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00號
TPHM,108,上訴,3300,2022122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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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松霖


選任辯護人 陳鳳暘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發


選任辯護人 游鉦添律師
馬健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慶福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進益


選任辯護人 洪巧玲律師
林火炎律師
林拔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思雄



選任辯護人 俞百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子鏘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山



選任辯護人 何謹言律師
魏憶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仲顏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贊勲


選任辯護人 張慶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暐恆



         
選任辯護人 張以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豹


選任辯護人 吳尚道律師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添富




選任辯護人 林永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福吉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文生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郭明翰律師
余嘉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9525號、10
5年度偵字第31442號、105年度偵字第32178號、105年度偵字第3
3391號、105年度偵字第37237號、105年度偵字第37253號、106
年度偵字第2362號、106年度偵字第41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余松霖有罪部分;㈡陳進發部分;㈢郭進益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㈣鄭思雄犯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㈤黃昆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㈥張仲顏犯如附表九編號9至14所示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余松霖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陳進發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郭進益犯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鄭思雄犯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黃昆山犯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八編號20至25「主文」欄所示之刑。
張仲顏犯如附表九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9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郭進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鄭思雄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昆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仲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郭進益(綽號老ㄟ、益仔)、鄭思雄(綽號阿雄)、黃昆山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 鄭思雄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旁鐵皮 屋(位於鄭思雄舊家三合院旁之鐵皮屋,以舊厝、水溝邊、 關渡宮、八仙為代號,下稱舊厝)、位在北投捷運機場對面 之雞寮(以雞寮仔、瓜條仔為代號,下稱雞寮),由郭進益 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大陽製藥旁之大理石倉庫( 以大陽製藥、花市、瑞庭【台語音】作為代號,下稱大理石 倉庫)3場地供流動賭場業者支付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經營 流動賭場(舊厝、雞寮每場次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2,000 元至15,000元、大理石倉庫每場次租金10,000元、每場次公 關費30,000元,舊厝、雞寮之租金由鄭思雄取得,大理石倉 庫之租金由郭進益取得,公關費則交由郭進益處理),並由 郭進益僱用黃昆山負責為賭場把風(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 元酬勞),並由郭進益僱用與其等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犯意聯絡(僅知悉舊厝為賭博場地)之蘇黃堯( 綽號阿堯,業經原審判刑確定)負責舊厝賭場之場地開門、 清潔維護及準備食物、飲料及香菸等事務(每場次可分得約 3,000元至5,000元酬勞),其等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蘇黃 堯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張仲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3、4、11、12、13、14 、15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舊厝經營賭 場6次(附表一編號1、2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3、4接續經 營、附表一編號12、13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 一所示),張仲顏並僱用王贊勲(綽號小胖)、劉暐恆(綽 號老頭)協助賭場營運(每場次可分得約2,000元至3,000元 酬勞),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場次係由唐子鏘(綽 號孔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張仲顏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㈡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張仲顏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5、7、8、9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 及公關費後承租大理石倉庫經營賭場2次(附表一編號7、8



