司374萬713元及利息在案,現由本院民事庭111年度上 字第990號審理中),其等未支付款項。竟意圖損害采風 居公司之利益及為他人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 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同意,擅自與統一公司簽立新 商品協議書(自108年10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即 將非采風居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即錵鑶日本料理名店經典功 夫菜三杯百菇、西打香菇滷肉燥2項商品(下稱三杯百菇 及西打香菇滷肉燥),於統一公司通路販售。嗣因林春福 離職後,經采風居公司負責人施培仁發現有異,查知上情 ,而無法同意以采風居公司名義販售,致統一超商依上開 合約規定,采風居公司須負擔附表四所示之退貨配送費5 萬6,466元、退貨費用73萬5,243元,共計79萬1,709元, 足生損害於采風居公司。




二、案經采風居公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有關支出證明單部分:
  查本案用以認定事實欄一(一)之支出證明單影本,雖係製 表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因該支出證明 單係申請人欲向公司請款報支費用時即須填寫,而公司會計 亦會本於支出證明單上記載製作轉帳傳票,其上記載之「科 目:7-11相關費用」、「事由:$200,000+76,000」、「不 能取得單據原因:上架費組配費」、「金額貳拾柒萬陸千元 整」、「經理林春福、會計Maggie(即陳彥蓉)」,下方為 永豐銀行匯款金額20萬元收執聯,即係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春 福(下稱被告)名義匯款予楊怡,為證人陳彥蓉基於會計工 作上之記載,業據證人陳彥蓉於原審證述詳實,前開資料均 係證人陳彥蓉自己經歷,且係在印象清晰時所記寫,衡以於 記錄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 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自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為無理由。二、證人陳彥蓉於原審具結後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關於「法院或檢察官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 義務,其所取得之證人證詞,對於本案被告有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先前具相同事實之裁判,已有複數紛爭見解之積 極歧異。有採權利領域說:此說求諸於人權保障論,被告祇 能主張排除侵害其憲法上權利取得之證據,對於侵害他人權 利而取得之證據,則不具備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另採權 衡判斷說,此說則基於維護司法正潔性與嚇阻違法論,縱被 告並非政府機關違反法定程序之權利受害者,而是關係第三 人,仍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我國證據排除法則並不生 主張排除之當事人適格問題,倘採權利領域說,將主張排除 者侷限於權利受侵害者始可為之,即失之偏狹,亦乏正當性 。且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證人拒絕證言權不僅在於保護證 人免於陷於三難困境以致自證己罪,亦同時使被告免於陷入 困境之證人所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危險。因此,法院或檢察官 如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程序,所取得證人 之證詞,不僅侵害證人之權利,也讓證人因不知可拒絕證言 而產生誣攀或推諉被告之危險,自應容許被告主張證據排除 。