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謙(原名:陳國帥)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咨凡
選任辯護人 邱陳律律師
蔡佑明律師
張明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孟烽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建璋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謚發(原名:林俊誠)
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
柴健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子頤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陳佑竑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堃翃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法扶律師)
阮皇運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亭佑
選任辯護人 盧國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冠傑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宏國
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
被 告 吳宗彥
王麗君
林芝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江欣耘
陳詩龍
參 與 人 許光武
張中翰
陳楚鵬
楊詠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108年度金訴字第39號、109
年度金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307 號、第14516 號、第14517
號、第14518 號、第14519 號、第14520 號、第14521 號、第14
522 號、第15295 號、第16568 號、第16737 號、第16807 號、
第18358 號、第18360 號、第18361 號、第18362 號、第18363
號、第18472 號、第18720 號;移送併辦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
14524 號、108 年度偵字第907 號、第2091號、第1692號;追加
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4144號、第4145號、108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永謙(原名:陳國帥)、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
佑、謝宏國有罪部分,暨沈咨凡被訴詐欺許王美雲、陳郁青無罪部分,均撤銷。
陳永謙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沈咨凡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孟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九、二一至二五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建璋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五、二三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謚發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五、七至九、十三至二六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洪冠傑、吳宗彥、吳亭佑、謝宏國,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謙(原名:陳國帥)為址設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 中華地政士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登 記負責人為沈咨凡)及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1 樓「中華國際資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國際資 產公司,原設立名稱為安家國際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嗣先 後更名為大台北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中華國際興業有限 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朱克立,已歿,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實際負責人;沈咨凡於民國106 年10月1 日至107 年 9 月5 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擔任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 士及名義負責人;李孟烽於105 年9 月間某日至107 年9 月 5 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華國際資產 公司之總務、人事、行政等職務;周建璋於105 年底某日至 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陳永謙,負責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之內勤、行政;林謚發(原名林俊誠)於10 6 年2 月間至107 年9 月5 日受僱於被告陳永謙,擔任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之業務。
二、本案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之犯罪手段 及分工如下所述:
㈠陳永謙指示無犯意聯絡而於中華國際資產公司擔任業務之趙 子頤、簡堃翃、邱陳佑竑、吳宗彥、吳亭佑、洪冠傑等人, 分別在網路、房屋仲介公司等處,尋覓、物色符合陳永謙設 定之「無設定抵押權或其他擔保物權」房地,並於上開業務 員回報符合條件之房地後,再指示上開業務員以個人名義看 屋,並以夫妻或親友之名義與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進行 議價後,同意簽立付款約定條件及各期付款金額、日期與應 履行事項,以及抵押及貸款處理等契約條款,約定簽約用印 款、完稅款及尾款給付方式及條件,其中簽約用印款部分, 約定「雙方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同時,由買方 支付本期價款」;另尾款部分約定「賣方無貸款時,買方於 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向銀行貸款完成後於交屋同時支付尾款 」、「買方預定以本契約標的供擔保貸款」、「將核貸金額 逕予轉撥入賣方指定之帳戶」等事項,給付尾款之期限為3 個月,並需使用買方指定之地政士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 謙有業務聯絡而使用陳永謙所提供契約書之地政士,而未揭 露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為陳永謙所實際經營,使不動產所有人 或其代理人認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不知情地政士或沈咨凡 係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而同意透過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之代理業務,以事先擬定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內容無「契約審閱期」之應記載事項),向不 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解說契約書所載條款內容略以:總價 款分3 期給付,第1 期簽約用印款(為總價款1 成)於雙方 備齊產權移轉登記應備文件及用印之同時,由買方支付;第 2 期完稅款(為總價款1 成)於土地增值稅、契稅稅單核下 後,雙方依約繳清稅款後,買方即辦理移轉登記過戶,並應 於稅單核下後15日支付本期價款;第3 期尾款,於賣方無貸 款時,買方於辦妥移轉登記過戶後,於銀行貸款完畢、尾款 交付日前支付本期價款並同時辦理交屋等事項,致不動產所 有人或其代理人認為上開備證文件將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中 立之第三方專業地政士保管,尾款則由買賣標的之房地向金 融機構設定抵押後直接匯入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帳 戶內,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監督保管機制下可順利取得尾款 ,完成本件交易。
㈡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於不動產所有人 或其代理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件等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予沈咨凡或其他曾與陳永謙有 配合經驗之地政士保管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內。陳永謙於繳納各房地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稅款 後,扣除不動產所有人應分擔之金額,將第二期完稅款以支 票或將現金款項匯入不動產所有人指定金融帳戶後,指示李 孟烽將保管之上開備證文件及完稅資料,交如各房地之登記 名義人,持向轄區地政事務申辦移轉登記,將所示不動產移 轉至登記名義人名下,透過熟識仲介、友人或由陳永謙以其 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行動電話,向下述民間金主短期 借款,並以各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或辦理信託 登記予民間金主。民間金主則將出借款項,轉帳至登記名義 人提供予陳永謙使用之金融機關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予登 記名義人轉交陳永謙。
