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0年度,32號
TPHM,110,金上訴,32,202212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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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泰良


選任辯護人 黃詩涵律師
葉恕宏律師
參 與 人 葉志民


柯博鈞


楊士賢


陳念慈


林意青


詹曉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0429、22206、28624
、29062號,109年度偵字第3349、4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泰良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柒拾玖萬陸仟壹佰玖拾柒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志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參佰捌拾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博鈞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士賢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柒元沒收之。陳念慈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零柒拾元沒收之。林意青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沒收之。
詹曉雲已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肆佰伍拾元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陳泰良(原名陳清富)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發給證照之期 貨商,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自民國102年9月起,與賴 姵如、陳清賢羅峻明陳芊箖(自106年12月起)、陳念 慈(自108年6月起)、賴姵君(自108年1月起)、朱美麗( 自108年6月起)、紀雅倫(自107年5月起)、陳素艷(自10 7年10月起)、黃秀蓉(原名黃牒縉,自105年10月起)、詹 曉雲(自108年7月起)、李佳俊(自108年7月15日起)共同 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則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仍基於幫助為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賴姵如陳清賢羅峻明陳芊箖陳念慈賴姵君朱美麗、紀 雅倫、陳素艷、黃秀蓉詹曉雲李佳俊〈下稱賴姵如等12 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下稱葉志民等4人〉 ,除賴姵君經原審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外, 餘均經原審以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確定),由陳 泰良主導並雇用陳芊箖(化名「方偲羽」)、陳念慈(化名 「李月華」)、賴姵君(經賴姵如招攬,化名「張華芝」) 、朱美麗(化名「王芯榕」)、紀雅倫(經賴姵如招攬,化 名「王佳蕙」)、陳素艷(化名「陳佳佳」)、黃秀蓉(化 名「吳宜靜」)、詹曉雲(化名「楊雨亭」)、李佳俊(化 名「李俊傑」)為業務人員,由羅峻明於107年3月31日起承 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為營業處所,由陳芊箖向凱 擘股份有限公司申裝上址之寬頻網路並為上開處所管理人, 由上開業務人員以化名隨機撥打電話招攬不特定人為期貨交 易,並以葉志民所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柯博鈞所提供其所有 中信銀行重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士賢所提供其 所有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陳念慈之中信 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林意青所提供中信銀行



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詹曉雲之中信銀行樹林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葉志民等6人帳戶, 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作為客戶入金之用,並由 陳清賢羅峻明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交易方式 係以「臺灣證券交易所發行量加股價指數期貨商品(下稱臺 股期貨)」為標的,以「口」為單位,分為「大臺指」、「 中臺指」,該指數每漲跌1點之盈虧「大臺指」為新臺幣( 下同)200元、「中臺指」為100元,每口手續費150元至800 元不等,客戶預期該指數上漲即下「多單」,預期該指數下 跌則下「空單」,每日結算損益,惟並未實際代客戶下單至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撮合交易,而係俟每日收 盤時自行計算下單時及收盤時之指數差額自行計算盈虧。嗣 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人員,於108年8月19日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5樓處所搜索,查獲陳芊箖等9人在現場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又於108年11月19日在陳泰良陳清賢等處 搜索扣押陳泰良電腦資料光碟等資料(見附表二),而知上 情。陳泰良以上揭方式自102年9月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總計交易約達469,366口,收受客戶 匯入金額約達240,818,929元,獲取手續費共38,140,080元 ,又分別給付業務人員賴姵君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豔、黃秀蓉詹曉雲李佳俊等人報酬15萬元、1萬元 、23,000元、224,000元、17萬元、30萬元、2萬元及1萬元 ,並有部分犯罪所得流入附表一葉志民等6人帳戶,而為葉 志民等6人所取得(葉志民等6人帳戶各獲犯罪所得詳見附表 一所示),陳泰良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5,796,197元。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被告陳泰良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 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 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陳泰良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賴姵如等11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林意青之供



