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3153號
TPHM,110,上訴,3153,2022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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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正名
指定辯護人 張智尊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正名犯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下稱本案槍彈)原係放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駕駛座椅背置物袋裡,而非 後座座椅上,應非目視可及,員警違法逕行搜索、扣押,不 得作為證據。又民國109年9月19日被告警詢筆錄固記載被告 對於警方於本案汽車左後座椅「目視可及之處」見本案槍彈 之事,答稱「正確,沒有意見」,然經播放警詢錄音,顯示 員警敲擊鍵盤速度飛快,筆錄僅輸入短短數字,對照被告回 答之內容與警詢筆錄相同,但非一般人口語用語等情形,可 見被告係受警方逼迫,按照警方所繕打之筆錄內容作答,而 不具任意性。又部分警詢錄音有加速或其他變造跡象,且警 詢筆錄僅有被告簽名,而無捺印,騎縫處亦無被告簽名及捺 印,恐有遭變造之虞,該警詢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證據。㈡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槍彈來源為吳宇舜吳宇舜縱 已死亡,仍可因「被告供出來源,使國家得以阻斷其他槍彈 流出之可能」,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 4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違誤云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 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項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109年9月19日警詢時供稱:我停好車後,一群警察 走過來,叫我們不要動,當時本案汽車左後車門敞開,我 就站在旁邊,然警方就直接在左後座看到本案槍彈等語( 見偵字卷第14頁),於同日偵訊時亦稱:本案槍彈原本放 在駕駛座椅背置物袋內,後來在左後座被查扣,因為當時 我正在拿等語(見偵字卷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查 獲員警鄭于芳蕭安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 站在本案汽車左後車門處,車門敞開,被告彎腰手捧一個 東西,警方上前喊「不要動,警察」時,被告手「挫」一 下,之後手捧的東西掉在椅子上,露出槍托,其後警方即 控制現場並錄影蒐證,並未移動車內物品等語(鄭于芳部 分見原審卷第157至159頁、第161至162頁、第164至165頁 、第169頁,蕭安正部分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第191至 192頁、第195頁)大致相符,參以原審勘驗警方蒐證錄影 時,顯示左後座椅有1把槍,並有衣服「局部」覆蓋(見 原審卷第154至155頁勘驗筆錄、第227頁錄影擷取照片) ,員警以被告為現行犯逮捕被告,並逕行搜索扣押本案槍 彈,應屬合法。
  ⒉依本院勘驗被告109年9月19日警詢錄音之結果(見本院卷 第210至219頁),顯示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按照筆錄內容照 唸之情形,且就被詢問之事實有質疑、澄清、解釋,為異 於警方提問之意見表示(見本院卷第214頁、第218至219 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稱:警詢筆錄 所述為自由意識下的陳述,警方於製作筆錄過程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或任何不當對待之情(見偵字卷第159頁, 原審卷第108頁),其辯稱警詢係受警方逼迫云云,尚難 採信。至被告所稱警詢筆錄所載不符一般人口語用語之「 所提之手提袋」(見本院卷第133頁),經本院勘驗結果 (見本院卷第201頁倒數第7行),被告係稱:「所提『的』 手提袋」,對照其前後問答內容,並無所謂違反一般口語 用語的情形。是被告上揭所辯,自無可採。
  ⒊經將被告109年9月19日警詢錄音檔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有無剪接情形,該局於111年2月22日函覆鑑於數位錄音內 容具有經編輯修改卻難以發現之特性,歉難鑑定有否經過 剪接等旨(見本院卷第151頁)。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 該次警詢過程係全程錄音,無中斷、跳接、轉錄之情形, 另錄音背景聲中伴隨鍵盤敲打聲響(見本院卷第219頁) ,未發現錄音檔有遭剪接或變造情事,被告所辯,尚難遽 採。




  ⒋按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但受訊問人拒絕時,應附記其事由,刑事訴訟法 第4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可見法律並無規定受訊問人應同 時簽名「並」按指印,亦未明定應於騎縫處簽名捺印,被 告僅簽名而無捺印,以及未於騎縫處簽名、捺印,於法並 無不合,自不得僅憑被告未於警詢筆錄內捺印,及未於騎 縫處簽名及捺印,遽論該份警詢筆錄係遭變造。況且,被 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辯稱其未於警詢各該筆錄 及相關資料簽名,且被告縱拒絕簽名,警方依法亦得附記 其事由,而無偽造或變造之必要,被告、辯護人迨於本院 審理時始為抗辯,並聲請鑑定該警詢筆錄之被告簽名與被 告筆跡是否相符一節,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 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 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 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 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 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 反之,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 「因而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及」去向,追究相關之 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 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63號 判決參照)。