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更三字,110年度,9號
TPHM,110,上重更三,9,2022121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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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重更三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輝



選任辯護人 郭怡青法扶律師
劉俊霙法扶律師
國彥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
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94號、106年度偵字第36445
號),由原審法院依職送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國輝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終身。
事 實
一、李國輝因本身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 神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其雖知悉 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 反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安非他命類物質 使用障礙之程度已達中重度(惟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對於日常生活發 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價值判 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於民國105年3月間因李國輝收 入不穩定,李國輝之女友提議分手,李國輝認其女友貪圖金 錢,遂在其女友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 字句,事後因其女友道歉,李國輝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請 居住在蘇福盛(緬甸籍英文名:Hote Seim)家中、緬甸 籍之友人Myo Zaw(中文名「劉守」,真實姓名不詳,起訴 書誤載為Myu Zaw,應予更正)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書帳 號。嗣李國輝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反 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透 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 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亦曾懷疑陳永華與其 女友發生性關係,因此心生怨恨、憤怒。之後,李國輝又認 為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緬甸籍英文名:Kyo Kyaw



)、段繼敏在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ook group)內,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 之方式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 干擾下,李國輝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 ,或遷移居所等方式應對。而於本案發生前,李國輝即曾分 別於106年5月21日4時24分許、同年6月21日1時42分許因放 火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查獲,並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所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2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及1年,於107年5月1日確定),其知悉放火行為 不為法律所允,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之危害甚大 。
二、李國輝為逃避所聽聞之「藍牙播放聲音」,歷經數次搬遷, 迨於106年11月初,經友人胡進福同意,由李國輝按月支付 胡進福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租金,與胡進福共同承租 由連秋香(因過失致人於死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出租管理 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至5樓、65號4至5樓(下稱本案 房屋,該房屋之4樓及5樓均打通)集合式住宅之407室。李 國輝居住此處時,仍認為一天至少10次聽到403室由段繼敏 承租之房間、408室(起訴書誤載為409室)由陳永華承租之 房間播放聲音,於聽到聲音時,李國輝選擇與室友胡進福聊 天,聊完天即睡覺之方式忽略聲音之干擾。