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95號
ULDV,111,訴,595,202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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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5號
原 告 翁世嘩

翁世璋

翁世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 律師
被 告 張陳瓊素

訴訟代理人 張幸靜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1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
  ⒈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5352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307 號確定民事裁定或所 轉發之債權憑證向法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㈡陳述:
  ⒈民國104 年6 月間原告翁世澤就其與其餘原告及訴外人翁 清祥對被告共同所負之新台幣(下同)3,775,000 元債務   ,曾與被告達成協議略以:「❶張陳瓊素(即本案被告, 下同)同意將其之上開總債權額折減為200 萬元。❷張陳 瓊素同意上開200 萬元金額由前揭4 人平均分攤,每人負 擔50萬元。❸翁世澤就其負擔之50萬元債務清償方式:『① 本協議成立之日給付3 萬元。②嗣後每月20日前,給付1 萬元』。❹張陳瓊素應撤回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30 05號對翁世澤之扣薪執行程序。❺翁世澤清償對張陳瓊素 清償其所負擔之50萬元債務後,其他3 人應負擔之債務概 與翁世澤無涉,張陳瓊素不得再對翁世澤追索。❻翁世澤張陳瓊素對其他3 人之債務清償事宜,應提供必要協助 ,不得置身事外」。嗣翁世澤依上開協議內容將該50萬元 債務清償完畢,詎被告現又持鈞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債



權憑證(字號:雲院宜111 司執字第6128號,原執行名義 :本院85年度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對翁世澤聲請強制 執行,並由鈞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執行翁世澤在第三人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 強生公司)處之薪資債權(案號: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 00號)。
  ⒉其次,被告所持之債權憑證原為鈞院85年度票字第307 號 民事裁定,此種執行名義並無延長時效之法律效力(縱曾 換發過債權憑證亦然),因該民事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其到 期日為84年6 月2 日,故而該紙本票債權其時效最終期限 要為87年6 月2 日,該期限過後渠等依法即享有拒絕給付 上開票款之權利。
  ⒊綜上,被告對渠等就鈞院85年度票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所 享有之本票債權已因清償及罹於時效而消滅,為此爰依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⒈伊與原告翁世澤於104 年6 月間所簽之上開協議書,乃翁 世澤代表其餘2 名原告及訴外人翁清祥與伊所簽,伊固然 同意翁世澤負擔其中50萬元債務,然於協議中亦載明翁世 澤對其他3 人之債務清償事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 置身事外,當時翁世澤承諾協議書簽立後一週內將要求其 餘債務人與伊見面協商還款方式,惟距今已7 年多,迭經 伊催請翁世澤履行上開承諾,但翁世澤迄仍未對伊為上開 協助,故伊爰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本訴狀通知翁世澤解 除上開協議。
  ⒉其次,伊迭次持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 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5 款規定,自有中斷時效 之效力,且伊均於3 年內聲請強制執行,則上開本票債權 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是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提 起之,倘強制執行已終結,即無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之可言  。其次,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證交債權 人收執時,執行行為即為終結(司法院院字第2447號解釋意 旨參照) 。




 ㈡經查:
  ⒈臺北地院受託執行原告翁世璋對第三人臺北市立圖書館之 薪資債權部分,因臺北市立圖書館對臺北地院所核發之扣 押命令聲明異議而執行無著已告終結;另執行原告翁世澤 對第三人美強生公司之薪資債權部分,臺北地院已於111   年7 月4 日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而告終結等各情,此有臺 北地院111 年度司執助字第5500號執行卷宗(影本)在卷 可稽。 
  ⒉其次,本院對原告翁世嘩之執行程序亦已於111 年5 月間 因執行無著而告終結,並於同年8 月4 日將被告聲請執行 所檢附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各節,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 文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執 行卷可參。
 ㈢綜上所述,臺北地院受託執行原告翁世澤對第三人美強生公 司之薪資債權部分,因已核發移轉命令予被告而告終結;另 本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5352號執行事件,亦已發給債權憑 證交被告收執,故而本院上開案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為 終結。職是,原告訴請將已終結之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執行程 序予以撤銷,並命被告不得再執本院85年度票字第307 號確 定民事裁定或所轉發之債權憑證向法院對原告等聲請強制執 行云云,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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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強生營養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