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均供述本案槍彈來源為吳 宇舜(見偵字卷第16頁、第160頁),惟吳宇舜已於103年9 月6日死亡(見偵字卷第23頁),而無從查獲,是本案並無 因被告供述「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 件發生之情形。況本案槍彈係在被告寄藏中被查獲,被告亦 無供述「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 生之可言。原判決未適用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並無不合。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應 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吳欣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名 
選任辯護人 李詩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正名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扣案物」欄所示之物、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正名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 仍基於寄藏手槍、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2年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天文 科學教育館前,受友人吳宇舜(已於103年9月6日死亡)之 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霰彈槍,及如附 表編號2、4所示之子彈(另同時代為保管不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霰彈1顆),並於受寄後將之藏放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 區○○路○段00巷之住處後門走道廢棄攤車內,繼之於109年6 月間藏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樓新居所前之機車內 ,續因退租搬家,而將之藏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內。嗣其於109年9月19日16時20分許,駕駛前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妻陳佳慧、友人謝智翔,至基隆市○○區○○ 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與友人林金樺碰面,為接獲線報到 場埋伏之警員上前表明身分,在其自用小客車左後座椅目視 可及之處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而以現行犯逮 捕,並附帶搜索其於抵達停車場後託請謝智翔(所涉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持拿之手提包,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槍、彈,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扣押與搜索程序合法,扣案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 ⒈被告黃正名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爭執本案搜索扣押程序之合 法性,辯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我原本是放在 駕駛座椅背的置物袋裡,沒有另外用東西裝放,但是有用1 件灰色外套蓋著,塞在駕駛座椅背的置物袋裡,當時警察衝 出來叫我們4個人通通不要動,那時我的車子左後車門是開 著,因為我原本要拿東西,警察衝出來叫我們不要動,沒有 問我們可不可以查看車子,就自己去查看車內,並在駕駛座 椅背的置物袋裡發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及外套, 我不知道這些槍、彈及外套後來為何放在左後座椅上,但當 時我們4個人都是被壓制的狀態,所以我認為應該是警察放 的,那時謝智翔人在車外,手上拿著1個手提包,那個手提 包是我們到達現場時,我請謝智翔幫我拿著的,我們到被查 獲地點是要去找林金樺,我們跟林金樺約在那裡碰面,已經 碰到面,警察才衝出來,警察在車內發現槍、彈後,又說要 看謝智翔拿在手上的手提包,謝智翔有明確跟警察說不給看 ,並跟警察僵持了15分鐘,後來可能謝智翔也累了,才把手 提包交給警察,警察又在手提包內發現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霰彈槍及霰彈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針對警方提問「警方今(19)日16時許至基隆市○ ○區○○路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執行勤務,見0000-00號自小客 車旁有3男1女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現場該車左後車門敞開 ,警方於該車左後方座椅目視可及之處見短槍1把及子彈數 顆,後依法執行附帶搜索,於謝智翔手提之手提袋中查獲滾 筒式霰彈槍1把及子彈3顆,是否正確?有無意見?」,係回 答「正確。沒有意見。」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對於 本案查獲過程係「警方先在被告車輛左後方座椅目視可及之