、9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張仲顏 並僱用王贊勲、劉暐恆協助賭場營運(每場次可分得約2,00 0元至3,000元酬勞)。
㈢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林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豹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7 、18、19、20、21、22、23、24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 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經營賭場5次(附表一編號18、19、20 接續經營、附表一編號22、23接續經營;賭博種類等節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7、22、23所示場次係 由唐子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為林豹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㈣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蘇黃堯、林豹共同基於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豹於如附表一編 號25所示時間,支付該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舊厝經營賭 場1次(賭博種類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場次係由唐子 鏘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為林 豹向郭進益及鄭思雄聯繫租借場地。
㈤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馬興虎(未經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馬興虎於如 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支付該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 寮經營賭場1次(賭博種類等節詳如附表一所示)。 ㈥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流動賭場業 者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該等流動賭場業者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0、16、26、27、 28所示時間,支付各場次租金及公關費後承租雞寮或大理石 倉庫經營賭場4次(附表一編號27、28接續經營;地點、賭 博種類等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余松霖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偵 查隊偵查佐(刑責區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第3小隊偵查 佐,自民國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調職止),為刑 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 )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余松霖於102年11月11日接任刑責區 為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之偵查隊第3小隊偵查佐後未久,偕 同同小隊偵查佐至黃昆山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1樓住處(下稱○○路住處)泡茶黃昆山因而得知余松霖調 任至負責長安派出所刑責區。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張 仲顏(所涉102年11、12月間起至104年10月9日前之圖利聚 眾賭博犯行部分,業經起訴,未經原審判決)為避免經營賭 場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於數日後余松霖單獨前往其 上址住處之機會,私下向余松霖稱:「有朋友在北投區○○路 上大理石倉庫弄賭場,拜託我來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以不 可以」等語探詢余松霖之意願,並向余松霖提出以賭場開張 一日給付余松霖5,000元賄賂對價,一週最多20,000元,請 余松霖告知北投分局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並告知 余松霖3處賭場位置(舊厝、雞寮、大理石倉庫),而余松 霖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 ,於102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間,違背職務不告發 或查緝,反而親自前往黃昆山○○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警 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告知黃昆 山,並至黃昆山○○路住處,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 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5,000元之賄款共6次。三、陳進發於104、105年間為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值勤官員警 ,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 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黃昆山得知陳進發於104年8月 21日調任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巡佐,郭進益、鄭思雄、黃 昆山、張仲顏為避免經營賭場為警察查緝而共同基於對於公 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黃昆山 向陳進發提出以每次給付陳進發約2,000元賄賂為對價,請 陳進發告知警方臨檢、擴大臨檢、路檢等勤務內容,而陳進 發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向黃昆山表示同意後 ,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進發於104年8月至12月間,將其所知悉之警方臨檢、擴大 臨檢、路檢等勤務秘密消息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歕鼓 吹(台語)」(事前約定代表警方有該等勤務之暗語)之方 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 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後,在北 投分局對面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 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每次2,000元之賄款共10次 。
㈡陳進發於105年1月25日北投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晚報會議中得 知北投分局自105年2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5日24時止共5日, 自辦「掃蕩賭博」查緝行動秘密消息後,於105年1月31日20 時30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晚上要『歕鼓吹(台語 )』了,10點5分啊」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 消息給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20時46分許在北投分局對 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 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3,000元之賄款。 ㈢陳進發於105年7月14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14日22時起 至同年7月15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 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月1 4日14時18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今晚有『歕鼓吹( 台語)』啦」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 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後,再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北投分局對面富邦 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人籌集 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2,000元之賄款。 ㈣陳進發於105年7月27日得知北投分局自105年7月29日22時起 至同年7月30日1時止執行局辦擴大臨檢併正俗、全國酒測、 肅槍毒、順風、少保等專案勤務規劃表內容後,於同年7月2 9日14時25分許以於電話中向黃昆山提及「今晚有『歕鼓吹( 台語)』啦」等語之方式違背職務事先洩漏該等秘密消息給 黃昆山(陳進發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黃昆山使用門號00 00000000號)後,再於翌(30)日0時32分許在北投分局對 面富邦銀行與黃昆山見面,收受郭進益、鄭思雄張仲顏等 人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之2,000元之賄款。四、莊慶福(綽號莊叔)原係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副所長(自10 4年9月間至105年10月21日調職止),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 司法警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 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黃昆山於莊慶福在104年9月9日擔任長安派出所副所 長後,郭進益、鄭思雄黃昆山為避免經營賭博為警察查緝 而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由黃昆山邀請莊慶福黃昆山○○路住處泡茶時,黃 昆山以稱:「朋友在大理石工廠、舊厝、雞仔寮弄賭場,拜 託我跟你講一聲,不知道可不可以」等語探詢莊慶福意向, 並向莊慶福提出以賭場開張一日給付莊慶福2,000元賄賂對 價,一週最多20,000元,並請莊慶福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 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而莊慶福黃昆山表示同意後違背職 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莊慶福基於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 11月20日左右至黃昆山○○路住處,當面將其所知悉之104年1 1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警方實施查緝專案及聲請拘票等秘密 消息事先洩漏給黃昆山
㈡莊慶福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



