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02號
原 告 魏雯珍
訴訟代理人 胡建寧
被 告 陳信順
訴訟代理人 陳慶祥
被 告 朱威霖
法定代理人 潘玉琛
朱益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023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原告與被 告二人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 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 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又系爭土地 現為空地,雜草叢生,土地東邊及南邊臨接道路,囿於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為此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語。二、被告陳信順、朱威霖到庭則以:系爭土地是父親留下來的地 ,不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及被告陳信順、朱威霖應有部分 均為三分之一。
㈡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於111年間因買賣取 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被告陳信順於103、104年間 因贈與陸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系爭土地依法得否原物分割?原告請求變價 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 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二人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 ,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就系爭土地並無 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除有但書各 款情形者,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經查,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 業區,面積6023平方公尺,原告係於民國111年6月23日因買 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陳信順係於103、104年 間因贈與而陸續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土地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不得 為原物分割。經本院函詢雲林縣北港事務所系爭土地得否原 物分割,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函覆稱:系爭土地為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目前由陳信順、朱威霖、魏雯珍等3人共有 ,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為陳球耳、朱永川、林信源 等3人持有,其中陳球耳於102年間拍賣予王朝建,於103年 贈與部分予陳信順,王朝建再於104年間贈與予陳信順。朱 永川於110年分割繼承予朱威霖。林信源於95年間贈與予林 金寶,於102年間判決回復所有權予林信源,於103年間拍賣 予周松波,於111年間分割繼承予周子翔,再於111年間賣予 魏雯珍。因89年前共有人於89年後已分別移轉於他人,故本 案不符合農業發條例第16條規定,不得分割,有雲林縣北港 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4日北地四字第1110005763號函文1紙 在卷可參。顯見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原物分割。 ㈢惟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 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 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 定」之法令,僅係對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
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 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審查意見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雖無法原物分割,但變 價分割並不在限制之列,原告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雖未 經被告同意,惟如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 4 條第7 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兩造如認經由公開拍賣程序所拍定之 價格,係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 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是本院認為以變賣系爭土地,由原告 與被告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法分割,較為適 當。
㈣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 土地使用現狀及共有人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系爭土 地之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為宜,將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 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妥適。從而,原告起訴請 求准予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此為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 3 款、第3 項所明定。經查,被告朱威霖於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前經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惟雲林 縣口湖鄉農會經訴訟告知,迄未聲明參加訴訟,依上規定, 其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物變賣後之價金,並依民法第881 條 第2 項之規定,抵押權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對抵押人所得行 使之價金分配請求權,有權利質權存在,附此敘明。 ㈥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 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詳如附表所示),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表: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 有 人 姓 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信順 3分之1 3分之1 2 朱威霖 3分之1 3分之1 3 魏雯珍 3分之1 3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