嗣後於106年11 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李國輝為替胡進福機車加油,乃持 自備之空寶特瓶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台灣中油加油 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 42分許,返回本案房屋3樓往4樓之室內梯平台(下稱本案平 台)放置雜物塑膠箱處,將上開寶特瓶放在雜物塑膠箱內後 離去,至106年11月22日晚上8時32分許,李國輝穿著紅色無 袖背心、藍色迷彩短袖上衣,自外返回上開租屋處,於將紅 色無袖背心脫掉後,又感覺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對其侮辱 ,因而心生不悅,乃心生憤懣,再因其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 性,於情緒波動下,明知陳永華仍租住於408室內,復明知 放火行為係法律禁止之犯罪行為,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 產所造成之危害甚大,且明知所居住之房屋屬集合住宅係隔 成數間之出租套房,為現供人居住使用之住宅,且汽油係危 險性極高之易燃物,若點火引燃汽油,將致生燒燬本案房屋 內之物品及建築物之危險,並預見本案房屋內尚有其他承租 人在內居住,會因火勢迅速燃燒所引起之大火、濃煙及高溫 ,足以致在該棟住宅內之人因逃避不及,而發生燒死、窒息 之結果,然因認住戶陳永華及非住戶之蘇福盛等人以藍牙播



放上揭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聲音,及感覺聽到陳永 華在電話中談論要傷害其本人之事,在不滿情緒及報復心切 下,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直接故意及燒死陳永 華之直接殺人故意,暨縱然放火致居住於本案房屋內之其他 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即走至本案平 台處,取出上開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寶特瓶之汽油倒 在丟滿廢棄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油之 處,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發生大規模之燃燒 。而李國輝立即逃離現場,至新北市○○區○○街76巷內,為規 避警方追查而隨手拿取路旁衣服變裝,並將犯案時穿著之藍 色迷彩短袖上衣棄置路旁。本案房屋因火勢,於數秒間迅速 竄燒,濃煙密佈,且除向左右延燒至4樓外,濃煙亦伴隨火 勢向上竄升至5樓,分別居住63號3樓302室之王天助(事後 因病死亡,其死因與本案無關)、63號4樓408室之陳永華、 65號4樓406室之黃炳丁、63號4樓403室之段繼敏、63號5樓5 11室之伍利等住戶(詳如附表二),因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 或被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 救援而倖免於難。然居住在63號4樓407室之胡進福、409室 之李華玲、405室之黃新傑及其女友劉淑華、413室之印尼籍 人士NURMAH(中文名:安娜)及印尼籍BONG JUN ON(中文 名:歐邦俊)、63號5樓508室之王志偉、515室之柯永堂、5 10室之張明華,則均因火勢猛烈且濃煙密佈,又加以本案房 屋屬密集隔間及頂樓違章建築,未合於安全規範而未能逃出 ,其等9人因吸入過多濃煙導致一氧化碳中毒窒息併高溫灼 傷,引發呼吸性衰竭死亡,分別陳臥4樓、5樓臥房或走道, 身體多處部位因高溫燒灼而呈焦黑碳化狀態(死亡原因詳如 附表一所示)。經消防人員即時撲滅火勢,上開現供人使用 之住宅始未達燒燬、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之程度(燒損情 形詳如附表四所示)。嗣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清 查,發覺李國輝於案發前預先購買汽油及點火而查知上情, 遂拘提李國輝到案,並扣得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1紙,且於 上開和平街76巷7號旁李國輝換裝處扣得其放火時所穿著之 藍色迷彩衣服1件,另於本案房屋處扣得紅色上衣1件。三、案經劉中立、張程翔、柯啟東、戴春美、胡慧君、李春美、 SAMURI、FU HON LIONG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國輝(下稱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 106年11月23日第一次、106年12月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106



年11月23日、106年12月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06年11月24 日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法院訊問筆錄、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 起訴至原審法院的訊問筆錄等6次筆錄,均未有通譯在場協 助翻譯,即未以被告通曉之語言訊問被告,則被告供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觀諸被告於上揭106年11月23日警詢、106年11月23日偵查、1 06年11月24日羈押庭法官訊問及107年3月21日檢察官起訴移 審訊問筆錄之應答情形,被告之陳述均無答非所問之情況, 並能主張自身之益,此有各次筆錄在卷可參。 ㈡且被告於原審107年3月21日移審訊問時,雖無通譯在場協助 翻譯,然其供稱:其來臺灣居住17年,並已取得國民身分, 案發前從事板模工作11年,另外6年做臨時工,聽得懂法官 詢問的問題等語(原審卷一第36頁)。
