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2232號
TPHM,110,上訴,2232,2022121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毓嘉



劉毓帆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32、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毓嘉劉毓帆於民國106年初某不詳時間,招募馬伯寬(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3月確定)加入其等在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老 爸詐欺集團」,由劉毓嘉擔任掌控車手之「掌機」,劉毓帆 為該集團之「大車手頭」,負責發放詐欺集團車手之車資、 薪資,並將部分薪資交給在詐欺集團內擔任小車手頭之馬伯 寬轉發車手,再由馬伯寬負責實際出面依劉毓帆指示發放車 手薪資。另馬伯寬於106年2月間招募少年賴○宇(89年9月生 ),少年賴○宇再招募少年廖○翔(88年10月生),少年廖○ 翔則招募少年蔡○漢(88年3月生)加入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少年賴○宇、廖○翔蔡○漢( 少年均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遂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載「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詐騙葉桂瑱,致葉桂瑱陷於錯誤,先後於該 表「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取款車手」欄所示時、地,由 取款車手分別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向葉桂瑱收取現 金得逞,足以生損害於葉桂瑱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劉毓 嘉、劉毓帆及被告劉毓帆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時止,對證據能力一節亦俱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毓嘉矢口否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與共犯馬伯寬僅有一 同喝酒一面之緣,共犯馬伯寬與我哥被告劉毓帆有糾紛才會 一同誣指我涉案云云;被告劉毓帆固坦承認識共犯馬伯寬, 與馬伯寬為大學同班同學,惟矢口否認加重詐欺、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我有積 欠馬伯寬吸食愷他命的花費、繳納賭博罪罰金、喝酒唱歌等 消費墊款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糾紛,因此共犯馬伯寬 才會誣陷我云云。經查:
 ㈠共犯馬伯寬於106年初某不詳時間加入「老爸詐欺集團」,擔 任小車手頭負責發放車手薪資,並於106年2月間招募少年賴 ○宇、廖○翔蔡○漢加入該詐欺集團,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 詳成員於106年2月22日以附表一「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葉桂瑱陷於錯誤後,再由附表一所示 之取款車手,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於附表一所示之時 間、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乙節,業據證人 即被害人葉桂瑱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90 ~9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馬伯寬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 程序中、證人即少年蔡○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少年賴○ 宇於警詢中、證人即少年廖○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少連偵 字第31號卷第11~14、18~22、46~48頁、少連偵字第37號卷 第35~37、53~55、59~61、79~82、145~147頁、原審卷一第2 73~28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5份、郵政存簿儲 金簿存摺影本、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渣打銀行存 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7日刑紋字第10 7003725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公證部門收據4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少連偵字第 31號卷第15~17頁、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38~42、62~64、83~ 85、92、93~95、97~98、99~100、101~102、103~110、119~ 122、123~125頁)在卷可查,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原審 卷一第71~72頁、卷二第20~2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共犯馬伯寬證述內容如下:




 ⒈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臺灣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我的工作就是招募車手 ,發放車手的薪資、工作手機及車馬費,我的上手是劉毓嘉劉毓帆劉毓嘉是控制現場的車手,劉毓帆是發放我跟車 手的薪資以及車手所用的手機,我都是跟劉毓帆聯絡。每次 向被害人取款或拿金融卡之前,劉毓帆會先拿工作手機及車 馬費給我,我再轉交給我下面的車手,車手拿到工作手機及 車馬費之後,工作手機會先設定好「老爸」的號碼,隔日早 上車手會打電話給「老爸」,「老爸」會告訴他們去哪裡, 接下來都由車手自己跟「老爸」聯絡,車手取款或是拿好金 融卡之後,會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時對於該被害人的 車手的工作就已經結束了,車手就會跟我聯絡說下班了,我 就會先去找車手,再去找劉毓帆拿本次成功的薪資,我會跟 劉毓帆拿本次詐騙成功金額的4%,再將其中的2%分給該取款 車手,同時也會跟劉毓帆拿隔日的車馬費(原審卷一第92~9 3頁);我只會跟劉毓帆聯絡,我都是用Skype跟他聯絡(原 審卷一第93頁)。 
 ⒉於本案108年2月19日警詢中陳稱:是劉毓帆找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大概是106年初,他告訴我工作的內容是負責招募 車手、給車手酬勞等等。他跟我講明,這是在做詐騙。每天 收完詐騙贓款後,我會和劉毓帆約在中和碰面,再一起搭計 程車到龍潭的凱虹汽車旅館找劉毓嘉劉毓嘉會清點當天贓 款總額,計算我和底下車手的薪水發給我,如果我沒有跟劉 毓帆一起過去找劉毓嘉劉毓帆就會跟劉毓嘉拿薪水給我。 劉毓帆跟我是我大學同學,劉毓嘉劉毓帆的弟弟,我跟他 本來就有認識。劉毓帆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之後,我才知道劉 毓嘉也有在做詐騙,之前我被查獲詐騙案時,已經有指認過 他們了。劉毓嘉的代號是「老爸」,負責「掌機」,工作是 掌握各車手狀況和指揮車手。劉毓帆的工作和劉毓嘉一樣, 是劉毓嘉的「職務代理人」,劉毓嘉忙不過來時就由劉毓帆 來跟我們聯絡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26頁背面、28頁正 、背面)。
 ⒊於108年4月23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案件審理 中供稱:我的部分是我會告訴車手要接電話,但他們要去哪 裡,他們不會告訴我。工作機是劉毓帆拿給我的,工作費用 也是劉毓帆拿給我的;劉毓帆是負責把工作機和薪水交給我 ,劉毓嘉會用電話來控制現場的車手,我有時候也會碰到他 ,他也會把薪水跟工作機拿給我(原審卷一第189頁)。當 時是劉毓帆介紹給我的,我跟劉毓帆說我想要賺錢,劉毓帆 就介紹我這個工作,然後就把工作機和車子拿給我,我就開



始做詐騙工作(原審卷一第190頁)。劉毓帆劉毓嘉兩人 是互相替補的關係,劉毓嘉會請劉毓帆把薪水拿給我,通常 都是在龍潭的汽車旅館拿錢。如果劉毓嘉在場的話劉毓帆也 會在場(原審卷一第191頁)。我知道車手都是聽劉毓嘉指 示去拿錢,我早上的時候會發手機給車手,劉毓嘉就會找到 那些手機給車手指示他們;「老爸」就是劉毓嘉,當車手出 去詐騙時,怕被旁人聽到,所以才會有這個層級叫「老爸」 等語(原審卷一第192頁)。
 ⒋於本案108年5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劉毓帆是大學同學 ,106年初,劉毓帆找我加入詐欺集團,酬勞是贓款的2%。 我的上游是劉毓嘉劉毓帆,我會向劉毓嘉拿工作機、車錢 ,他們2人都會打電話問我車手的工作狀況。劉毓嘉負責掌 機,即指示車手領錢的地點,他有時會把薪資、工作機及車 馬費拿給我。劉毓帆有時負責將薪資、工作機及車馬費拿給 我,也會掌控我。劉毓帆劉毓嘉的職務代理人,但劉毓帆 不會去掌握現場的車手。(為何於警詢稱你每天收贓款後, 會與劉毓帆約在中和碰面,再搭計程車到龍潭之凱虹汽車旅 館找劉毓嘉劉毓嘉清點後,拿薪水給你?)贓款不是我收 的,贓款是劉毓嘉經由其他人取得,再由他們兩兄弟發薪水 給我。我確實會與劉毓帆一起搭計程車去龍潭找劉毓嘉,但 贓款不是我帶過去的。劉毓嘉代號是「老爸」,劉毓帆沒有 代號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164頁正、背面)。 ⒌於109年3月27日本案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劉毓帆 是大學同學,被告劉毓嘉則是一同喝酒認識的,我約於105 年底至106年初經被告劉毓帆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到106年5、6 月經查獲止,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領取贓款,我所 加入的詐欺集團,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均有加入。被告劉毓 帆會掌控我的行蹤,被告劉毓嘉為掌機負責掌控現場車手, 我們統稱掌控現場車手的人為「老爸」,過去擔任「老爸」 的是王鼎耀,後來是被告劉毓嘉擔任「老爸」。本案是被告 劉毓嘉擔任掌控者,但不論集團的「老爸」是由何人擔任, 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均為集團成員,且我僅和被告劉毓帆劉毓嘉聯繫,不會和王鼎耀接觸;集團車手使用的工作機每 週會更換一次,被告劉毓帆會交給我工作機,車手的車馬費 及薪資部分,有時我是去找被告劉毓帆拿,或是到龍潭找被 告劉毓嘉拿,而本案車手少年廖○翔蔡○漢向被害人取款時 使用的工作機及薪資,是我透過少年賴○宇交給他們的;本 案被害人受騙的款項被告劉毓帆及被告劉毓嘉一定有拿,因 為通常都是被告劉毓帆劉毓嘉先拿報酬起來才會發薪水給 我及底下車手等語(原審卷一第273~287頁)。