述、證人即客戶張貞勤陳建青陳裕輝張秀英之證述情 節相符,並有中信銀行107年6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 81316號函、彰化銀行和平分行107年6月8日彰和平字第1070 041號函及所附葉志民等人帳戶開戶資料及明細、大額通貨 明細、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申裝人資料、帳戶匯 入交易金額統計表、房屋租賃契約書、金融機構ATM提領款 項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檢視報 告、通聯紀錄查詢系統IP位置查詢表、現場勘查照片、約定 入金帳戶匯入交易金額統計表、實收手續費彙整表等件(見 附表二)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員工守則、電話號碼對照表、 代號表、推廣話術、客戶名單、客戶電話資料、客戶帳號資 料、開戶資料、下單表格、電腦及手機設備、內部檔案資料 、問卷調查表、行事曆、筆記、手續費明細表及報價單等件 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核被告陳泰良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 論以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賴姵君賴姵如等12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 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 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 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 、多次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均應論以包括一罪。期貨交易法雖於105年11月9日修 正施行,然被告所犯上開共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罪係屬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其行為終了時已屬新法實施期間 ,自無需比較新舊法而應逕適用新法,併予敘明。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泰良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罪,並科處有期徒 刑一年及沒收犯罪所得,固非無見。惟:㈠被告陳泰良使用 之中信銀行羅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參與人陳念 慈所申設及提供,中信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則係參與人詹曉雲所申設及提供,原判決卻認分別係參與 人楊士賢林意青所申設及提供,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㈡ 依下述,被告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犯行獲取之手續費係38,1 40,080元,而非原審認定之53,992,940元,原審就此事實認 定有誤,以此為基礎之量刑亦有不當。㈢依下述,被告陳泰 良因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所獲取之手續費38,140,080元 ,有部分用以支付業務人員賴姵君等人報酬,另有部分係匯 入附表一葉志民等6人帳戶。支付賴姵君等人之報酬雖屬陳 泰良犯罪成本,但仍應對賴姵君等人宣告沒收,以免重複沒 收犯罪所得;就匯入附表一葉志民等6人帳戶之數額,則應 對葉志民等6人宣告沒收。然原審未扣除上揭應對賴姵君等 人及葉志民等6人宣告沒收之數額,亦未命葉志民等6人參與 沒收程序,均有未合。被告陳泰良上訴主張原審就犯罪所得 之認定有誤且量刑過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並予改判。
五、量刑:
  爰審酌期貨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不諳期貨交 易規則之不特定大眾,因非法業者以低風險、高報酬之不當 吹噓而吸引,未能縝密思慮即加入非法地下期貨交易,而陷 於蒙受財產損失之高度風險,進而危及國家金融交易秩序, 是有必要規範各類金融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 資格。但被告陳泰良竟故意逸脫國家金融監管,未經許可非 法經營期貨交易事業,使不特定投資大眾之財產陷於高度不 確定風險,亦危害國家金融交易秩序。且被告於97年間即因 犯相同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0月(97年度金訴字第6號)、緩刑2年確定,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然其於前案判決確定、享受緩刑 寬典後,竟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可見其心存僥倖、毫無悔 意,絕不能輕縱。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時 間長短、獲利狀況、於本案坦承犯行、其居於主導地位之分 工狀況、教育程度,及犯罪時及現今家庭、工作、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辯護 人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前已因相同犯罪 受緩刑寬典,竟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又未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能再予緩刑,否則難收嚇阻再犯之效,併此敘明。六、犯罪所得之認定及沒收追徵: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按犯罪所得之沒收 ,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 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 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 ,是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 五(三)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 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所實際取得可 掌控之全部經濟利益;以本案而言,即被告陳泰良犯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向所 有投資人收取手續費之總額。
  ㈡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係於108年8月19日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5樓搜索查扣業務員黃秀蓉使用之SAMSUNG 手機(扣押物編號2-6)及陳芊箖使用之電腦(扣押物編 號1-9),又於同年11月19日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3 樓之2搜索查扣被告陳泰良使用之ASUS筆記型電腦及未登 出之網路雲端硬碟資料(扣押物編號1-10)。經查黃秀蓉 SAMSUNG手機內裝金融管理端APP,其中「期貨會員損益表 」登載會員「編號」、「帳號」、「口數」、「多空」及 「實際手續費」等資訊,自106年5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 ,合計共102,192口,實際手續費共10,726,170元。陳芊 箖使用之電腦檔案資料亦詳載「元氣理財」、「天祥理財 」、「鑫利理財」等組別之會員「口數」及「實際手續費 」資訊,自105年11月1日至108年8月19日止,合計共45,7 02口,總手續費共5,126,690元。自被告陳泰良之電腦登 入網路雲端硬碟,在「分類報表/期貨會員損益表」項下 ,則詳載自105年11月19日至108年11月19日各期間之「實 際手續費」共為38,140,080元。上情均經被告陳泰良所不 爭執,且有扣案之黃秀蓉SAMSUNG手機、陳芊箖陳泰良 電腦,及法務部調查局就上揭手機、電腦及網路雲端硬碟 之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08偵22206卷二第271、273、275 、277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110年12月2 8日中法機一字第11060600010號函(本院卷第209至211頁 )可稽。
  ㈢查被告陳泰良係按不同計算方式向不同客戶收取手續費, 故無法自上揭陳泰良、黃秀蓉陳芊箖之電腦、手機或雲 端硬碟所記載之客戶下單「口數」推算陳泰良實際收取之 手續費數額。惟上揭電腦、手機或雲端硬碟中已明確記載