處發現短槍及子彈,再附帶搜索而於在場人謝智翔提拿之手 提包內扣得霰彈槍及霰彈」,並未爭執。雖其於準備程序經 提示上開警詢問答後辯稱:做筆錄時我有說「是你們先出來 壓制我的,才去動我車子,才發現槍彈」,但警察就在這個 時間點按錄音停止,並說「不是這樣吧,是我先發現槍彈, 才壓制你們的」,我要繼續說,警察就引導我回答,變成他 問是不是,我回答是云云(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經本 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關於上開問答之全部完整內容 ,顯示「①(自錄音時間21:14開始)警:現在告知你,我 們今天是16時許,到那個地點,停車場那邊執行勤務,見00 00-00號自小客車有3 男1女形跡可疑上前盤查,現場喔,因 為我們去的時候你們門打開,所以目視可及,我們就看到你 ,我們有看到有支槍在那邊嘛,掌心雷嘛,1把短槍,我當 場就直接看到短槍1把。黃:嗯。警:子彈數個,然後依法 執行附帶搜索。黃:嗯。警:因為那是危險事物所以進行附 帶搜索。黃:嗯。警:然後在謝智翔手提之行李袋嘛。黃: 嗯。警:手提袋,查獲滾筒式霰彈槍1把及子彈3顆,正確嗎 ?黃:正確。警:有沒有意見?黃:沒有。②過程中被告並 未爭執『是你們先出來壓制我的,才去動我車子,才發現槍 彈』,且本段錄音並無中斷情形」,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詢筆錄之警員 鄭于芳於審理時證稱:製作被告筆錄時,是連續錄音,沒有 中斷,我沒有按錄音停止,被告也沒有爭執是我們壓制他後 去他的車子才發現槍彈等語(本院卷第166、171頁)。又被 告於準備程序供稱: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警察並無強暴、 脅迫、利誘或任何不當對待之情形(本院卷第108頁),足 認被告於警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供認警方上開查獲經過。 ⑵被告於同日偵訊供稱:(你開車自士林到基隆路上,手槍在 何處?)在駕駛座椅背的袋子。(手槍1支在何處扣到?)0 000-00號自小客車車子左後座,因為當時我正在拿。(謝智 翔為何會拿這個手提袋?)我先請他幫我拿著,我要拿手槍 時,請他先幫我拿等語(偵查卷第160至162頁),亦供承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槍係在其車輛左後座椅遭查扣。且其於 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偵訊過程遭強暴、脅迫、利誘或任何不當 對待,僅辯稱是回答檢察官時沒有說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0 8頁),然持有槍彈罪責非輕,如警方確有違法扣押或搜索 之情形,被告顯無不予爭執或陳述實際經過之理。是由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均供承係遭警方在其車輛左後座椅查扣手槍, 直至準備程序始翻供辯稱警方違法扣押與搜索,已難憑信。 ⑶且查,證人即查獲警員鄭于芳蕭安正於審理時經隔離訊問



,證人鄭于芳證稱:當天中午,我們分局接獲檢舉,內容說 黃正名將開著白色賓士車至○○路00巷00號對面的停車場進行 槍枝交易,我先與內勤檢察官聯繫,接著包括我共5名警力 即前往現場在對面的小巷子埋伏,16時許,黃正名駕駛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佳慧謝智翔前往上開地點,與在場 人林金樺會面,待黃正名陳佳慧謝智翔下車,我們就從 旁邊的巷子假裝一般民眾緩步走過去,到達後,黃正名是站 在車子的左後方,彎腰手捧著某物品,車門是敞開的,陳佳 慧、謝智翔、林金樺是在車後面,我們向他們全部的人說「 不要動,警察」,這時黃正名嚇一跳抖了一下,手捧的東西 掉在左後座椅子上,剛好槍托部分露出來,就如蒐證照片所 拍,有衣服覆蓋,但槍托跑出來,我隨即告知其他同事我看 到槍,待同事控制在場人,我才開始錄影;當天因為要埋伏 ,如果戴著密錄器會驚動他們,所以我們是等到發現槍枝並 控制現場,才開始錄影;而由於檢舉內容說有長槍跟短槍, 我們目視可及只發現短槍,當時謝智翔手上拿著一個手提包 ,剛好適合放長槍,且從謝智翔提的情形有重物感,讓我們 感覺那是槍,再加上謝智翔一直不同意給我們看那個包包, 更加深我們認為包包裡有槍枝的存在,我們因而執行附帶搜 索,在現場我有聯繫檢察官,檢察官也說這種情形是附帶搜 索,所以雖然謝智翔不同意,但我們還是壓制謝智翔,然後 從他的手中拿出那個包包打開看,發現裡頭還有一把霰彈槍 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80頁),核與證人蕭安正證稱:那天 我們接獲槍械檢舉,出發前已經知道是要去等黃正名,有調 黃正名的口卡,知道黃正名長什麼樣子,我們前往現場在停 車場旁的巷弄埋伏,看他們下車以後,我們才靠近,當時謝 智翔、林金樺都是站在車後面,黃正名則站在自小客車駕駛 座後面那個車門,身體是彎腰往前進車內狀似拿東西,鄭于 芳是第一個時間點站在黃正名旁邊,當時她發現有槍械,就 把情形告訴其餘同事,我們就把黃正名他們控制在車後,人 控制好後,我們車子都沒有動,就先蒐證,槍就明顯在車輛 左後座椅上,我們即予查扣,而謝智翔從頭到尾都一直將1 個手提包抓在手上緊握不放,我請謝智翔配合時,有去碰到 包包,有感覺出重量,符合檢舉內容說有長槍與短槍,由於 我們在車內已經發現短槍,而謝智翔緊握的手提包裝得下長 槍,又有重量感,加上謝智翔拒不配合,所以我們認為謝智 翔手拿的包包裡面顯有可疑裝有檢舉人檢舉的長槍,我們因 而以現行犯逮捕黃正名謝智翔;我們接獲檢舉後,有先跟 檢察官聯絡,因為怕有逕行搜索的問題,但現場我們已經發 現槍枝而進行現行犯逮捕,接著執行附帶搜索,所以後續並



沒有報告逕搜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82至195、209頁)相 符。且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9年9月19日接獲槍枝檢舉 後,確由偵查佐鄭于芳先與檢察官聯繫,說明將視現場情形 決定是否要逕行搜索並報告檢察官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 鄭于芳提出之錄音光碟,顯示對話內容為「(以「警」代表 警方,以「檢」代表檢察官)檢:喂。警:喂,檢座嗎,你 好,我是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我姓鄭。檢:嘿。 警:檢座,我們剛剛有接獲一個線報,他說,那個線民說今 天3點半,有一個叫做黃正名,他是拿槍枝去給人家,問人 家要不要跟他購買,對啊,因為就是剛剛才到我還來不及聲 請搜索票,然後等一下我如果到現場,看狀況就是如果他配 合的話就。檢:你們要搜這樣?警:對對對,如果說他不配 合的話就會要逕行搜索。檢:是。警:跟檢座這邊報告一下 。檢:好好。警:等一下看怎樣,如果需要再跟檢座聯繫。 檢:好好,我知道,有搜索過嗎?警:有。檢:有齁,那就 是補報那些的。警:對對對。檢:好,那OK。警:好。檢: 程序那些的都知道?警:都知道檢:好,那OK。警:檢座謝 謝,好,拜拜。」等情無訛,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本院卷 第180至181頁)。