但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法院應適用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判斷證人證言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陳彥 蓉於原審作證時,原審依法訊問證人陳彥蓉是否與被告有無 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之身分關係,及諭知其以證人身分 及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後,逕命其為證言之陳述,惟並 未曾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條、第186條第2項拒絕證言權之 告知程序,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314至3 15頁),是此部分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有瑕疵,揆諸前揭說 明,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權衡原則為審酌、判 斷其有無證據能力。茲審酌雖原審漏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 利,然非惡意違反,情節非屬嚴重,並未侵害證人陳彥蓉不 自證己罪之權利,且證人陳彥蓉於原審之證述係其親身經歷 與聞之事,對本案實具重要性,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亦已對 證人陳彥蓉行使反對詰問權,並無權益受有損害,亦無防禦 上之不利益,是基於權衡原則,應認證人陳彥蓉於原審之證 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主張原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第186條第2項規定認證人陳彥蓉於原審所為之證言無證 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除上開爭執而業如前述外,就所餘 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 僅爭執證明力,見本院卷第369、372頁),且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 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 辯稱:當初講好每個月的薪資及分潤,公司都沒有轉帳到我



的戶頭,我想說公司剛成立比較艱辛,等到公司生意比較好 的時候,我再做支領得動作,是我沒有把公司的錢分得太清 楚,變成公司該給我的薪資,或是由我先墊付的錢,來來去 去這樣子,並主張(一)采風居會計人員經常前去銀行辦理 金融事務,其會商請會計人員順便協助處理其私人匯款事項 ,以節省往返成本;108年7 月25日匯予楊怡之20萬元係其 與楊怡間之私人債務,其以現金交付給會計陳彥蓉,請她前 往銀行辦事時順道存入楊怡帳戶之中,故其僅知楊怡確實收 到20萬元款項,卻不知該款項是否係自采風居帳戶匯出;其 從未曾填寫過他字卷第65頁「上架費200,000元、組配费76, 000元」之支出證明單,也不知有統一公司「上架費200,000 元、組配費76,000元」之款項存在,該支出證明單上的文字 亦非其字跡,且國字「貳」墨色明顯與國字「柒」、「陸」 不同,有多重字跡,亦非其所為云云;(二)107年7月間, 施培仁邀請被告合作創業,以「乾拌麵」為主要經營商品, 施培仁為采風居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其則為總經理,每月與 年終分潤不少於8萬元,負責綜理采風居除人事外之一切事 務,惟基於稅務考量,雙方同意將給付被告之費用載為薪資 ,其自107年7月起,均有在工作中自行整理,並於逐月製作 提報現金支出表予施培仁審閱,在108年5月會計人員到職後 ,則全交由會計人員於每兩個月製作提報「支出分類帳明細 」;其行銷乾拌麵時,偶會遇到客戶希望以貨到付款方式購 買,嗣中華郵政有完整且低廉的貨到付款服務,僅需以開設 郵局帳戶為前提,因采風居公司並未設有郵局帳戶,為公司 利益,其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來委請郵局配送;其有時也會 遇到圑購客戶希望能以不開發票方式換取售價優惠,因施培 