㈢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知悉依據前揭契 約約定,於以買賣標的房地設定擔保取得尾款後,應依契約 將尾款交付不動產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指定帳戶,且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既由沈咨凡地政士擔任登記負責人,由陳永謙實際 經營受託辦理地政士業務,係受委任處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之 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依地政士法第26 條第1項規定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詎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利益,因陳永謙不當擴張財務槓桿舉措,而為求資 金週轉運用,基於背信之犯意,於陳永謙取得上述民間金主 出借款項後,本應由陳永謙所經營且由沈咨凡擔任名義負責 人,受託辦理本件不動產買賣代理業務之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立於客觀中立之第三方地位,監督有無依約支付各該房地 尾款,然竟違背渠等受任義務,指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不知 情之會計人員,將款項轉匯至陳永謙指定之中華國際資產公 司名下等金融機關帳戶,做為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每月固定支 出、繳納先前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貸款利息、或購買其他不動 產所需支出之2 成款項及支應陳永謙私人花費;沈咨凡則可 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見證簽約報 酬及簽約後6,000 元至8,000 元之工作獎金;李孟烽則可以 取得所參與之每件2,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周建璋 則可以取得所參與之每件1,000 元至3,000 元之工作獎金, 暨其餘參與該次買賣之業務人員,於簽約成功後可共分買賣 價金0.3 %之佣金,於塗銷金主設定之抵押後,可再共分買 賣價金0.3 %之佣金,因而致不動產所有人無法取得售屋價 款尾款,而生損害於不動產所有人之財產。
三、陳永謙、沈咨凡、李孟烽、周建璋、林謚發即以上述犯罪手 法及分工,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永謙、李孟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
意聯絡,由不知情簡堃翃及趙子頤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曾 藍儀詢問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曾藍儀陳稱 2 人為夫妻關係,因簡堃翃開設公司之稅捐考量,須以表哥 即陳永謙名義購買,且必須使用自己代書到場簽約及尾款向 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曾藍儀因此同意以1,500 萬元出售上開 房地。簡堃翃、趙子頤遂會同李孟烽,以陳永謙代理人名義 ,於106 年9 月28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李孟烽 以「郭書瑋地政士」名義,提供曾藍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與曾藍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趙子頤、簡堃翃分150 萬元、150 萬元、1,200 萬元3 期給付,李孟烽並蓋印上開 「郭書瑋地政士」之印文於契約書上,簡堃翃則當場交付曾 藍儀現金10萬元,並交付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140 萬元之支 票1 紙予李孟烽保管,曾藍儀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將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交予李孟烽保 管。李孟烽取得上開文件後,於106 年10月5 日,將上開文 件交給陳永謙,陳永謙即持上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 所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自己名下,復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第三人郭信一借款, 並於106 年10月16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設定上開房 地之1,4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郭信一,而共同違背不 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 款項另作他用。
㈡林宏寧前於591 網站刊登出售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房地之廣告 ,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 指示,與不知情之謝宏國一同出面向林宏寧詢問上開房地出 售事宜,並稱為結婚購屋自用,但因資力不足,須登記在舅 舅朱克立名下,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 ,林宏寧遂同意以2,3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即會同 沈咨凡、謝宏國,以不知情之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 11月20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林宏寧簽訂總價2,360 萬元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分236 萬元、236 萬元、1,888 萬元3 期給 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5萬元、及以陳永謙名義簽發面 額201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林謚發以朱克立名義簽發面 額1,888 萬元之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林宏寧因此認 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 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 予沈咨凡。林謚發則於106 年11月21日再交付以中華國際興
業公司名義簽發之面額177 萬元支票1 紙予林宏寧,作為上 開契約之完稅款,以取信林宏寧。沈咨凡則於取得林宏寧上 開文件後,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 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16日,於中華地政士事 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 永謙指示,於106 年11月22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向第 三人王嘉眾以每月16萬8,000 元之利息,借款1,680 萬元, 並由王嘉眾於預扣利息、手續費後,分別委由其友人,將83 2 萬6,000 元、730 萬元、100 萬元等借款,匯入陳永謙所 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由陳 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依 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王嘉眾,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 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㈢洪瑞惠前委託其子邢祖榮處理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出售廣 告,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 謙指示,與不知情之謝宏國一同出面向邢祖榮詢問上開房地 出售事宜,並向邢祖榮稱係購屋做為海產進口公司使用,不 須銀行履約保證,大股東要用自己信任之合作代書,尾款向 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邢祖榮因此同意以3,150 萬元出售上開 房地。林謚發即會同沈咨凡、謝宏國,以不知情之朱克立代 理人名義,於106 年11月23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 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邢祖榮簽訂總價 3,15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315 萬元、315 萬元 、2,5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30萬元及中 華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85 萬元之支票1 紙 予邢祖榮,另林謚發代理朱克立名義簽發之面額2,520 萬元 本票1 紙,則交予沈咨凡保管,邢祖榮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 ,因而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洪瑞惠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予沈咨凡保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 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 於106 年11月23日,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 陪同朱克立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 轉登記至朱克立名下。朱克立再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 月7 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璇以每月37萬5,00 0 元之利息,借款2,500 萬元,林羿璇則預扣3 個月利息11 2 萬5,000 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日匯款2,333 萬6,640 元
