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85號
ULDV,111,訴,68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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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5號
原 告 連文瑜
被 告 方家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
65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
年度附民字第3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2,667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被告於言詞辯論前一日始以傳真稱病請假 ,然時間急迫,不及通知原告,且被告亦未檢附請假證明文 件,本院不予准假)。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緣被告方家祐其能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該 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之工具,仍以 縱然有人持以侵權行為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 國110年10月中旬某日,在雲林縣○○市○○路0 號緻麗伯爵 酒店門口,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高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高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㈡嗣「高先生」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臺中銀行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故意,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上旬某日 ,以即時通訊軟體Instagram將原告加為好友後,即向原 告佯稱可介紹其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並提供投資網站網 址,致原告陷於錯誤,至該網站註冊帳號,並以通訊軟體 LINE與網站客服人員聯繫購買比特幣所需之金額及數量後 ,於110年10月28日10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98,0



00元至被告上開臺中銀行帳戶,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提一空,致原告受有698,000元之 損害。
  ㈣被告確已該當民法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 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提供其上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原告之財物,使原告受有698,000元之損害 ,被告既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即屬幫助侵權行 為人,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 當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 融卡等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不法犯罪集圑隱匿詐騙 所得之財物,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予某詐騙集團,依前開規 定,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698,000元,於法有據。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9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後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 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且 有被告於本件刑事審理中坦承之筆錄(參本件刑事卷第62 、67、71頁),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足 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 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之臺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 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69 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8,00 0,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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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