 ㈢被告於106年11月23日警詢時及同日檢察官偵查訊問、106年1 1月24日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之訊問時,辯護人均有在場 ,有各該期日筆錄在卷足按(106年度偵字第36445號偵卷( 下稱偵36445號卷〉一第14、297頁、原審聲羈字第507號卷第 18頁)。辯護人需對被告做接見及案情的溝通,倘溝通上有 困難,基於對被告的利益辯護人即可聲請通譯來協助訴訟的 進行,然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辯護人均未聲請通譯,顯見被告 在與辯護人做案件溝通時及在偵審中,對於相關問話及溝通 能力並沒有障礙。
㈣綜合上情,被告來臺居住長達17年,並在外工作,亦無需由 通譯即可自行從事工作,對外應對進退,且自承聽得懂法官 訊問等情,堪認中文亦為被告通曉之語言,其對於中文的聽 說能力無任何障礙,自無所謂無通譯翻譯即無證據能力之問 題。至106年12月5日警詢及偵查筆錄,本院並無引用資為犯 罪事實之認定,爰不論述該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 其辯護人本院審判程序時,除上開被告筆錄、被告精神鑑定 報告及看守所輔導記錄外,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 卷三第119至139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 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之犯行,且坦 認因事實欄二所載之放火行為,因而燒死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9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則因及時逃離本案房屋, 始倖免於難之事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犯行,辯稱 :106年11月20日聽到臉書群組播放聲音侮辱我,我沒有想 要殺死陳永華,放火的時候不知道陳永華、胡進福還在房間 裡,106年11月22日凌晨去加油站買汽油是為了要給機車加 油,因為機車無法啟動,機車是胡進福的,我買好汽油後給 胡進福用,他請我擺在樓梯間,我才放在那裡,後來我用打 火機點火引發大火,我不知有幾人受傷,從新聞(報導)才 知道幾個人死亡,死者我只認識胡進福,其他的人我都不認 識,受傷人中我只認識陳永華及段繼敏,我不知房子內東西 有燒毀,事後警察跟我要衣服,我看到衣服才拿給警察,我 是從新聞知道放火會造成別人死亡與受傷,我耳邊一直有聽 到聲音,我腦筋一片空白,也不知道會變這樣,我聽到這聲 音有去台大就診,案發前未就診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⒈被告在案發前精神疾病確已影響到他工作、人際關係及社 會參與,造成被告嚴重的社會心理障礙,則其無論係心理、 精神或社會參與部分均已符合聯合國人事務委員會對36號 一般性意見所述嚴重心理障礙,此狀態締約國法院在量刑上 不能判死刑。⒉被告行為只有不確定或間接故意,法院不能 認定其行為屬於公政公約第6條所述之最嚴重犯行,起訴書 及第一審均認定被告沒有殺人之直接故意,最多僅有不確定 故意,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殺害胡進福之直接故意,被 告最多僅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依最高法院見解,此行為並非 公政公約第6條所指最嚴重之罪行。⒊本件被告雖有故意縱火 行為,惟如果屋主連秋香沒有在本案房屋內違法隔間,屋內 4樓、5樓之人並非無逃生可能,法院亦認定連秋香對胡進福 、李華玲以外7位死亡房客須負過失致死之責,並不能認定 被告對這9位死者犯有最嚴重之犯行。⒋臺大醫院鑑定報告有 補充與意見認被告難謂無教化可能性,最高法院歷年見解均 認有教化可能性,事實審就不能科以死刑。⒌最高法院就關 於科處死刑案件之心理鑑定要求法院組成應包含多元化領域 的專業人士,應包括心理師、醫師、社工師及法律專業人士 ,惟本次台灣司法心理學會鑑定之專業人士皆為心理師背景



,並無精神醫師及法律專業人士,並不符合最高法院要求, 且該鑑定採用之台灣地區縱火犯靜態再犯危險評估量表,認 被告10年內再犯可能性之比率為40.2%,惟被告若處以無期 徒刑,則被告於25年、30年後始假釋出獄,其縱火再犯可能 率即無意義,應以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有教化可能性較為可採 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因本身個性具衝動性及固執性,且長期施用屬於中樞神 經興奮劑之安非他命類毒品,致無法正常工作,其雖知悉 施用毒品之行為影響正常社交或人際關係導致引起持續或反 覆生理或心理問題,仍持續施用,因而對安非他命類物質使 用障礙之程度已達中重度(惟於本案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詳後述),對於日常 生活發生事件,自認對其不利時,於情緒波動下,在其既有 價值判斷下,常採取暴力方式反應。於105年3月間因被告收 入不穩定,被告之女友提議分手,被告認其女友貪圖金錢, 遂在其女友通訊軟體「臉書(facebook)」上張貼不雅字句 ,事後因其女友道歉,被告欲刪除上開留言,乃委請居住在 蘇福盛家中、緬甸籍之友人Myo Zaw協助使用其手機設定臉 書帳號。嗣被告認為Myo Zaw非但未協助其刪除臉書訊息, 反而在臉書上生事,並自106年2月起,主觀上覺得Myo Zaw 透過臉書群組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對之不斷開玩笑 、挑釁,甚至表明已與其女友交往等情,因此心生怨恨、憤 怒。