秀蓉陳芊箖陳泰良向客戶收取之「實際手續費」合 計共53,992,940元(黃秀蓉SAMSUNG手機記載之10,726,17 0元+陳芊箖電腦記載之5,126,690元+陳泰良電腦網路雲端 硬碟記載之38,140,080元)。然另一方面,本案係由陳泰 良主導,陳芊箖及黃秀蓉均係陳泰良轄下業務員,客戶係 匯繳手續費至陳泰良實際掌控之葉志民等4人帳戶中,陳 芊箖及黃秀蓉並未實際經手手續費。以此而論,尚不能排 除陳芊箖、黃秀蓉之手機及電腦中所記錄之「實際手續費 」10,726,170元及5,126,690元,實際上已歸併至陳泰良 電腦網路雲端硬碟所記載之「實際手續費」38,140,080元 中。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解釋」之刑事訴訟原理,為免 重複計算陳泰良之犯罪所得,應僅以陳泰良網路雲端硬碟 資料所記載之「實際手續費」38,140,080元,作為陳泰良 犯罪所得認定基準。
  ㈣被告陳泰良轄下業務員賴姵君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豔、黃秀蓉詹曉雲李佳俊等人,分別自陳泰良 受領報酬15萬元、1萬元、23,000元、224,000元、17萬元 、30萬元、2萬元及1萬元(合計共907,000元),業經其 等供述明確。雖屬陳泰良之犯罪成本,但應對賴姵君等人 宣告沒收,亦經原判決及原審另案109年度原金簡字第1號 認定並對其等宣告沒收確定,為免重複沒收犯罪所得,應 自陳泰良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中扣除。
  ㈤被告陳泰良辯稱其電腦網路雲端硬碟資料「分類報表/期貨 會員損益表」中所記載之「實際手續費」38,140,080元, 係包括提供給客戶測試使用之虛擬帳號,客戶測試滿意後 才會正式開戶,在測試過程中其並未實際收取手續費,故 不能將該數額全數認定為其犯罪所得云云。然衡諸常理, 倘陳泰良所言為真,其應會將未實際收取手續費之測試用 虛擬帳號與實際收取手續費之真實帳號分別記錄,俾能確 知實際損益並作為發放業務員薪獎之計算依據,絕無可能 相互混同或無法區辨。惟陳泰良主導擘畫本案,其自檢察 官偵查、原審乃至本院審理中,竟始終無法分辨何者為「 虛擬帳號」或「實際帳號」,亦無法區辨「期貨會員損益 表」所記載「實際手續費」中之何部分係測試用而未實際 收取,顯違常理。反之,觀諸「期貨會員損益表」所記載 之名目正係「實際手續費」,其字面意義已明示正係陳泰 良實際取得之手續費。參以證人黃秀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期貨會員損益表」中記載之「實際手續費」,就是我 們跟會員收取的手續費,雖然也有「虛擬交易」,但「虛 擬」就是「測試」,我們不會把「虛擬交易」灌入「實際