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0月5 日起至105年9月底之間,莊慶福並多次至黃昆山○○路住處將 其所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 洩漏給黃昆山,並在黃昆山○○路住處,同時收受郭進益、鄭 思雄、黃昆山及與該3人具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之如附表一所示流動賭場業者、 流動賭場業者僱用人員(流動賭場業者、流動賭場業者僱用 人員之犯意聯絡範圍限於如附表一所示其等有參與之場次) 籌集款項後透過黃昆山交付如附表一所示賄賂19次予莊慶福 (其中張仲顏王贊勲、劉暐恆僅參與8次犯行、林豹僅參 與6次犯行)。又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該次交付賄賂行 為,唐子鏘基於幫助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意, 幫助流動賭場業者張仲顏張仲顏所籌集款項交付鄭思雄轉 交郭進益後透過黃昆山交付莊慶福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賄賂 。
五、江福吉前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小 隊長(自99年7月至105年10月24日調職,調職後擔任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為刑事訴訟法所稱之司法警 察,以調查及通報犯罪(含查緝賭場)為職務,屬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江福吉與後述流動賭場業者等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桃園市○○區○○0鄰0號(下稱嶺頭)賭場部分: ⒈吳添富與張壹菘(現經原審通緝中)、房星(已歿,經原審 為不受理判決確定)、何清英(綽號三姊,未經起訴)共同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間,由何清英、張壹菘、 吳添富在嶺頭經營流動賭場,由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場工作 人員(房星可分得約1,000元至2,000元酬勞)。 ⒉吳添富、梁文生與何清英、張壹菘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 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7日晚上至 同年12月8日上午之間,由何清英、張壹菘籌集款項後交由 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聯盟檳 榔攤(下稱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 江福吉30,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 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嶺頭場地賭 場位置,而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 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 104年12月7日晚上至同年12月8日上午之間某時,在大聯盟 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0,000 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



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 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 。
㈡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下稱○○路場地)部分: ⒈張仲顏、吳添富、王贊勲、張壹菘與林聰田(後1人業經原審 判刑確定)、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同年12月23日、同 年12月26日,由張仲顏、吳添富、張壹菘在張壹菘所提供之 ○○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並由王贊勲林聰田、房星受僱擔 任賭場現場工作人員(王贊勲、房星每場次可分得約1,000 元至2,000元酬勞、林聰田每場次可得約5,000元酬勞),張 壹菘每場次可取得租金10,000元。
張仲顏、吳添富、梁文生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26日,由張仲 顏籌集款項後交由吳添富透過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園 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0,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 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 並告知江福吉○○路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洩漏國防以外 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4年12月26日在大聯盟檳榔攤或桃 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0,000元賄賂,作 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對價,並 違背職務不予告發、取締、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警方有 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給梁文生。 ㈢桃園市○○區某土地公廟旁小路進去某場地(下稱占邦場地) 部分:
林聰田與梁文生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 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日 上午5、6時許之間,由林聰田籌集款項後透過梁文生在大聯 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2場次共65, 000元賄賂,作為江福吉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 查緝行動之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占邦場地賭場位置, 江福吉基於公務員包庇圖利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 賄賂、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晚 間10時許起至翌(2)日上午5、6時許之間某時,在大聯盟 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2場次 共65,0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 查緝行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 知悉之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事先洩漏 給梁文生。林聰田於105年7月2日下午5、6時許關閉賭場後