仁曾口頭表示「不開發票之團購款項切勿使用公司帳戶收款 」,其遂以自己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收款使用,公司 同仁都知道的狀況;其前開代收款項,本應再移轉予采風居 公司,惟其自107年8月起至108年5月的任職期間,采風居公 司積欠約定予其之8萬元分潤費(從108年6月起方固定給付 約定金額),為避免手續繁雜,其以代收款項直接扣除抵償 ,且匯入帳戶内之款項既非具體特定之「物」,則與侵占罪 之客體為「他人之物」未符;況其自始將該款項視為約定分 潤之抵償,其意圖亦難謂有任何不法性,於兩造債權債務關 係尚待釐清前,即便其因而暫不交還所收取之款項,亦難謂 有何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云云;(三)訴外人黃聖凱於107 年12月起與采風居合作,至108年11月17日終止(被告於偵 查誤稱「於107年10月合作終止」,應予更正),而其與采 風居之合作關係亦於108年12月26日終止;於108年間,因黃



聖凱積欠采風居貨款久未支付(見偵卷15541號第267頁以下 所調閱之原審法院民事卷宗),其基於專業經理人之商業判 斷,衡酌黃聖凱所經營之「聖凱師實業有限公司」所推產品 ,向來是市場熱銷項目,若能將其商品鋪貨於統一超商,則 按行銷契約與常規,采風居可先獲得統一公司給付貨款,以 彌補黃聖凱積欠貨款之虧損;其係基於有利采風居之經營決 策考量,方會上架黃聖凱「錵鑶功夫三杯百菇、錵鑶西打香 菇滷肉」兩項商品,應無構成背信罪,又該商品下架係施培 仁決定,造成之退貨、配送等費用,非其造成;其自承三杯 百菇及西打香菇滷肉燥是聖凱師自己的商品,不是采風居公 司和智優公司的產品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於偵審中均稱 現金20萬元是給陳彥蓉匯款給楊怡的,被告也指示陳彥蓉要 用采風居的帳戶匯款,亦無指示要上架費、組配費;陳彥蓉 患有思覺失調症,對於有無收到被告主張的20萬元,或是被 告填寫上架費的文字,陳彥蓉高度不確定、不清楚,其證詞 不足以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被告於偵查表示統一超商不會 另外收取上價費、組配費,與證人詹皇信之證詞一致,被告 也有提到沒有向公司申請這筆錢,故支出單上面所載上架費 、組配費都不是被告所載,便條紙並不是指示陳彥蓉匯款的 資料,並無關聯性;業務侵占部分僅採施培仁之證詞為主,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施培仁沒有提出與被告的僱用契約書 ,107年也沒有勞保紀錄;背信部分,詹皇信也有提到所有 的大小事都是與被告洽談,但有關毛利潤,被告都是與施培 仁討論,所有的大小事決定權都是在被告身上,有關上架黃 聖凱的商品,被告有權決定,並非如施培仁所述被告無權限 ,又依照統一超商退款進度,整個收取的款項及扣抵的款項 ,采風居公司仍獲利10幾萬元,是被告行為並無造成采風居 公司損害云云。惟查:
(一)就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與楊怡間之私人債務20萬元係由證人即采風居公司之 會計陳彥蓉於108年7月25日從采風居公司之永豐銀行轉帳 匯款支出,且證人陳彥蓉於在上開存摺內頁之108年7月25 日台幣匯款20萬元,註記為「上架費7-11」,現金76,000 元,註記為「組配費」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彥蓉於原審證 述詳實,復有支出證明單、永豐銀行之匯款單(見他卷第 65頁)、永豐銀行存摺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71頁)在卷足 佐,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陳彥蓉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48頁)  ①我之前任職於采風居,擔任會計,我的英文名是Maggie,



春福是Nico(音譯),老闆林春福、施培仁,公司都是 林春福負責的,施培仁是負責人。采風居公司的請款流程 就是大家寫支出證明單給老闆簽名後拿給我,跟我請款, 看是領現金或匯款。但林春福的支出證明單幾乎都是我幫 他填的。采風居公司的銀行是永豐銀行跟國泰世華銀行, 我會註記這筆提出的錢作為何用。如果身邊零用金沒有了 ,我就會寫支出證明單去提款出來補充零用金,或要繳什 麼費用,就會寫支出證明單,給林春福簽名後去提領出來 。