 ⑷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①畫面為一 停車場,起始時間為SEP 19 2020 4:17:08pm(109年9 月 19日下午4時17分8秒),一開始可見有3人蹲在畫面中,左 邊身下有包包的為謝智翔,中間戴眼鏡者為黃正名,右邊之 人為陳佳慧,另有3名警員圍繞謝智翔謝智翔一開始就不 同意警方搜索,4:17:27,畫面轉到車上,可見車內左後 方座椅上放有一把槍,有以衣服局部覆蓋,4:17:57,可 見有第4人一樣蹲在地上。4:18:08起,警方想要搜索謝智 翔身下的包包,謝智翔不同意,僵持後警方壓制謝智翔要上 銬,並表明警方可以附帶搜索,謝智翔持續表示不同意搜索 ,並數度表示可以配合查詢證件,但是警察沒有權利搜他的 身,並說他不同意搜身,然後提到警察這樣是侵害他的個人 隱私,4:21:17,警方將包包從謝智翔身旁取出,放在一 旁,此時警方提到要報告檢察官,4:21:33,警方打開包 包,發現一把長槍。②4:18:40,警員蕭安正對謝智翔說『 我懷疑你有違禁物』,4:19:07,警方表示要將黃正名上銬 ,4:19:09,警方將黃正名上銬,4:19:33,警方問謝智 翔『你這是什麼東西,你為什麼一直握著它 』,接著蕭安正 左手要去取包包,要用力拉還是沒有拉出來,謝智翔左手還 是拿著包包,4:19:44,警方將謝智翔上銬,4:21:17, 警方將包包從謝智翔身旁取出。」,有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



照片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4至155、196、227至235頁)。 又警方查獲本案槍、彈之過程,復經警拍攝重點照片存卷可 證(偵查卷第57至63頁),其中顯示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係 呈開啟狀態,左後座椅目視可及之處放有1把短槍及數顆子 彈,槍身雖有局部遭衣服覆蓋,然仍清楚可見槍托及其餘部 分槍身。 
 ⑸是由證人鄭于芳蕭安正經隔離訊問後所證均屬相符,且其 等證稱警方趨近被告等人時,被告正站在車輛左後車門處, 彎腰手捧著某物品,車門敞開,及證人鄭于芳證稱其此時令 稱「不要動,警察」,被告嚇一跳抖了一下,手捧的東西掉 在左後座椅子上,剛好槍托部分露出來等情,正與被告於偵 訊出於自由意志供承:(手槍1支在何處扣到?)0000-00號 自小客車車子左後座,因為當時我正在拿(偵查卷第161頁 )之情相合。再參諸警方接獲檢舉後,已即時與檢察官聯繫 ,向檢察官報告因未及聲請搜索票,故將視現場情形決定是 否逕行搜索再補報檢察官,並獲檢察官認可,則警方實際執 行時,若未在目視可及之處發現槍、彈,當無捨逕行搜索之 途而故予違法搜索之必要。綜上事證,足認警方趨近被告時 ,被告正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處彎腰拿取原置於駕駛 座後方椅背置物袋內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槍、彈,因遭警 方表明身分喝令不要動,受驚慌亂致拿取於手上之槍、彈掉 落在左後座椅上,警員自敞開之左後車門目視望見掉落在左 後座椅之槍、彈,遂予查扣,並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從而, 警方扣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槍、彈之程序,自屬合法。  ⑹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 由「合法逮捕後之附帶搜索,除被告身體外,對於放在身旁 之手提包,所坐之沙發,所開之車輛等,應納入盤點搜索之 範圍」。而查,謝智翔為被告車輛之乘客,其所拿取之手提 包本即可能係被告託請拿取之物(按:且事實上亦然),而 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件或立即可觸及之處所,而因此包括在 警方得以附帶搜索之範圍。且查,警方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左 後座椅發現槍、彈,最有可疑者固為車輛使用人即被告,然 車上乘客亦均存有可疑,且持有槍、彈也可能係共同持有, 又警方接獲之檢舉情資,現場應有短槍與長槍,而警方在車 輛左後座椅發現短槍,已足認檢舉內容高度可信,再依卷附 勘驗照片所示(本院卷第233頁),謝智翔拿於手上之手提 包大小正適於置放長槍,且警方於與謝智翔接觸之過程中又



察覺該手提包具有重物感,加之謝智翔拒不配合查看手提包 甚有可疑,警方綜合此等事證認為謝智翔亦顯可疑為犯罪人 ,而以現行犯逮捕謝智翔,自有所據,則警方逮捕謝智翔後 附帶搜索謝智翔拿取不放之手提包,並於手提包內發現並查 扣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霰彈槍及霰彈,自合於法律之規定 。
 ⑺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 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 作規定,係民國92年2月6日公布,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 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 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 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 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 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 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二者,分 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 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 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 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 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 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 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查卷第39至41頁),警方 於執行之依據係同時勾選附帶搜索與經被告同意搜索,而證 人鄭于芳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返回隊 上的時候簽的,當時現場已經發現被告有槍枝,發現之後有 問他同不同意給我們看車內,他表明同意,我們回隊上就再 給他簽同意書面,而搜索扣押筆錄我有勾附帶搜索,是因為 我們在現場就看到槍,被告是現行犯等語(本院卷第166至1 67、178至179、209頁),其中同意搜索部分,因警方並未 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製作,而與刑事 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未符,難認合法,惟警方 如前所述既合法以現行犯逮捕被告及謝智翔,並得以執行附 帶搜索,縱警方之搜索未完備同意搜索之要件,亦不影響警 方搜索之合法性。
