協同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30號
ULDV,111,訴,530,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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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蔡錦乾
被 告 蔡佳潓蔡金艷

訴訟代理人 柳柏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雲林縣北港 鎮新街段六四八之三十四、六四八之三一五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二0九八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 0巷0號房屋)之合夥財產。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 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嗣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準備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雲林縣○○鎮○街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209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街里○○路000巷0 號,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合夥財產。㈡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 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係本於同一合 夥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而追加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未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合夥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原告因而於96年1月4日出資 1,675,000元,經由法院拍賣程序拍定取得系爭房地,並應 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亦於96年2 月9日開立面額1,760,000元之本票交予原告,作為合夥出資 之證明,且言明日後系爭房地出售獲利應予以均分,並將原



告之出資額1,675,000元返還原告。不料被告卻在原告不知 情之情況下,於102年7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售出 ,且未依約將出售獲利之半數即412,500元及原告之出資額1 ,675,000元給付原告,原告遂向本院訴請被告應返還借款1, 675,000元,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下稱1 10年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再向本院訴請返還合夥出資 及獲利共2,087,500元,又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號民事 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惟經上開2件民事判決, 已可認定兩造間確實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之系爭房 地已出售完畢,即符民法第692條第3款規定合夥之目的事業 已完成,被告依法自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原告之 投資額1,675,000元暨利得412,500元,合計2,087,500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 地之合夥財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 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合夥關 係存在一節負舉證責任,原告僅憑前案判決所載之理由內容 據以認定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卻始終未能提出人證、物證證 明合夥存在之真實性,況且原告未提出書面或錄音等證據證 明原告確實有出資,自無可供進行合夥清算程序之依據。  ㈡被告固不否認曾簽發票面金額1,760,000元、票據號碼40303 號、發票日為97年2月9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原 告,然原告自知未交付款項予被告,自屬惡意且無對價取得 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況尚難僅憑系爭本票逕 認與兩造間本件爭議有關,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之價款交付、 系爭本票之原因事實均無充足之證明。
 ㈢兩造不曾討論過合夥約定與利潤分配一事,被告係受訴外人 吳文鴻之指示購買系爭房地,亦未經手購屋價款,系爭房地 雖登記在被告名下,然被告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係吳文鴻所有 ,因吳文鴻信用不佳,其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 ,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吳文鴻恐被告不予歸還,要求被 告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1,000,000元,並於被告順利 貸得款項後,要脅被告將款項領出供其花用,嗣後被告因無 力負擔貸款,始將系爭房地出售,用以抵償吳文鴻積欠被告 之債務。
 ㈣退步而言,若兩造間果有合夥關係存在,然系爭房地已於102 年間出售,為何原告遲至9年後於111年始起訴請求進行合夥 清算,時日已久,兩造均難以提出相關之出資、裝潢修繕、



稅務等單據,進行合夥清算困難且悖於常理,又原告知悉被 告於102年就已出售系爭房地,在此情形下,原告未對被告 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訴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時效 已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
 ㈤前案認定合夥未經清算前,無法確定營利或虧損,因此駁回 原告之請求,既然盈虧數額尚未可知,就無從為假執行。  ㈥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為前案與本件之重要爭點,雖經 前案認定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之事實 ,然該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於被告之答辯聲明,被告縱 然對前案之判決理由有所不服,因無上訴利益,仍無法提起 上訴,倘認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被告實無法獲得充分之程 序與實體保障。又被告與110年前案之證人吳文鴻間曾為男 女朋友關係,證人吳文鴻尚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因催討未果 ,故利用被告與吳文鴻間之男女朋友關係,在被告不熟悉相 關法律之狀況下,巧立名目欲將債務轉嫁予被告,吳文鴻囿 於與原告間之債務糾葛,必然做出不利被告之證詞,又被告 曾因吳文鴻外遇而將其趕出家門,吳文鴻因此對被告懷恨在 心。吳文鴻或為免遭原告追討欠款,或因與被告間之感情糾 紛,其證詞不可採信。
 ㈦依吳文鴻在110年前案之證述可知,係由其負責處理法拍屋投 標等事宜,且明確知悉拍定系爭房地之價款係由原告所出資 ,吳文鴻嗣後又曾詢問原告應如何處理系爭房地,可見合夥 關係是存在於吳文鴻與原告間,原告應向吳文鴻主張權利。 復依原告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之和解書內容可知,兩造另 有他筆金錢借貸,若兩造間真有合夥關係,且被告於102年 間擅自將系爭房地售出而未分配利潤予原告,則原告豈有可 能再借款予被告,原告之主張顯與常情不符,實際之合夥人 應為110年前案之證人吳文鴻,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0頁、第109頁):   ㈠被告前於95年12月12日投標本院95年度執字第4278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第三次拍賣系爭房地,以1,675, 000元之價格得標,並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原告前以被告曾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為由,起訴請求被告返 還借款1,760,000元,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駁回 確定。
㈢原告前以兩造合夥約定共同投資法拍屋(即門牌號碼雲林縣○ ○鎮○街里○○路0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後合夥 投資之系爭房地已經售出,構成合夥解散原因為由,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利益,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確定。
 ㈣以被告名義拍定取得系爭房地的價金1,675,000元是原告所支 出。
 ㈤系爭房地已於102年7月5日出售,出售的價格為2,500,000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之系爭房地已 出售完畢,為此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清算合夥財產及返還原告之投資額暨分配利得,合計2,087, 500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兩造之爭 點為:⒈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⒉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⒊前案判 決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 」之認定,於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合夥財產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 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合夥因而解散, 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 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而 合夥之成立,雖不以訂立書據為必要,然各合夥人間應如何 出資及所經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係合夥契約成立必要之點, 自須對之有明確之約定,不能不論其出資條件如何,即率認 合夥契約已成立。至於合夥之成立有無辦理合夥登記,固非 所問,但仍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 實加以審認(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且因合夥投資之系爭房 地已售出,為此依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 清算合夥財產、返還原告之投資額及分配利得等語,惟為被 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