  ②(提示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除經理林春福的簽名外 ,其他都是我寫的。上面寫7-11相關費用「上架費、組配 費」我也不知道,林春福當場在我旁邊叫我這麼寫。林春 福簽名時上面已經有這些字了。下面的永豐銀行匯款單是 我從公司帳戶去匯款,因為林春福說是7-11相關費用,匯 完款後我就跟林春福講匯完款了。被告沒有另外拿現金20 萬給我。下方左邊我寫「對方看到林春福」,這句話應是 林春福說需要註明老闆的名字。要讓對方看到這筆是林春 福匯的。支出證明單的金額欄位寫「新臺幣貳拾柒陸千」 ,「貳」、「柒」及「陸」這應該都是我的字。我不知道 這筆是詹皇信先生要做的雙週刊的費用及組配費用。我上 面蓋了「付訖」的章,表示應該有這件事。
  ③我都會在支出證明單中「科目」、「事由」、「不能取得 單據」、「金額」等欄位寫完後,在會計欄上寫Maggie, 然後拿給林春福簽名,沒有空白內容的情況,給林春福簽 名。支出證明單如果有單卷我會釘在後面。他字卷第65頁 支出證明單、他字卷第67頁看起來應該是一份資料,我沒 辦法確定,因為第67頁這份資料上面沒有寫日期。上面寫 了「上架費、組配費」,金額剛好跟前面27萬6,000元一 樣,且其中20萬的匯款也跟支出證明單下方的20萬匯款一 樣,7萬6,000元是現金,這邊存摺備註寫組配費,剛好跟 采風居永豐銀行的存摺上寫的相同,但我回想不出來。他 字卷第67頁我的字只有「上架費」跟「76,000組配費」。 字跡較深的字我不敢確定是林春福。上面「1.聖凱$213,0 00」及「2.大甲95克$63,000」、「合計276,000」,聖凱 跟大甲這應該是麵的分類。我這邊就是寫組配費。下面寫 「①200,000匯款」、「②76,000老闆cash」,我如果這樣 寫的話就是20萬匯款出去,7萬6千領現金給老闆林春福。  ④從采風居離開後有去聖凱師的公司,是林春福找我去的, 所有人都到新的公司聖凱師。那時候我不是很清楚他們的 狀況,反正林春福就說現在大家都要去聖凱師實業,都要



去新公司。我有幻聽的狀況,只是我不自知,真正去住院 是幾月我也忘了,9月份吧。林春福幫我付12萬元給采風 居是到新公司時他跟我提的,請我把錢還給他。  ⑵證人施培仁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62頁)  ①林春福是采風居公司職員,負責的業務是銷售職員,對外 去談,例如7-11是我帶他去的,做一些服務,而且這麼大 的通路,當然要去了解訊息,簽約要告訴我,他是對外去 談,但簽約還是要找我。
  ②107年2月18日采風居跟結盟公司締結2019年商品合約,如 附件所示,產品包含大甲麻醬乾麵、大甲祈福金油蔥乾麵 、大甲油蔥乾麵、大甲平安麵金香辣乾麵、大甲香辣乾麵 、大甲發財金麻醬乾麵、聖凱師勁厚紅燒牛肉麵,這些產 品是智優的產品。超商回函也說沒有任何上架費及組配費 。
  ③我沒看過上面科目寫7-11相關費用的支出證明單(提示他 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這應該是林春福要先經手,或 必須由我簽名蓋章同意,他才能夠支付。我沒有同意這份 支出,因為7-11不收上架費、組配費,7-11沒有先收款, 如果有組配費也是後扣,不會是預付。
  ④這張(提示他字卷第67頁)手寫單據,上面有「國泰世華 新店」、「帳號楊怡」、「$20W」、「7/24」、「上架費 」等字單據,我沒有看過。我不知道誰寫的,但我們公司 不會付給楊怡錢,我不知道他匯錢給他做什麼。上面寫「 1.聖凱213,000」 、「2.大甲95克63,000」,合計276,00 0 」,這我不知道,我今天才看到。
  ⑶證人蕭靜怡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二第417至444頁)  ①公司請款流程,先要填寫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填完 拿給會計陳彥蓉,其上會附上有統編的發票,陳彥蓉會拿 給林春福簽名,簽完名後他就會付現金。原則上都要看到 單據會計才會出帳。林春福自己請款,也需要填寫請款單 ,可能有部分是陳彥蓉填寫的。
  ②他字卷第65頁支出證明單上面載有「7-11相關費用」、「$ 200,000+$76,000」、「上架費、組配費」,這是Maggie 陳彥蓉的字。下面的金額部分,「貳」、「柒」、「陸」 是陳彥蓉的字跡。左下角有個經理欄,這是林春福簽名。  ③他字卷第67頁比較深的「國泰世華」這是林春福的字,下 面比較淺的「上架費」是Maggie的字。