之後,被告又認為Myo Zaw、蘇福盛、陳永華、段繼敏 等人在臉書群組「緬甸華僑團體」(myanmar taiwan faceb ook group)內,不斷透過臉書以「藍牙播放聲音」之方式 對其取笑、挑釁、責怪侮辱之,在此聽幻覺、妄想之干擾下 ,被告心生憤怒,遂以與之對罵、或忽略不予理會,或遷移 居所等方式應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 歷次審理時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跟伊說蘇福盛在臉書群組上用聲音找麻煩,因為被告耳朵裡 面一直聽的到,有一次被告說你聽聽看,蘇福盛在找麻煩了 ,你聽到了嗎?伊說沒聽到。伊沒有參加緬甸華僑團體群組 ,伊不知道藍芽是甚麼。被告曾經說伊在臉書上跟被告女朋 友發生性關係,但是被告女朋友在新加坡,伊也沒去過新加 坡,被告女朋友也沒來臺灣,解釋完被告明瞭,後來被告懷 疑「劉守」(即Myo Zaw,下同)跟被告女朋友發生關係, 有打「劉守」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46、147頁);證人 蘇福盛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跟伊說過,被告耳朵裡面有人 說話,被告跟耳朵裡面的聲音對罵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



23、124頁),復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 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參(偵36445號卷二第331 至38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自106年11月初起,與友人即被害人胡進福共同居住在由 證人連秋香出租管理之本案房屋之407室套房,於案發前之1 06年11月22日凌晨1時21分許,先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台灣中油加油站」以18元購買95無鉛汽油後,將裝有汽油之 寶特瓶放置在本案平台堆積雜物塑膠箱處。迨至同日晚點8 時32分許,被告自外返回案發房屋之居處時,因自覺聽到他 人辱罵、開玩笑等聽幻覺而心生不滿,遂至本案平台取出前 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上,並以打火機點燃 所倒汽油處,旋即引發大規模燃燒,因而燒死如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9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則因及時逃離房屋, 始倖免於難暨燒燬本案房屋未遂。而被告於放火後迅速離開 該屋,步行至新北市○○區○○街76巷內,為規避警方追查而隨 手拿取路邊衣服換裝,並將犯案時所穿著之藍色迷彩短袖上 衣棄置於路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羈押訊問 、原審審理、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本案 房屋511室套房房客伍利、403室套房房客段繼敏、302室套 房房客王天助、406室套房房客黃炳丁於警詢時、證人即死 者柯永堂之友人劉慶宗於警詢時、證人即死者劉淑華之家屬 劉中立、死者黃新傑之家屬陳麗輝、死者NURMAH安娜)及 BONG JUN ON(歐邦俊)之家屬所委託之代理人蘇博文於偵 訊中、證人即死者王志偉之家屬戴春美、死者張明華之家屬 張程翔、死者柯永堂之家屬柯啟東、死者李華玲之家屬李春 美、死者胡進福之家屬胡慧君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 36445號卷一第81至83、85至87、89至91、101至103、105至 107、117、121頁、卷二第99至101、103至105頁、卷三第33 至35頁、106年度相字第1585號相驗卷〈下稱相驗卷〉一第51 至53、57至59、213至215、237至239、265、267、287至289 、313至315、353、354、383、413頁),並有公路監理資訊 連結作業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 聯、藍色迷彩衣服及紅色背心之照片、監視器錄影紀錄畫面 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現場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 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臺大醫院精神部鑑定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342、31018號起訴書及臺灣新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5號刑事判決等件附卷可稽(偵 36445號卷一第25至27、31至33、37至41、45至57、63至65 、161至237頁、卷二第387至389、331至380頁、107年度偵 字第3594號卷〈下稱偵3594號卷〉第265至341頁、相驗卷一第 107至207、217至230、241至254、269至282、295至308、31 7至330、335至351、355、359至372、387、391至403頁及背 面、417、421至434、443頁、卷二第5至73、77至103頁、10 7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卷〈下稱上重訴卷〉四第294至295頁)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 所穿的衣服是深綠色迷彩服而非藍色迷彩服上衣,扣案之衣 服非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有帶警方去○○區○○ 街76巷7號路旁找我放火時所穿的衣服等語(偵36445號卷一 第9頁)。而該扣案之藍色迷彩上衣,經被告確認為其所有 後簽名捺指印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 品目錄表可查(偵36445號卷一第33頁),復經被告於上訴 審審理時確認(上重訴卷一第285、291頁)。被告此部分所 辯,尚無足採。