 ⒍觀之證人馬伯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由被告劉毓帆介紹加 入詐欺集團、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方式、領取報酬及工作機 之方式等前後證詞無重大矛盾之處,若非其親身經歷,當無 法詳細證述。再歷次均供稱其與被告劉毓嘉會面拿取報酬之 地點為「桃園市龍潭區」,並有稱是「凱虹汽車旅館」,核 與被告劉毓嘉之設籍地相符,此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 可查(原審卷一第39頁)。而被告劉毓嘉並無其他居所,再 被告劉毓嘉曾至桃園市龍潭區凱虹汽車旅館收取詐騙款項, 亦經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125號案件判決有罪確定(該判 決附表二編號7、本院相關判決卷第281~340頁)。雖被告劉 毓嘉上開犯行之時點(107年1月3日)晚於本案被告等人涉 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時間(106年2月22日),惟亦可見被告劉 毓嘉有以凱虹汽車旅館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地點,有相當地緣 關係,則證人即共犯馬伯寬所稱其係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凱 虹汽車旅館」向被告劉毓嘉拿取報酬乙節,非屬無稽。  ⒎又參諸證人馬伯寬於108年4月23日在前揭桃園地院107年度訴 字第953號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於105、106年經被告劉毓帆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由被告劉毓帆將工作 機及工作費交給我,被告劉毓嘉則會以電話掌控車手,被告 劉毓嘉與被告劉毓帆是替補關係,而廖翊庭則是我的車手。 當初約定我的報酬是詐騙贓款總額的2%,這2%的報酬大多是 我和被告劉毓帆一同前往龍潭的汽車旅館向被告劉毓嘉拿取 ,為了防止車手詐騙時被他人聽到,因此我們稱掌控現場車 手的人為「老爸」,因有一陣子是不同人指揮車手,過去擔 任「老爸」的是王鼎耀,後來是被告劉毓嘉擔任「老爸」, 但不論是新、舊「老爸」,均是被告劉毓帆向被告劉毓嘉拿 報酬給我等語(原審卷一第189~193頁)。而該案之犯罪時 間自106年1月17日起至106年6月16日止,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107年 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 第151~176頁),涵蓋本案犯罪時間即106年2月22日至3月3 日,從而可認共犯馬伯寬上開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 號案件具結之證述,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可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佐證。則依共犯馬伯寬於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 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其證述參與「老爸詐欺集團」之過程、 領取之報酬比例、該詐欺集團分工流程及被告劉毓帆劉毓 嘉擔任之職務,以及其如何拿取詐欺之報酬等情狀均與共犯 馬伯寬於本案前開歷次證述情節相符,是其所言應非虛妄。 ㈢又證人即共犯馬伯寬底下之車手廖翊庭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 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53號審理中陳稱:我知道「老爸



劉毓帆劉毓嘉劉毓嘉劉毓帆馬伯寬的大學同學,有 一次領完款下班了,我要跟馬伯寬碰面要把工作機還他,有 剛好看到劉毓嘉在跟馬伯寬聊天,之後我問馬伯寬馬伯寬 跟我說他透過大學同學我不知道劉毓帆劉毓嘉牽線,但馬 伯寬有說控機的是他大學同學的弟弟等語(原審卷一第102 頁);復於108年4月23日同案審理中證稱:我於106年3月28 日經共犯馬伯寬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在集團裡擔任「車手」 負責聽從電話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共犯馬伯寬為「車手頭」 ,負責發車資、工資及工作機,工作機內有名為「老爸」的 電話,我聽從「老爸」指示向被害人取款,而被告劉毓嘉擔 任「老爸」負責掌控車手,被告劉毓帆則為中間人,我會先 依「老爸」指示將贓款交給收取款項之「收水」,等他們晚 上算好後,被告劉毓帆會到龍潭向被告劉毓嘉拿薪資,共犯 馬伯寬再向被告劉毓帆拿工資,之後共犯馬伯寬抽傭完後會 將我的傭金交給我,而被告劉毓帆也會抽傭,因共犯馬伯寬 是被告劉毓帆介紹的車手等語(原審卷一第178~184頁), 依證人廖翊庭所述,足見證人廖翊庭曾在工作結束,要交還 工作機時,剛好看到馬伯寬與上手聊天時,馬伯寬即告訴廖 翊庭剛才與他聊天之劉毓嘉為代號「老爸」之人,嗣馬伯寬 才告訴其劉毓帆劉毓嘉為兄弟以及在集團中之角色之事實 。