 ⑻綜據上述,本件警方扣押與搜索之程序均屬合法,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槍、彈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判決以下其餘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揭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彈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謝智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扣案手提包係被告停 好車後請其幫忙拿下車等語屬實,且有現場查獲照片存卷可 參(偵查卷第57至63頁);又被告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 所示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 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如附表編號1至4「鑑定結果 」欄所示,有該局109年10月15日刑鑑字第1098004541號鑑 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43至247頁),足認被告寄藏之槍 、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槍 、彈,及裝放如附表編號3、4所示槍、彈之手提包1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寄藏手槍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寄藏之前,犯罪行為仍在 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 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法院89 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2年間某日 起寄藏上開槍、彈,迄至於109年9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其 非法寄藏槍、彈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8條均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 日生效施行,參諸前開說明,本案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 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新法。
㈡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 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 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 「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 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 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 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 別準據(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要旨、102年度 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受 寄代藏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部分)、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受寄 代藏如附表編號3所示霰彈槍部分),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受寄代藏如附表編號2、4所示子彈



部分)。且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揭寄藏槍、彈之行為,不 另論持有槍、彈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寄藏非制式手槍部分,亦係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罪嫌,然「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 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 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 ;另因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 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 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 ,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 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 之誘因,爰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 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為使違法槍砲之管 制作為更臻嚴密,並遏阻非制式槍砲氾濫情形,以確保人民 之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安全,該條例於109年6月10日修 正(109年6月10日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第4條第1項 第1款之槍砲定義,使特定類型槍砲之管制範圍明確及於所 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及非制式槍砲,且有違法製造等行為,不 論標的為制式或非制式槍砲,皆應依特定類型管制槍砲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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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