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1年度,33號
ULDV,111,輔宣,33,2022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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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76號
111年度輔宣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周瑜
非訟代理人 許視㨗律師
聲 請 人 周虹伶

非訟代理人 王雅芳律師
相 對 人 周星助
上列聲請人周瑜鈞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111年度監宣
字第76號),及聲請人周虹伶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11
1年度輔宣字第33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相 對人於民國67年10月間因腦性麻痺合併四肢癱瘓,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 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並考量相對人較為信任聲請人丙○○,及參酌相對人 之意願,建請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因聲請人乙○○強制禁止變更相對人之外 籍看護管理人,屢屢造成聲請人丙○○之照護壓力,亦侵害相 對人之利益,另聲請人乙○○對家人有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之情形,故請求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治療(含僱用、 管理看護)等事項,及關於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 撥款看護費用予聲請人丙○○)等事項,均由聲請人丙○○單獨 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乙○○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姊姊,聲 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 輔助人,因聲請人丙○○過往無法與兩造之父親周昱佑、聲請 人乙○○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密切溝通及正向合作,並濫用相 對人之外籍看護資源,且聲請人丙○○過往未有獨力承擔相對 人開銷費用之經驗,又於109年間,相對人之外籍看護銜接 出現斷層期間,聲請人丙○○未主動為相對人安排看護資源,



反由在外地任職之聲請人乙○○犧牲工作考績、薪水,返鄉照 護相對人,且聲請人乙○○於108年間購入新北市板橋現住處 時,特別為相對人保留一間格局仿雲林斗六住處之房間,另 於相對人僅領新臺幣(下同)9,780元之補助,顯然不足以 支付外籍看護費用下,聲請人乙○○仍為其節省所得而存下19 萬多元,足見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為法律事務之決定,始能 無私考量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 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 負責人、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為 訴訟行為、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丙○○提出相對人之親 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聲請人二人、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 即晴明身心診所黃庭蔚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 於111年5月18日,在晴明身心診所,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 ,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自小因腦性麻痺而造成運動障礙,亦影響其語言溝通 及認知能力的發展,目前生活起居均無法自理,需他人照顧 ,相對人意識清楚,精神狀況良好,態度合作,注意力可保 持專注,與評估者有眼神接觸,惟言語能力受疾病影響,身 體及四肢僵硬,手腳無法伸展及自由活動,口說表達及咬字 具有高度困難,僅能以單字或單詞回應,評估結果顯示,相 對人之認知功能受疾病影響,且因未受過教育而低於正常範 圍,其能夠表達基本需求,但缺乏判斷及問題解決能力,認 知功能顯有缺損,現實判斷力有顯著障礙,符合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相對 人之晴明身心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心理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 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相對人確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
五、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丙○○ 為其弟弟,聲請人乙○○為其姊姊外,尚有父親周昱佑,因本 件聲請人丙○○及聲請人乙○○對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 告後之輔助人有不同之意見,故本院囑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調 查確認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較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而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 略以:「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相對人的基本需求能 夠受到滿足,觀看電視、聽廣播等娛樂需求亦能獲得滿足, 又從聲請二人的晤談內容可以得知,姊弟兩人皆對相對人關 愛有加,兩人對於相對人的種種照顧細節皆能詳細回答,然 而相對人在情感上較為信任聲請人丙○○,並且每日與聲請人 丙○○密切相處,衡諸輔助宣告的用意,係在透過輔助人事前 的同意或事後的追認來保護受輔助宣告人可能在判斷或表達 能力受限下,做出不利的法律行為,因此受輔助宣告人對於 輔助人的信任,以及輔助人在相對人日常生活的可近性、密 切接觸可能性較高的情況之下,受輔助宣告人較有可能與輔 助人討論其法律行為,因此能達到保護受輔助宣告人之立法 目的。綜上所述,相對人較為信任聲請人丙○○,聲請人丙○○ 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於同一處所,每日密切聯繫,並且考量相 對人之意願,建議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由聲請人丙○○擔任,較 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參。本院審酌聲請人丙○○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目前與聲 請人丙○○、兩造之父周昱佑同住,聲請人丙○○有意願擔任相



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而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對於由 何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的意願結果,相對人明確 表示希望由聲請人丙○○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 院111年9月26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受輔助 宣告之人對於由何人擔任其輔助人之意願應予以優先考量, 是本院參酌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內容及相對人之意願,爰 選定聲請人丙○○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另就聲請 人丙○○請求就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治療(含僱用、管理看護) 等事項,及關於財產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看護 費用予聲請人丙○○)等事項,均由聲請人丙○○單獨執行部分 ,依前揭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輔助人之法定權限僅在 於就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定之特定行為 ,有同意與否之決定權,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無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權限,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 1第2項規定輔助人之職務準用監護宣告相關規定部分,並未 準用同法第1112條監護人執行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 財產管理之職務規定即可得知,是聲請人丙○○請求就相對人 之生活照顧及治療(含僱用、管理看護)等事項,及關於財產 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含撥款看護費用予聲請人丙○○)等 事項,均由聲請人丙○○單獨執行部分,於法無據,併予敘明 。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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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