又雖證人廖翊庭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點(106年3月28日)晚 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時間(106年2月22日至 3月3日),惟時間僅距25日,且其證述共犯馬伯寬、被告劉 毓嘉、劉毓帆等人於「老爸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以及該 集團發放薪資之流程等主要情節,均與共犯馬伯寬前開證述 內容相符,可間接佐證共犯馬伯寬所言非虛,可徵共犯馬伯 寬證述:被告劉毓嘉在「老爸詐欺集團」內擔任負責掌控車 手之「老爸」;被告劉毓帆則為大車手頭,提供車資、薪資 予車手等情屬實。至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廖翊庭之證述屬 傳聞證據云云,惟如前所述,證人廖翊庭係在工作結束、要 交還工作機時,剛好看到馬伯寬與上手聊天時,馬伯寬即告 訴廖翊庭剛才與他聊天之劉毓嘉為代號「老爸」之人,則以 該時間及場合觀之,廖翊庭係將其所見劉毓嘉之經過及馬伯 寬告知劉毓嘉在集團內之身分之過程為陳述,並非傳聞。再 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廖翊庭於106年8月2日警詢中陳述犯 罪事實時,僅提及伊與案外人楊鈞崴「都是受詐欺集團車手 頭『馬伯寬』指使後各自出面做事」、伊與馬伯寬「是朋友, 早已認識約有2年之久,互相也知道彼此住家」,馬伯寬「 都是在案發當天給我們車資及工機使用(手機內已事先輸入 一名綽號老爸的電話號碼),然後老爸用工機聯絡指示我們



去哪裡拿取被害人金融卡及拿到何處交給何人等事情」等語 (軍少連偵字第5號卷第165頁)。該次供述內容中完全未提 及上訴人2人有何涉入此案之情節。倘若證人廖翊庭確實清 楚上訴人2人為詐欺集團中之「老爸」,何以在該次警詢中 未向警方表明供出該集團之指揮者「老爸」就是劉毓嘉或劉 毓帆?顯有可疑云云。惟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 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 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 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 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 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故被 告劉毓帆上開質疑,難謂有據。
 ㈣再證人崔智軒於107年12月20日另案桃園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 53號案件審理中供稱:(106年6月27日下午12時56分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如附件一)因為我那次是第一次當掌機,還不 太會,劉毓嘉剛好在旁邊,就幫我跟車手說,才會有錄到他 的聲音,通話中有提到「經理」指的就是收水等語(原審卷 一第109頁)。核與被告劉毓嘉於107年12月20日在同案審理 中所供承:當時我在崔智軒家,我在他旁邊,我有幫他講電 話,因為我在2年前也有聽到這種電話,所以有幫他講電話 ,我有叫車手去找人,我當初只是幫他講電話等語(原審卷 一第111頁)相符,足見被告劉毓嘉確有接下崔智軒之電話 後與對方聯絡之事實。又證人崔智軒於該案中證稱:跟劉毓 嘉國小就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228頁),可見與劉毓嘉交 情甚深。雖證人崔智軒該案犯行之時點(106年6月27日)晚 於本案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之時間(106年2月22日至 3月3日),但由上譯文中,劉毓嘉稱:「等一下交錢的時候 ,我叫經理拿錢給你」等語觀之,可證其知道詐欺集團內有 「經理」之職務,並熟悉車手可從「經理」處拿到車資,足 可補強劉毓嘉早已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㈤至於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均辯稱:因共犯馬伯寬與被告劉毓 帆有金錢糾紛方誣指其等為詐欺集團上手云云。惟查,共犯 馬伯寬於原審109年3月27日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劉毓帆劉毓嘉並無過節亦無金錢債務關係,指證其等為詐欺集團上 手僅是據實以告等語(原審卷一第282~283頁),是共犯馬 伯寬與被告劉毓帆間是否有糾紛,已非無疑。再就被告劉毓 帆歷次供承其與共犯馬伯寬間有金錢糾紛等語觀之,被告劉 毓帆於108年3月21日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與共犯馬伯寬 為大學同學,之前因一同吸食愷他命之花費及我涉犯賭博罪 之罰金,向共犯馬伯寬借款,前後欠款20多萬元等語(少連



偵字第32號卷第6~7、32~34頁);於原審108年10月21日審 理中供稱:我與共犯馬伯寬有債務糾紛,先前我涉犯賭博罪 向其借罰金及陸續喝酒、吸食愷他命等花費約15萬元,迄今 尚積欠共犯馬伯寬6、7萬元(原審卷一第69頁);於原審10 9年3月27日審理中供稱:前後積欠共犯馬伯寬約15萬元等語 (原審卷一第287頁);於原審110年4月14日審理中供稱: 我102年讀大學時認識共犯馬伯寬,自103年至105年間與共 犯馬伯寬一同唱歌、喝酒、吸食愷他命等花費均由共犯馬伯 寬墊付,且我在104年間因涉犯賭博罪向共犯馬伯寬商借罰 金9萬元,總計20萬元等語(原審卷二第138~139頁),是被 告劉毓帆歷次所述其與共犯馬伯寬之債務金額,竟有6、7萬 元、15萬元、20多萬元、20萬元等前後不一致之陳述,而從 最初(108年3月21日)至原審110年4月14日審理時,已經過 2年,對於積欠金額不但未還清,反而債務愈來愈多,足見 所述不實,故尚難以此推認其等間存有金錢債務關係,而馬 伯寬有於歷次偵、審中誣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為「老爸詐 欺集團」上手之可能。況縱如被告劉毓帆所述與馬伯寬有債 務糾紛,但馬伯寬與被告劉毓嘉並無糾紛,自無誣陷被告劉 毓嘉之必要。是馬伯寬之證詞,堪可憑採。被告劉毓嘉、劉 毓帆所辯,則均係推諉之詞,要無可採。  