具有合夥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吳文鴻於本院110年前案中到庭證稱:我與被告之前是男女朋 友,被告認識原告,因為被告離婚沒有房子住,我從臺南搬 來北港,就想說去法院標房子,原告說要用被告的名字,因 為被告與原告有一點親戚關係,我那時打零工,我說我可以 跑法院,那些資料我可以去準備,錢是由原告出的,房子有 標到了,但是因為房子還要整理,買家具、裝潢、裝防盜窗 等,全部花費快80萬元。我和被告分手時,因為買房子的錢 是原告出的,當初有問原告房子是要給被告還是我和他處理 ,因為原告跟我不熟,原告說他要跟被告處理,我就搬走了 。當時我的神明廳都有搬去系爭房屋,後來我離開沒有多久 ,就聽我朋友說被告把房子賣掉了等語;我知道那個(指購 買法拍屋)可以賺錢,也是有講到可以賺錢的話就可以賣, 但是也可以住,如果價錢好的話,就可以賣,至於要如何分 配盈餘,我不知道,買賣系爭房地一事,是兩造談好的,並 不是與我談的等語,復證稱:「(問:後來系爭房地是被你 賣了,還是被告賣的?)我被被告趕出去的,被告說她要處 理。」等語(見本院110年前案卷第70-72頁)。據吳文鴻之證 述,原告與被告商談投資系爭房地計畫,由原告提供投標資 金,並以被告名義投標購買,其餘裝潢及裝設防盜窗等費用 則均由被告出資,並待日後賣出以賺取差價,其後被告亦將 系爭房地售出等情,堪以認定。參以被告曾於96年初簽發系 爭本票交付原告,被告並於110年前案中自陳其開立系爭本 票與原告之原因為原告怕求償無門等語(見本院110年前案卷 第3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開立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供為原 告之出資證明,亦屬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是原告與吳文鴻說好要投資的,與其無 關等語。惟查,吳文鴻於110年前案中證稱:我沒有那個權 利跟原告講說房子怎麼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110年前案卷第 70頁),可認吳文鴻並非系爭房地之合夥投資人。再者,倘 系爭房屋確係原告與吳文鴻共同合夥投資,僅借名登記在被 告名下,而非兩造共同合夥投資,則被告在與吳文鴻分手, 甚至吳文鴻搬離系爭房屋後,豈能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又被告倘未與原告合夥投資系爭房屋,被告又何須在原告催 討款項時,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且依吳文鴻之證詞及被告 於111年11月24日民事答辯狀之自陳內容,可知被告曾有因 吳文鴻外遇而將其趕出系爭房屋之舉(見110年前案卷第72頁 、本院卷第97頁),倘若系爭房地係吳文鴻所有,被告並無 任何權利,被告如何得將吳文鴻逐出系爭房屋,嗣後並將系 爭房地為處分,出售予第三人取得買賣價金?被告上開辯解