 ㈢被告放火致本案房屋毀損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 構體喪失效用
 ⒈本案房屋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為本案房屋起火 點為3樓往4樓室內梯平台西側塑膠箱處所附近,起火原因為 縱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2月27日新北消調字第106 2593756號函暨所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察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被告及吳林松、連秋香、 段繼敏、戴春美、張程翔、伍利、柯啟東等人之警詢筆錄、 黃炳丁等人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監視器畫面攝錄 時序表、死傷名冊及救護紀錄表、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及新光產物保險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火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物品配置圖及相片拍攝 位置圖、火災現場照相等資料)在卷可憑(偵36445號卷三 第1至161頁),核與原審勘驗被告於案發前購買汽油、本案 房屋現場及附近監視器之錄影紀錄結果相符(原審卷二第14 至24、51至92頁)。
 ⒉且被告放火後,本案房屋有如附表四所示之受損情形,有前 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被 告在本案平台取出前開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將汽油倒於雜物 上,並以打火機點燃所倒汽油處後,而使本案房屋起火燃燒 ,而受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燒損情形,惟尚未至房屋整體建築 物結構安全已受影響而喪失其主要效用之程度。堪認被告已



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實行,未能得逞,應構成放 火燒燬房屋未遂犯行。
 ㈣被告放火之行為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9人死亡之結果及附表 二之被害人5人因及時逃生始倖免於難未死亡結果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⒈被告前開放火之行為所引發之火勢及濃煙,造成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9人死亡之結果(各被害人死亡原因,詳如附表 一所示),有現場暨相驗照片、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107年1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600065540號及第0000000 000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3594號 卷第279至291、297至303、307至315、329至341頁、相驗卷 一第217至230、241至254、269至282、295至308、317至330 、335至348、355、359至372、387、391至403頁背面、417 、421至434、443頁、卷二第5至73、77至103頁)。② ⒉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5人,於火災發生時,因聞得濃煙氣 味察覺異狀或因聽聞燃燒聲響驚醒,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 內窗台外等候救援而倖免於難(詳如附表二所示),亦據證 人即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或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 時證述明確(偵36445號卷一第101至103、105至107、117、 119頁、卷二第89至91、100頁、卷三第33至35頁)。③ ⒊倘非被告之放火行為,則不致造成附表一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暨附表二之被害人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 生始倖免於難未死亡結果,因認被告前開放火行為,與附表 一之被害人胡進福等9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暨附表二之被害人 陳永華等5人因及時逃生始倖免於難未死亡結果等情,有相 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㈤被告雖辯稱並無殺人之犯意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對於 放火導致死亡,並無主觀上之殺人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頂 多為有認識過失云云。惟查:
 ⒈關於放火燒死陳永華之直接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在臉書上,有個群組叫緬甸華僑團 體,蘇福盛、「劉守」都是成員,伊曾經在這個群組裡有罵 過他們,他們也在群組內告訴伊不可以想罵他們就罵他們, 陳永華跟住在403室的林林(應指段繼敏)利用藍芽方式將 群組的方式播放出來取笑伊、罵伊,鼓吹伊放火,一天起碼 聽到有10次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35頁);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供稱:蘇福盛與陳永華播放藍芽聲音罵伊,在緬甸華僑 群組裡面罵伊及開玩笑等語(原審卷一第242頁);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陳永華有用藍芽播放的聲音給伊聽11個月等語



(原審卷二第41頁);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更自承:伊放火 是針對陳永華,伊是想要燒死的人是陳永華和蘇福盛,伊有 看到陳永華進到房間,想要燒死陳永華等語(本院上重更一 字第2號卷〈下稱上重更一卷〉二第87至89頁)。 ⑵且被告於107年8月2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見嗣後入庭之 陳永華,當庭即作勢起身,並以手指向陳永華,口中念念有 詞,態度、表情均不友善;於110年2月24日本院更二審審理 程序完畢後,欲退庭離去時亦有以手指向陳永華等情,有本 院107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110年2月24日審理筆錄各1分 在卷足憑(上重訴卷一第171頁、本院上重更二字第5號卷〈 下稱上重更二卷〉二第68頁)。
 ⑶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委託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時, 亦表示前述陳永華與蘇福盛以藍芽方式播放聲音干擾,及其 與陳永華間曾因臉書照片事情發生爭執,案發當日看到陳永 華進入自己房間,又聽到聲音等情(偵36445號卷二第353、 361頁)。
 ⑷證人陳永華於偵查中亦證稱:以前李國輝一直在臉書上跟我 說我跟他女友發生性關係,但我沒有,因為我有小孩跟老婆 ,他的女友在新加坡,我沒去過新加坡,他女友也沒有來過 臺灣,李國輝講話找我麻煩,我跟李國輝解釋後他就瞭解了 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47頁)。
 ⑸基上,足認被告主觀上認定陳永華夥同其他人不斷以聲音干 擾其生活,雙方過往亦曾因臉書使用而發生衝突等情,早對 於陳永華不滿亟思報復,萌生縱火燒死陳永華之確定故意甚 明。
⒉關於放火燒死胡進福不具直接殺人故意之認定 ⑴本院前審固曾以證人即本案房屋403室之段繼敏(因所在不明 ,無法傳喚調查)於警詢證稱:被告與胡進福同住在407號 房,胡進福與被告幾乎每天都在吵架,伊不知道吵架原因, 被告經常在房門口大吼大叫說要縱火,兩人一下好、一下不 好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100頁),以及被告放火時,明知 胡進福在407房內,認定被告有殺害胡進福之確定故意。惟 證人陳永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發生火災前,我住在4樓4 08號室,胡進福在我隔壁房間,有位段繼敏,我不知道他的 中文名字,有1個叫「阿敏」的我不知道是不是他,他住在 約離我5間房間的距離,被告與被燒死的那位同間,在那一 段時間平常不會看到被告與胡進福,我是偶爾遇到,大家都 關起房門,很少相遇,因他們在我隔壁間,有時他們聊天我 會聽到聲音,我對他們沒有特別印象,只知道他們住在一起 ,那時我在做工地,約早上7點多出門,下午5點多回來,我



不知道胡進福是否與我同一時段進、出門,我不知道段繼敏 出入時間,但我於火災前與他一起在汐止同事過,在同一老 闆時一起工作,但工作性質不同,作息時間不一樣,我工作 比較忙,我晚上7點多才會收工,因房間隔音不是很好,有 時會聽到被告講話的聲音,但不知他與誰在講話…,我曾對 檢察官說,火災前我看到被告有拿汽油瓶給我看,他說要燒 蘇福盛(Hote Seim),我勸他說不要這樣,他(蘇福盛) 有兩個小孩及兩夫妻共4人,不要這樣,然後就到我的房間 ,我房間有泡麵,他就煮來吃,我身上有400元,我給他200 元,我跟他說你不要這樣做,你不滿意,可以打他等情,我 在檢察官詢問時我不是很清楚被告與胡進福相處情形是否正 常,因為他們房門都關著,我在的時候沒聽過他們吵架,相 處正常,我與他們2位都是朋友,案發前胡進福沒說過與被 告吵架,也沒聽過,因為房間隔間不是磚牆,有時隔著牆壁 可以聽到被告說話,隔間材質是矽酸鈣,石膏板,不是木板 ,隔板有連接到天花板,我有時聽到被告自言自語是他講話 比較大聲,但不清楚是否是自言自語或與別人對話…,起火 前,我以為被告在門外叫我,我回應以後沒聽到聲音,我問 他是否叫我,講了3次,聽到聲音就沒再回應他等語(本院 上重更三卷三第157至164頁),足見其平日住於被告隔壁房 間,認被告與胡進福相處情形正常,並未見彼2人互為爭執 吵架。是以,因段繼敏於被告所住房間距離有5個房間間隔 ,較證人陳永華住於被告緊鄰隔壁為遠,被告與胡進福平日 相處情形,知悉程度自不如證人陳永華,則證人陳永華上開 證述,核與事實較為相符,則段繼敏上開證言,尚不足為被 告對胡進福有直接殺人故意之證明。