 ㈥被告劉毓帆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馬伯寬於警詢時供稱:「(是誰?在 何時?把酬勞交給你?怎麼給?)每天收完贓款後,我會和 劉毓帆約在中和碰面,再一起搭計程車到龍潭的凱虹汽車旅 館找劉毓嘉劉毓嘉會清點當天贓款總額,計算我和底下車 手的薪水發給我,如果我沒有跟劉毓帆一起去找劉毓嘉,劉 育帆就會跟劉毓嘉拿薪水給我」等語(少連偵字第37號卷第 151頁),則依馬伯寬之證述內容,收到贓款之後馬伯寬會 先和劉毓帆在中和碰面,再至龍潭找劉毓嘉劉毓嘉當場將 馬伯寬及其手下車手的酬勞交給馬伯寬。然而證人廖翊庭前 開證述卻稱只有劉毓帆至龍潭找劉毓嘉拿錢,劉毓帆拿到錢 後返程途中聯絡馬伯寬,並相約在劉毓帆新店住處樓下拿錢 給馬伯寬,顯見兩人對於馬伯寬究竟在龍潭或新店取得酬勞 、有否與劉毓帆同行至龍潭等細節證述不一,難認與事實相 符。惟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非僅本案一件,期間亦非 短,則被告2人交付馬伯寬廖翊庭報酬之地點,自可能非 一成不變。而證人馬伯寬廖翊庭關於被告2人交付報酬之 方式並無極大之差異,故尚難以上開交付報酬地點不符,即 推翻證人馬伯寬廖翊庭之證述。
 ⒉被告劉毓帆辯稱:證人馬伯寬於108年5月21日桃園地院107年



度訴字第953號另案審理中證稱:「(你在前次審理時有表 示,張庭宣用來收受劉毓帆車手車馬費的帳戶,是張庭宣名 下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是否如此?)對」,「(根據張庭 宣之中國信託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資料,從106年1月16日開始 就有用存款機存入1萬元、1萬2,000元、4,000元、6,000元 、5,000元、3,000元不等金額之款項,能否確認那些錢是劉 毓帆匯給你的車手車馬費?)我現在沒有辦法辨別」,「( 劉毓帆把車手的車資匯到張庭宣的帳戶時,他每次大約都匯 多少錢?)大概都數千元,有沒有超過1萬元我忘記了」, 「(張庭宣這個帳戶,除了劉毓帆會將車手的車資匯入之外 ,是否還會有其他金錢來源?)不會」,「(既然不會,是 否表示這個帳戶只要有現金存入,都代表是劉毓帆匯給你車 手車資?)不是,我記得好像只有一次匯車馬費幾千元而已 ,並沒有匯很多次。這個帳戶只有那幾次借來使用,之後就 都是正常使用」,「(但是此帳戶交易明細裡面有多筆可疑 的現金往來,都是用存款機存入幾千元不等的金額,這是什 麼錢?)我忘記了」等語(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則證 人馬伯寬一方面堅稱劉毓帆將車手車資匯入張庭宣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卻又無法指出究竟哪幾筆錢是劉毓帆所匯之車資 ;甚至先稱劉毓帆每次大概都匯數千元,後又改稱好像只有 一次匯車馬費幾千元而已,並沒有匯很多次等語,可見就劉 毓帆是否有匯付車手車資至張庭宣帳戶、匯付多少錢等具體 情節,馬伯寬所述多有矛盾及模糊之處,而無可信云云。惟 按人之記憶有限,自難以期待證人之陳述能將所經歷之過程 ,一次完整講明,且證人馬伯寬亦未證稱劉毓帆將車手的車 馬費『每次』都是匯到張庭宣的帳戶。況本案犯罪時間係於10 6年2月22日至3月3日前後,張庭宣之帳戶於該期間僅有於10 6年2月22日提款現金1,000元及於106年3月3日新光三越百貨 扣款918元之事實,有張庭宣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原審 卷一第251頁),故上開交易明細無法佐證本案之案情,從 而馬伯寬上開關於張庭宣帳戶之陳述內容,於本案並無適用 ;且此部分之證述,亦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⒊被告劉毓帆復辯稱:證人馬伯寬於110年11月5日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584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中證述:「(桃 園地院107年度訴字953號判決,認定詐欺集團是由王鼎耀擔 任控台、被告劉毓嘉擔任掌機、被告劉毓帆擔任總車手頭, 該案卷的集團與本案是否相同?)不是。之前怕酒店經紀會 找我麻煩,我才講說是被告劉毓嘉還有王鼎耀,其實另外的 那個案件被告劉毓嘉劉毓帆還有王鼎耀也都沒有參與」等