  ⑷證人詹皇信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六第10至52頁)  ①任職於統一超商商品開發專員,當時負責的業務是麵食與 食材調味品的品類商品開發、行銷規劃等等。




  ②當初來簽約,施培仁說他是負責人。剛開始在談合約或有 一些商品施培仁也會介入,有三次以上。施培仁是采風居 公司的負責人,合約上也有寫,林春福是業務。第一次碰 面施培仁和林春福都有來,我這邊會將條件提出來,後面 我們會將合約先呈給他們,看這樣的合約條件是否能接受 。至於他們二位是誰決定這個條件,我不肯定。上商品的 主要對談對象是林春福。如果有一些條件林春福無法決定 ,或需要我再向施培仁溝通時,才會和施培仁聯絡。例如 商品的毛利我們覺得不適合,可能就會需要和施培仁聯絡 ,就是指商品獲利,這個商品要引進來,我們要先確認這 個商品的商品毛利、商品前景,商品毛利如果適合我們, 商品前景也還不錯,整個市場性的需求也在的時候,我們 就會考慮將商品引進。當我們在談論這個商品是否引進時 ,也許林春福的權限沒有到那邊,可能需要再額外爭取更 好的毛利,這時候可能就會和施培仁聯絡。有時候林春福 自己可以處理,我就不需要再和施培仁聯絡,基本劃分是 這樣。報價是跟林春福這邊報。簡單來說只要林春福沒辦 法決定,需要我先和施培仁講一下時,才會去和施培仁做 聯絡,這個狀況原則上只有商品毛利或是特殊的活動,例 如之前大甲乾麵要做買一送一,這時候可能就會和施培仁 先打聲招呼。我不知道林春福是否能決定這些事情,但是 今天商品上架要找林春福,如果毛利已經超出林春福的範 圍,林春福沒有辦法做其他決定,我才會再去和施培仁洽 談,是否能夠爭取到更好的毛利空間。我們討論完後發現 這塊沒有辦法再往更深的毛利下去做討論,這時候才可能 會打電話給施培仁詢問。
  ③采風居公司要上架任何產品,大部分都是林春福主動和我 們聯繫的。我們會主動和林春福說,統一公司有一些促銷 活動,采風居公司可以協助。林春福有時會直接答應,也 有說還要再回去問一下他們老闆施培仁才知道。我的認知 上是(采風居公司)產品是否要在統一公司上架的事情, 事實上並不是林春福一個人可以決定的。林春福有曾經向 我表示,還是要問過施培仁才能做處理,或者是說他可能 需要再跟授權方討論等等之類的。簽約前有跟林春福他們 說明會有這些費用,合約是電子檔,必須要先給他們看, 而且合約也是他們用完印才回給我們,他們應該是要知情 。這份2019商品供應合約(偵字15541號卷第25頁)我所 收到廠商寄回來的紙本合約,我所審核過的是107年12月2 4日,到我們公司整個用印完的時間應該是108年1月7日。 合約上面寫的時間是2018年12月18日。合約是從2019年1



月1日開始,在之前有對這份合約內容進行磋商,那時候 的合約啟動日會在前一年的11月左右,前一年11月左右會 開始啟動新合約,我印象中大概11月左右采風居公司就有 來找我說想要引進商品。
  ④流程是先做新品提報,之後會產出新品協議書,新品協議 書上就會載明這一支品項的條件,例如這支品項有沒有收 新品作業處理費等等之類的,新品協議書上都有。2019年 度的商品供應合約中,新品作業費15萬元加三個月的優惠 毛利22%的約定,依據商品上市協議書藍色框處所示,與 采風居公司已約定不收取,上架費用即新品作業費是零( 偵15541號卷第17頁),我們公司沒有組配費。雙週刊費 跟POP 卡,此部分在捷盟公司的品項叫做廣告作業費。業 界會俗稱叫上架費,但是在我們合約的實際名詞是新品作 業處理費。偵15541號卷第27頁廣告作業費,是我說的POP 或是登雙週刊的廣告。這些費用也都是由捷盟公司扣款, 不會現金支付。廣告作業費就是做POP,這全部都是由捷 盟公司扣款,也沒有組配費,不清楚會計的支出證明單, 要寫7-11上架費20萬元、組配費7萬6000元(他字卷第65 頁),但是我們公司所留存下來的資料每一支都有載明, 有上架費就是有收,沒有上架費就是沒有收,這個費用都 是由捷盟公司扣款。