 ⑵被告固曾於看守所內自述:被害者中,其中一人是伊所謂的 加害人,除了這位之外,對其他人感到很後悔,因為他們是 無辜的;伊與女友有些口角,臉書上的朋友便在後面說閒話 ,不管躲到哪裡都會出現那些聲音,影響生活與生計,所以 才縱火準備殺害說閒話的2個網友,但沒想到害到了另外無 辜的人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特殊收容人輔導紀 錄在卷可憑(上重訴卷二第329頁、卷三第429頁)。惟其語 意不明,且胡進福亦非被告所稱臉書網友,實難遽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
 ⑶李群輝配合臺大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之訪談時,固曾謂 被告是與胡姓友人吵架,對方威脅要用刀殺害被告,被告越 想越氣,才會放火嚇對方云云(偵36445號卷二第363頁), 惟屬傳聞證據,且李群輝於偵查中已證稱於106年5月後即開 始閃避被告等語(偵36445號卷二第343頁),所證復與陳永



華不合,亦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即時供稱:與我同住之阿福(即胡進福 )目前在何處我不清楚,我聯繫不上他,沒有與之有仇隙或 糾紛(偵36445號卷第54頁),並未指胡進福有參與所稱藍 芽播放聲音,因而積怨,且乏佐證足認被告與胡進福間有何 宿怨,自可排除其有殺害胡進福之直接故意。
 ⒊對於附表一、二除陳永華以外之被害人具有縱使放火致居住 於上開房屋內之承租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殺人故意 之認定   
⑴被告基於對陳永華不滿情緒及報復之心,於106年11月22日晚 上8時32分許,因自認聽到有人辱罵、開玩笑等聲音,心生 不悅,即走至本案平台處,取出上開寶特瓶,旋即將汽油傾 倒在丟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取出打火機點燃在所倒汽 油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而,被告並無任何確信火勢或 濃煙不會延燒至其他處,而使本案房屋內之承租人死傷結果 不致發生之理由。
⑵在被告放火後,本案平台處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瞬間出現 大火,被告隨即轉身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原審勘驗本案房 屋現場及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紀錄明確,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 可稽(原審卷二第23、84至87頁)。而被告已見其之放火, 火勢甚猛,雖本案房屋內之監視器未錄有聲音,但由被告放 火後2分鐘內該屋4樓走道上未有任何人出現(原審卷二第24 、86至89頁),足見被告未對屋內人員呼喊示警。另302室 之王天助、403室之段繼敏、406室之黃炳丁、408室之陳永 華、511室之伍利等人,均是聞得濃煙氣味察覺異狀或聽聞 燃燒聲響驚醒才倉促下樓逃生或待在房內窗台外等候救援, 均未聽聞被告對其等呼喊示警,亦證被告未有對屋內人員示 警之行為,如何能確信上開租住人不致發生死傷? ⑶本案房屋為集合式住宅,空間有限,2至5樓以非耐火材質木 板等隔成房間出租,房間緊鄰,逃生設備亦未申請消防、建 管等主管單位檢查合格、核准,僅兩側各有一逃生梯,因居 住人員甚眾,如遇火警將逃生不易。而被告自106年11月初 起即居住在本案房屋407室套房,業如前述,則其於案發當 時已有充分時間得知本案房屋內之格局、房客人數多及逃生 設備不足,如放火將產生之嚴重結果等情。而汽油為危險性 極高之易燃性液體,點燃即迅速燃燒,倘在建築物內在丟滿 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處引燃,將造成大火延燒,進而波及居 住上址集合式住宅內房客,可能導致該集合住宅內之其他住 戶,因火勢太大不及逃生,吸入大量濃煙或遭大火焚燒而導 致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依通常之經驗所得認識。而被告



於案發時已年近50歲之成年人,且在緬甸10年級肄業(相當 於我國高中),為具有社會歷練及相當教育智識之人,主觀 上當對本案房屋內之其他承租人可能因此死亡之結果當有預 見,仍於取出預先放置裝有汽油之寶特瓶,旋將汽油倒在丟 滿廢棄之塑膠箱等雜物上,再取出打火機點燃汽油處,而無 任何阻絕或確認潑灑之汽油不會波及本案房屋內其他承租人 之行為,且於點火後,該處旋即出現一圈明顯火光後,瞬間 發生大規模之燃燒,被告即逃離現場,未有對屋內人員示警 之行為,或及時報警救災,顯然被告對於潑灑汽油並點火燃 燒後,縱使發生燒燬本案房屋造成其他承租人因此死亡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之本意。
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放火及殺人犯意,先於106年11月22 日凌晨1時21分許,購買95無鉛汽油放置於上開處所,惟被 告始終辯以伊購買汽油原係為胡進福機車加油等語,因胡進 福確實以機車代步,業經陳永華證述在卷(本院上重更三卷 三第154頁),已不能認被告所辯不實,且被告既於凌晨時 分購入汽油,若已起殺意,何不直接點燃,將致更多人逃避 不及,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起訴事實同一,應予 更正。
⒌此外,因被告所購買汽油僅18元,數量有限,尚難認對陳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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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