語,有上開民事事件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48頁),是被告2 人並無參與本案犯行云云。惟按證人翻供所在多有,無法僅 以證人某次之翻供,即全盤推翻其前之證詞,法院仍須綜核 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 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 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 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 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 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 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 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 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 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 ,並非僅憑馬伯寬一人之證述。況被告2人不服桃園地院110 年度訴字1249號有罪判決,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093號 審理後仍為有罪之認定(本院相關判決卷第341~398頁), 故馬伯寬於前揭民事事件中翻異前詞,仍無法推翻本院對被 告2人不利之認定。
 ⒋被告劉毓帆復以:另案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以 馬伯寬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以佐證,而認 定該案被告王鼎耀劉毓嘉劉毓帆無罪,有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參(本院相關判決卷第399~419頁),足見被告2人未參 與本案云云。惟該案法院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僅有馬伯 寬之證述,而馬伯寬之證述內容前後不一,復無其他補強證 據可以佐證,遂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上開案件尚由本院以 111年度上訴字第2692號審理中,並未確定。且基於獨立審 判原則,法院各自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不受他法院認定之 拘束,本院自不受上開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1249號判決之 拘束,附此說明。
 ⒌至於被告劉毓帆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未有入出境紀 錄(本院卷第145頁),惟現今通訊傳播事業發達,可以溝 通聯繫之方式多種,事務之處理,無須親自到場為之,故無 法以被告劉毓帆自106年1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無入出境紀錄 ,即認其未參與本案犯行。 
 ⒍另被告劉毓帆請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自106年1月1 日起至6月30日止之電話通聯紀錄,以查明被告劉毓帆於該 期間內,是否有與大陸地區聯繫,或與詐欺集團之車手成員 聯繫云云。惟按電信事業處理有關機關查詢電信通信紀錄實 施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電信事業就行動電話通信紀 錄之保存期限為最近6個月內。被告劉毓帆所欲調取之通信



紀錄已逾上開保存期限4年以上,應無發函調取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辯,均難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劉毓嘉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加重詐欺犯行 ,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少連偵字第94、95、96 、97、98、99、174、175、186號提起公訴,先後由桃園地 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44號、本院以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87 號判決有罪,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487號駁回 上訴確定;被告劉毓帆亦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為 加重詐欺犯行,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軍少連偵字第5號、 107年度偵字第2589、14257、14923號提起公訴,先後由桃 園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53號、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09 3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最高法院中,有其2人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附卷可參。是本案其2人於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均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 檢察官亦未起訴,故均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 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 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所 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或印顆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所稱公印文,乃指由公印或印顆所 表現之印章。