  ⑤我們內部有所謂雙週刊,雙週刊大概分二塊,一塊是我們 只針對這個商品直接去做撰寫、介紹,溝通門市去做訂貨 ,這部分不會收任何費用。另外一個是會有2至3頁左右的 廣告頁,屬於我們內部刊物的廣告,店長、門市職員都看 得到,收費的方式是1頁10萬元。采風居公司有刊登這樣 的廣告,印象中應該是一則。好像是聖凱師紅燒牛肉麵。 有跟采風居公司結帳,含稅價是加營業稅5%。印象中好像 有一次組配商品,好像也有同步安排活動,但是時間有點 久,我印象有點模糊,我不確定油蔥和麻辣,有沒有做組 配。我可以很確認新品有做嘗鮮價,依照他的品項數來說 ,字卡應該是14公分左右。我印象中漲價前9公分的是2萬 元、14公分的是3萬元,印象中漲價是漲了一倍。二個品 項應該是做一個字卡14公分的。雙週刊的費用和字卡的費 用,都透過捷盟公司從貨款扣除。我不知道他字卷第67頁 的「聖凱$213,000」及「大甲95克$63,000」是什麼,我 們的所有交易全部都是透過捷盟公司,與業務不會有金錢 來往。偵15541卷第27頁9 月5日的廣告作業費31,500元, 這個金額比較像是14公分的插卡加含稅,未稅是3萬元。 雙週刊的費用,因為是登半頁,A4的一半,雙週刊的費用



有可能是只有半則的價格。偵15541卷第27頁10萬4189元 ,是實銷補貼。就是有做活動去做後續回補給門市的毛利 差額。(問:被告說這2張紙是因為當時聖凱師的紅燒牛 肉麵為新品,你建議可以支付一筆約21萬3000元的統一超 商店長雙週刊費用,讓全省店長知道可以訂購此項新品, 增加曝光度跟衝高訂量,所以他就在這張便條紙寫上「聖 凱師$213,000」字樣的備忘,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 如我剛剛所說,他是登在雙週刊裡面那一則的廣告,就我 的印象,一頁A4的廣告應該是10萬元,好像是登半則,所 以應該是5萬元,我有點不太確定,但是沒有所謂21萬元 的組配費,這些都沒有。(偵字第15541號卷第27頁)沒 有這筆被告說的紅燒牛肉麵要登在店長雙週刊的21萬元。 非常確定沒有21萬元這個金額,但是這裡有一個5萬2500 元,就有點像是登雙週刊廣告頁面半則的費用。沒有21萬 3000元這個費用,我們公司的所有費用基本上都在明細上 面,這個明細沒有就是沒有。(被告說大甲95克6萬3000 元,是因為林春福想要請你協助大甲乾麵95公克的麻辣及 油蔥二項商品進行組配,以作為全省統一超商店家在一定 期間內必須強制訂貨的商品,以增加商品的行銷力道。有 無此事?)我不確定有沒有做組配,但是我們公司沒有組 配費。(被告又說由於之前有上架其他商品,大約知道組 配的費用會落在6萬3000元,所以林春福就在字條上寫「 大甲95g $63,000」的備忘,以確保跟你通話時的順暢, 對於此部分有何意見?)我們沒有組配費。(問:這張便 條紙是出現在108年7月25日支出憑證裡面的單據,被告說 這張便條紙是108年7月25日當時是因為他有請他的同事幫 他匯一筆錢,他不曉得為何會被夾雜在這裡面。但是如果 依照你所說,2019年這份合約是在107年10月時采風居公 司去找你,你收到紙本合約是在107年12月24日,正式公 司用印完是在108年1月7日,為何107年10月至12月你和林 春福商討的事情,會變成108年7月林春福留下來的部分? )我不清楚這些費用的由來等語。
  3.再參以統一超商函覆:107年2月18日采風居跟捷盟公司簽 立2019年商品合約(如附件所示,產品包含大甲麻醬乾麵 、大甲祈福金油蔥乾麵、大甲油蔥乾麵、大甲平安麵金香 辣乾麵、大甲香辣乾麵、大甲發財金麻醬乾麵、聖凱師勁 厚紅燒牛肉麵)說明三⑵、「…此外新品作業費用15萬元+ 3個月優惠毛利22%之約定,依據新品上市協議書藍色框框 處所示,本公司與采風居有限公司已約定不收取(金額記 載為0)」、說明四、⑶「鈞署來函所詢本公司向林春福



取上架費20萬元乙事,依附件二所示並無相關類似名目之 款項,故關於林春福所述收取上架費20萬乙事,本公司實 屬不知。」等語,此有統一公司109年6月29日統超字第20 200000584號函暨2019年商品供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偵1 5441卷第17至21頁,原審卷一第335至347頁),可認統一 公司並未向告訴人采風居公司收取上架費(即新品作業費 )或組配費已明。
  4.再就陳美里記帳士提供之資料以觀,亦查無相關之「上架 費200,000、組配費76,000」之紀錄,可知支出證明單上 之錢並未列入采風居公司之帳戶支出,證人陳彥蓉又依被 告指示由采風居公司永豐銀行帳戶轉匯至楊怡帳戶,供其 匯款,被告亦無法證明有當場交付證人陳彥蓉20萬元現金 之資料,顯被告為動用采風居公司金額而指示證人陳彥蓉 所列出之支出明細,應堪採信。