,原欲於同日夜間在占邦場地繼續開設一場次流動賭場,但 因江福吉探知105年7月2日警方將至占邦場地查緝賭博,江 福吉遂違背職務告知梁文生將有查緝行動,經梁文生轉告林 聰田,林聰田遂停止於105年7月2日夜間繼續在占邦場地開 設流動賭場,林聰田並向梁文生表示原交付賄賂應尚可作為 下一場次開設賭場事先通風報信之對價,經梁文生聯繫江福 吉後取得江福吉之同意。嗣林聰田預計於105年7月20日在桃 園市○○區○○路某鐵工廠(下稱○○路場地)經營流動賭場,遂 由林聰田向梁文生表示其欲在○○路場地開設賭場,經梁文生 聯繫江福吉後,江福吉透過梁文生向林聰田告知「不能再改 了」等語,表明前次交付賄賂僅能用於105年7月20日之事先 通風報信,無法再挪後其他日期,然林聰田因股東資金未補 足,當日並未在○○路場地開設賭場。
㈣桃園市○○區振天宮旁某場地(下稱振天宮場地)部分: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珂」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俊仔」之成年男子(未經起訴) 、房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 絡,於105年7月27日晚間至翌(28)日,由「阿珂」在振天 宮場地經營流動賭場,並由「俊仔」、房星受僱擔任賭場現 場工作人員。吳添富、梁文生與「阿珂」、「俊仔」及房星 共同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7月27日,由「阿珂」先透過「俊仔」向吳添富聯 繫詢問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並由「阿珂」籌集35 ,000元賄款後透過「俊仔」交給房星,房星並依吳添富指示 將35,000元賄款交給梁文生,再由梁文生在大聯盟檳榔攤或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交付江福吉35,000元賄賂,作為江 福吉事先告知警方上開時段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之 對價,梁文生並告知江福吉振天宮場地賭場位置,江福吉基 於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之犯意,於105年7月27日在大聯 盟檳榔攤或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收受梁文生交付之35,0 00元賄賂,作為其事先告知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 動之對價,並違背職務不予告發或查緝,反而將其所知悉之 警方有無影響賭場經營之查緝行動秘密消息洩漏給梁文生。六、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 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以下引用卷宗代稱如附表十六所示)壹、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出於懇切的態度,不得 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並無禁止誘導訊問之規定。而依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 規定,詰問證人、鑑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 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惟就證人、鑑定人之主詰問,雖規定 不得為誘導詰問,但於同法第166條之1第3項但書所定之情 形,得誘導詰問;同法第166條之2第2項亦規定,行反詰問 於必要時,得誘導詰問。則刑事訴訟法既明定詰問證人、鑑 定人不得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 ;同時又規定於特定情形下,得為誘導詰問,顯見誘導詰問 非屬同法第166條之7第2項第2款所指以恫嚇、侮辱、利誘、 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之不正方法,僅係於特定情況下,禁止 誘導詰問而已。而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指不得用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與同法第166 條之7第2項第2款所定之不正方法,內容相當,應認誘導訊 問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98條所定之不正方法(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勘驗上開筆錄光 碟後製作之筆錄核對被告王贊勳之調詢筆錄、被告劉暐恆之 調查筆錄、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彼此內容固有差 異,惟對於警員行賄以免經營流動賭場遭查獲或對員警交付 公關費等情則無二致,而上開光碟既經勘驗無訛並製作筆錄 在卷,則應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為準,合先敘明。再者,被 告王贊勳調詢筆錄之答詢並未呈現詢問人員口氣有何強暴、 脅迫或引誘等不正方法之情形,亦未預設答句誘導陳述,已 經勘驗在卷。至被告劉暐恆上開筆錄亦無調詢人員、檢察官 、法官有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 法迫使被告劉暐恆承認行賄轄區員警,縱詢問、訊問時因被 告劉暐恆有所否認、猶豫,乃反覆詢、訊問或涉有誘導,亦 係為釐清案情所需,依上開判決意旨,尚非法所不許,被告 劉暐恆及其辯護人主張上開筆錄係以誘導訊問或反覆訊問套 話為之(本院卷六第262、263頁),不具證據能力,自不足 取。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 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 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 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 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 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 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 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 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 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 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 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 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 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 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 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 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 ,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 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 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 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 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 ,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 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 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 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 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 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 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 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 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 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 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應予補充(最高法院102年 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 具有處分權,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莊慶福及其辯護人認證人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經具 結之證述,係被告莊慶福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 據能力(原審卷二第160、176至183、314頁)。經查,證人 陳進發、黃昆山於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二第298頁、偵六 卷一第235至236、248頁),均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 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 所為,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又其等於檢察 官訊問時,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 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從而,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於本案自均有證據能力。又查證人陳進發、黃昆 山於原審審理期日業已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原審卷五 第80至99、108至119頁),並經公訴人、被告莊慶福及其等 辯護人充分之實質詰問(其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則不聲請 調查詰問),是詰問權之欠缺已經補正(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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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