手續費」,「實際手續費」都是實際上有交易的部分等語 (本院卷第318、324、325頁)。綜此堪認,陳泰良電腦 網路雲端硬碟資料「期貨會員損益表」中記載之「實際手 續費」,正係其實際向會員收得之手續費無誤,其上開辯 解並不足採。至於被告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陳芊箖作證,待 證事項為就陳芊箖電腦中登載之會員「實際手續費」是否 包括「測試」之「虛擬手續費」,及就調查局統整之手續 費數額表示意見等語。惟依前揭證據交互勾稽,陳泰良、 黃秀蓉陳芊箖之電腦、手機及網路雲端硬碟中登載之「 實際手續費」資訊,正係陳泰良所實際取得之手續費,又 無任何事證顯示確有陳泰良所稱之「虛擬手續費」,陳芊 箖於警詢中亦已證稱其只知道工作表中記載「手」字代表 「手續費」,至於詳細內容其也不清楚等語(108年度真 字第20429號卷第47頁),再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中對調 查局所整理陳泰良、黃秀蓉陳芊箖之電腦、手機、網路 雲端硬碟內之資訊正確性並無意見,亦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326頁),是無再行傳訊陳芊箖之必要,併此敘 明。
  ㈥被告陳泰良辯稱:其所掌控葉志民等6人銀行帳戶之入金金 額係自客戶收取之款項,轉帳或現金提領則係交付給客戶 之款項或支付營業成本,應自其犯罪所得中扣除,故其犯 罪所得應以葉志民等6人帳戶之最後餘額共1,436,883元, 加計其每月固定薪資3萬元共66萬元,合計共2,096,883元 云云。惟依前述,行為人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費用,仍屬 應沒收犯罪所得之一部分,均應沒收,不能自行為人犯罪 收入中扣除。而陳泰良因客戶正確預期多空下單而支付給 客戶之款項,及其他為非法經營本案期貨事業所支付之成 本費用,均屬其為犯罪所支付之成本費用,不能自其犯罪 所得中扣除,其辯解自不可採。
  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 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 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 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陳 泰良因本案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所獲取之前揭手續費犯 罪所得,有部分係匯入附表一葉志民等6人銀行帳戶(數 額詳見附表一所示),而附表一葉志民等6人之銀行帳戶 ,皆係葉志民等6人提供給被告陳泰良作為收受客戶入金 之用,均據被告坦認不諱,且經本院命葉志民等6人參與



沒收程序,其中參與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詹曉雲 未到庭表示意見,參與人陳念慈林意青則均坦認帳戶係 借給親友或被告陳泰良使用,並非自己使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95頁),可資佐證。以此足認附表一葉志民等6人帳 戶內之金額,係葉志民等6人因被告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 之犯罪所得,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應 對葉志民等6人分別諭知沒收其等帳戶餘額之數額(合計 共1,436,883元)。其中楊士賢陳念慈林意青、詹曉 雲之銀行帳戶業經原審法院裁定扣押(原審法院108年度 急扣字第4號),葉志民柯博鈞之銀行帳戶則未經扣押 ,故應對葉志民柯博鈞應沒收數額分別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㈧被告陳泰良就其因犯本案所獲取之手續費犯罪所得38,140, 080元,扣除前揭支付給業務員賴姵君陳念慈朱美麗紀雅倫陳素豔、黃秀蓉詹曉雲李佳俊等人之報酬 共907,000元,並扣除應對葉志民等6人沒收或併追徵之共 1,436,883元後,餘額為35,796,197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對陳泰良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附表二所示扣案物之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員工守則、電話號碼對照表、推廣話術、 客戶名單、手機、平板、電腦設備、檔案資料、筆記、下單 表格、通訊錄、隨身碟、電話機、SIM卡、現金款項等文件 及物品(即原審法院109年刑保字第98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001至017、019至025、027至033、035至042、044至058、06 0至065、067至111號),為被告陳泰良所有,經陳泰良提供 給各業務人員經營上開地下期貨交易使用,業據陳泰良供認 不諱,為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諭知沒收。
八、參與人葉志民柯博鈞楊士賢詹曉雲經合法傳喚均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均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455條之24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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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