  5.綜上,依證人陳彥蓉所述,支出證明單都會填載清楚後再 交由被告簽名,而該支出證明單確實為被告簽名,若依被 告所言,該筆費用為其與楊怡私人借貸,則根本就沒有必 要填寫采風居公司因公務支出之支出證明單,且證人陳彥 蓉亦否認被告有交付現金20萬元供其匯款,被告亦無證據 證明有交付證人陳彥蓉現金或證人陳彥蓉有挪用款項之情 ,且對證人陳彥蓉提出刑事告訴,及依證人詹皇信所證, 統一公司並沒有新品作業費(即上架費)、組配費,統一 公司支付款項予業者,均係以捷盟公司扣款為之已明,又 依證人詹皇信所證采風居公司只有一次的雙周刊費用也是 半頁5萬餘元,廣告作業費即pop卡(字卡應該是14公分左 右)亦為3萬,除與支出證明單與便條紙之金額不合,亦 與證人陳彥蓉受其指示記載之金額不符。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
  1.被告於采風居公司,投保生效日期為「108年4月1日」、 退保日期為「108年12月26日」,投保薪資為「3萬8,200 元」。被告於原審又自承①於107年8月間至108年11月間任 職采風居公司,107年度領取薪資23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 42頁),108年度薪資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42頁、原審 卷三第13頁),②采風居公司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入帳時間」欄、「消費者姓名」欄、「金額」之銷售 金額,分別已存入被告郵局帳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108年8月30日采風居公司永豐銀行匯入80萬8,500元至 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下午4時56分轉匯 予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帳戶,108年9月12日被告以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支付阿摩烘焙坊中秋月餅貨款40萬8,53 0元,108年9月16日再由被告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匯款8 0萬元至采風居公司永豐銀行供支付智優公司貨款之事實 ,業據被告所坦承,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2月9日 以保費資字第11113046430號函(見原審卷五第95頁)、 準備程序(二)第8頁、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 5日111康期管字第061號(見原審卷五第281頁)、匯款單 (見原審卷五第79、81頁)、附表一、二所示「相關證據 欄位」欄之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合先敘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為采風居公司之員工,並非與采風居公司施培仁有合 夥關係:
  ①證人施培仁於原審證稱:(見原審卷二第381至398頁)   107年8月左右成立采風居公司,我是采風居公司負責人, 也是智優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智優公司是采風居公司 的上游公司,智優公司沒有投資采風居公司。采風居設立 前叫作食強盛有限公司,107年8月27日采風居更名後核准 設立。采風居改名的那一天前,已經僱用林春福,他已經 來公司。林春福來之前,智優一直都做得不錯。因為林春 福在越南旅行社公司老闆娘也有跟我買一個貨櫃的麵,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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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風居文化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尼克斯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智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采風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居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