至陳永謙所持有之朱克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 朱克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3,000 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林羿璇,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 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㈣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公訴意旨涉犯法條欄雖漏載周建 璋此部分所犯法條,惟事實欄業已載明周建璋之參與行為及 犯意聯絡,此部分僅是漏引法條,應在起訴範圍內)、沈咨 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 知情之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陳寬義洽詢其 所有之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房地出售事宜,趙子頤並向陳寬義 稱:因趙子頤、簡堃翃具有美國籍,須登記在小叔即周建璋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陳寬義因而同意以2,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理人 名義,於106 年12月6 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 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寬義簽訂總價2,40 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40 萬元、240 萬元、1, 92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中華 國際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3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 陳寬義,趙子頤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20 萬元 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陳寬義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 而交付身分證影本、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予沈咨 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 士事務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13日, 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大安地政事 務所,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月19日,與陳永謙一同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林羿 璇之姑丈周金生以每月37萬5,000 元之利息,借款2,000 萬 元,周金生則預扣3 個月利息120 萬元及代書費用後,於同 日匯款1,876 萬9,740元至陳永謙所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 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由陳永謙另作 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 示,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周金生 ,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 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㈤陳永謙、李孟烽、周建璋、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 ,出面向李詹扶美洽詢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 稱周建璋為其女友弟弟,因周建璋經濟能力較佳可貸款較高
金額,並且購入房屋後會入住其中一間房間,有配合代書可 以處理,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李詹扶美因而同意以2, 16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凡,以周建璋代 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8 日,在中信房屋秀朗店,由沈咨 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李詹扶美簽訂總價2,16 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16 萬元、216 萬元、1,728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6萬元及以中華國際 資產公司、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1紙予李詹 扶美,並以周建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728 萬元本票1 紙 交予沈咨凡保管。李詹扶美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林謚發、 周建璋則有給付尾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 權狀及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 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內。周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25日,於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7 年1 月 10日,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張中翰以每月24萬元之利 息,借款1,200 萬元,張中翰則匯款1,090 萬元至陳永謙所 持有之周建璋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及交付現金110 萬元予周建璋轉交予陳永謙,陳永謙 再將上開款項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周 建璋則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950 萬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及將所有權信託登記予張中翰,而共同違背不動產 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 另作他用。
㈥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趙子頤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 陳瓊茶洽詢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向陳瓊茶稱 為購屋自住,要用認識代書到場簽約等語,陳瓊茶遂同意2, 18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趙子頤即會同沈咨凡,以不知情之 朱克立代理人名義,於106 年12月1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 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瓊茶 簽訂總價2,18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218 萬元、 218 萬元、1,740 萬元3 期給付,趙子頤並當場交付現金20 萬元,及以朱克立代理人名義簽發面額198 萬元、1,744 萬 元之本票予沈咨凡保管,陳瓊茶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 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 當場交付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 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