至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則指公務員職務上製 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 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 ,或所表現之印影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 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 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 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 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 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 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 而言。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而製作,即使該偽造之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其所記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



上所管轄之事項,甚至其上所蓋印文與公印文之要件不合, 而非公印文,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該文書為 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是公文書與公印文之認 定標準,顯屬有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4份,均於「臺北 地檢署」上方、「檢察官曾益盛」下方蓋印「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均係表示公務員之印文,該偽造之文 書、印文形式上已表明係司法機關所出具,內容並均記載「 案號:一百零五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核與法院審判、 檢察官偵查犯罪之業務相當,縱該機關實際上無該內部單位 、公務人員存在(即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之單位), 然所蓋之印文表彰公務機關名銜,一般人若非熟知司法機關 事務運作,實難以分辨該內容是否真正,而有誤信該等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的危險,此由被害人收受該 文書並誤信為真乙節,觀之益徵明確。是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之文書4份,當屬公文書,殆無疑義。故以上開名義所 製作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文書及其上之印文,足 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印文。而被告劉毓嘉劉毓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其上名義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核發司法文 書之正確性、公信力。
㈢核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㈣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劉毓嘉劉毓帆所屬詐欺集團之車手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4次向被害人領取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係於密切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被害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各應論以該次 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㈤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



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劉毓嘉劉毓帆雖非親自向被害人實施訛詐,而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劉毓嘉擔任負責掌控車手之 「掌機」,被告劉毓帆則擔任提供車資、薪資予車手之「大 車手頭」,則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與共犯馬伯寬及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劉毓嘉劉毓帆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係偽造「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