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62號
ULDV,111,訴,662,202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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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張碧櫻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 律師
被 告 劉張碧殷


劉恭


劉書妤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
記事件,原告雖已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790元。惟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2 項)。其次,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
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查,本件訴訟原告其第1 項聲明係請求
確認兩造間並無50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此乃為消極確認
之訴),此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核定為500 萬元;另其聲明第2
項則係請求被告應將在其所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及同段102 建號建物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劉炳宏所設
定之同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此乃為給付之訴),該
部分訴訟其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6 規定,以上開土地之公告
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為計算基準,並核定為987,640 元【計算式
:11,500× 76.76 (此部分為土地之價值)+104,900
(此部分為建物之價值)=987,640 】。因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
存在,合併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
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500 萬元)定之
,是本件訴訟經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50,500元,原告僅繳
納10,790元,尚不足39,71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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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