內。朱克立則依被告陳永謙指示,於106 年12月21日,於中 華地政士事務所拿取上開文件後,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將上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再於106 年12 月25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吳菁華 以每月67萬元之利息,借款1,600萬元,吳菁華預扣3 個月 利息67萬元後,匯款1,533 萬元至陳永謙永豐銀行忠孝北路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 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朱克立則將上開房地設定2,4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菁華,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 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 用。
㈦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出面向 鍾月琴及鍾月琴代理人曾凱青洽詢附表一編號七所示房地出 售事宜,並稱購屋目的為自住,需使用熟識代書等語,鍾月 琴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會同沈咨 凡,以陳永謙前所商借不知情之江欣耘之代理人名義,於10 6 年12月25日,在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上址,由沈咨凡提供預 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鍾月琴簽訂總價1,400萬元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以江欣耘代理人名 義簽發之面額130 萬元本票予鍾月琴,並將以江欣耘代理人 名義簽發面額1,120 萬元本票1 紙交予沈咨凡保管,鍾月琴 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 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交付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及印鑑證 明、身分證影本予沈咨凡,沈咨凡取得上開文件後,即交由 被告李孟烽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江欣耘則 依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1 月2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 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 並再於107 年1 月10日,依陳永謙指示,以上開房地所有人 身分,向吳龍潭以每月19萬元之利息,借款950 萬元,吳龍 潭則交付現金950 萬元予江欣耘轉交陳永謙,由陳永謙另作 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江欣耘並依陳永謙指 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425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龍潭 ,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 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㈧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林謚發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 情之大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許王美雲洽詢附 表一編號八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因要結婚,需要
房屋自住,有合作專業代書、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許 王美雲因而同意以1,40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 永謙前所商借不知情之王麗君之代理人身分,於107 年1 月 16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10樓之李佳芬 代書事務所內,由該事務所內之不知情代書陳世彬,以中華 地政士事務所提供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許王美雲簽訂總 價1,40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分140 萬元、140 萬 元、1,120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許王美雲10萬 元訂金,及簽發面額1,120 萬元之本票1 紙予陳世彬保管。 許王美雲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 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因而於107 年2 月9 日,將 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予代書陳世彬 ,代書陳世彬再將上開文件交予林謚發,林謚發取得上開文 件後,即放置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不知情之王麗君則依 陳永謙指示,於107 年2 月9 日,拿取上開文件,至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房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 再於107 年3 月1 日,依陳永謙指示,透過中間人黃有良, 以上開房地所有人身分,向翁楠家以每月6 萬3,000 元之利 息,借款900 萬元,翁楠家預扣3 個月利息18萬9,000 元後 ,將借款881 萬1,000元匯入黃有良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黃有良再將款項交付王麗君轉交陳永謙, 由陳永謙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王麗君 並依陳永謙指示,將上開房地設定1,35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翁楠家,而共同違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 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㈨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林謚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 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依陳永謙指示,與不知情之大 家房屋仲介王祥廷、彭建霖,出面向陳郁青洽詢陳郁青、陳 宥任所共有之附表一編號九所示房地出售事宜。林謚發並稱 因其要結婚,需要房屋自住,房屋則會登記在舅舅即陳永謙 名下,尾款向銀行貸款支付等語,陳郁青、陳宥任因而同意 以2,820 萬元出售上開房地。林謚發遂以陳永謙代理人身分 ,於107 年1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大家房屋三 重中正店內,由不知情之李佳芬代書助理陳惠蘭提供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預擬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陳郁青簽訂總價2, 82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分282 萬元、282萬元、2,256 萬元3 期給付。林謚發並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及陳永謙 為發票人之面額272 萬元、281 萬4,678 元支票各1 紙予陳 郁青,並代理陳永謙名義簽發面額2,256 萬、282 萬元之本 票各1 紙則交予陳惠蘭保管,陳郁青因此認為係經由中華地
政士事務所之公正第三方地政士代理與地政業務有關事宜, 因而交付其與陳宥任之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 證影本予陳惠蘭保管。陳惠蘭再於陳永謙通知已付第二期款 後,即將上開文件交予王祥廷,王祥廷再轉交予李孟烽放置 於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內。陳永謙則於107 年1 月27日,持上 開放置於事務所內之文件,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上 開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並於107 年2 月2 日, 由以上開房地及前述曾藍儀所有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 以每月60萬元之利息,向徐契煌合併借款3,000 萬元,並由 徐契煌扣除利息及相關費用後,將2,694 萬840 元匯入陳永 謙永豐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永謙 另作其他用途及分配獎金予參與人員之用,陳永謙則將上開 房地設定4,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徐契煌,而共同違 背不動產所有權狀保管及監督尾款交付事項受託任務,將所 借得款項另作他用。
㈩陳永謙、李孟烽、沈咨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 背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趙子頤、簡堃翃依陳永謙指示 ,出面向吳雲南洽詢附表一編號十所示房地出售事宜,並稱 :兩人係夫妻,因換屋自住而購屋,因具有美國籍不方便登 記,須以阿姨王麗君名義購買,要指定代書到場簽約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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