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程原昌
訴訟代理人 𡍼清雄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廖坤貞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將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林內鄉進興段362 、363、364、365、367、369、371、372、373、388、390、 391、392、393、394、395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坐落雲林林 內鄉進興段311、312、375、376、377、378、381、382、38 3、384、385、386、387、389、360、396、403、405、406 、407、42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7日 發函通知原告提出全體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之同意書及確認 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部分,原告並未請求合併 分割,且被告張献忠亦非該筆土地之共有人,為何得分割由 被告張献忠單獨取得乙節,上開函文業於111年9月13日合法 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親收,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 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