,顯然不合常情,亦與吳文鴻之證述不符,不足採信。 ⒋準此,堪認原告主張兩造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之 事實,應屬可信。
 ⒌被告雖辯稱吳文鴻或為免遭原告追討欠款,或因與被告間有 感情糾紛而懷恨在心,其證詞偏頗不可採信等語。惟吳文鴻 所述與前開系爭房地之價金由原告支出,被告並開立系爭本 票交予原告供為出資證明,又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嗣 後被告並將系爭房地任意處分等事證互稽相吻合,且經具結 擔保證詞之憑信,是其證詞應屬可採。且吳文鴻於110年前 案中關於兩造間有無金錢借貸此一重要爭點事實,亦未作出 有利原告之證述,核無偏頗之虞,是被告指摘吳文鴻證詞偏 頗,顯然無據。被告只因吳文鴻上開證詞對其不利,主觀臆 測吳文鴻為不利證述之動機,質疑證詞可信性,其空言主張 吳文鴻證詞不足採信,難認有理。
 ⒍被告復辯稱原告未提出書面或錄音等證據證明原告確實有出 資等語。查系爭房地之價金1,675,000元是原告所支出,為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故被告上開辯稱原告未提出 證據證明確有出資等語,顯有誤解。被告再辯稱若其與原告 有合夥關係,嗣未依約將系爭房地售出之利潤分配予原告, 原告豈有可能再與被告有後續之金錢往來等語。然依和解書 所載內容:「甲乙丙三方就彼此間全部之債務糾紛達成調解 如下:一、甲方(即被告)及乙方(即訴外人江養)應連帶給付 丙方(即原告)新臺幣十六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可 見原告係向被告主張債權,兩造並就債務關係成立和解,至 於兩造間另有合夥關係,於合夥關係結束後,原告自得決定 再行主張相關合夥權利義務,亦合乎常情。原告既已證明兩 造間成立合夥法律關係,倘被告仍有爭執,即應由被告舉反 證推翻之,惟被告就其所辯合夥關係是存在於原告與吳文鴻 間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其與原告間另有他筆金錢 借貸,即謂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存在,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本 院自無從採憑。
⒎被告另辯稱原告知悉被告於102年就已出售系爭房地,請求權 時效已經2年不行使而消滅等語。然原告就系爭房地存有合 夥關係之主張,係本於合夥契約之債權關係為請求,而債權 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查兩造 係於95年間成立合夥關係,嗣被告於102年7月5日將系爭房 地售出,兩造合夥關係於其時解散,原告請求權消滅時效亦 自其時起算,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起訴請求原告清算合夥財 產,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本院港簡調卷第7頁),顯未罹 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前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



語,並不可採。
 ⒏綜上,本件兩造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法拍屋,兩 造間已成立合夥關係等情,業經審認如前。被告於102年7月 5日將系爭房地售出,堪認兩造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則兩 造間合夥關係已解散,復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692 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清算兩造之系 爭房地合夥關係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087,500元及自合夥財產清算完畢之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均為全體合夥人之公同 共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 法第668條、第682條第1項既有明文,則合夥事業雖已停止 ,各合夥人對於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非當然消滅。自 不能僅因合夥事業停止,即以合夥財產之一部為合夥人中一 人債務之執行標的物(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1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 ,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 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 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 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9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其出資本金為1,675,000元,且系爭房地售出後可 分配之利潤為412,5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投資額及利得 合計2,087,500元等語,然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財產清算方 式,又本件兩造合夥解散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 要之數額,有無賸餘財產,迄未可知,尚無從認原告主張之 利潤分配計算方式即為真實。此外,依前開規定及裁判意旨 ,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 人之出資及分配利益,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合夥關係, 迄今未進行清算,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97條、第698條、第69 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及分配利益,於法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
 ㈢前案判決關於「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互約出資,合夥共同投資 法拍屋」之認定,於本案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本件原告主張110年前案及前案民事判決,已認定兩造間確 實存在合夥關係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二案均駁 回原告之訴,被告因無上訴利益無法提起上訴,倘認有爭點 效之適用,對被告而言無法獲得充分之權利保障等語,資為 抗辯。惟依前開事證已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存在合夥關係



,是縱本件不從爭點效理論為論斷,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而本件既無以爭點效理論作為認定依據,本院就此即 無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合夥關係,被告於102年7 月5日將系爭房地以2,500,000元售出,兩造間合夥關係已解 散,原告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協同原告清算兩造間系爭房地合夥財產,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惟兩造合夥解散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出資額本金及給付應分配利益共2,087,5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 決、形成判決以及給付判決中關於夫妻同居之判決、命被告 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 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固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情,就原告勝訴部分,性質係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 清算兩造間之合夥財產,屬請求被告為一定之行為,依前揭 說明,係屬不適於執行者,自不得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故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一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洪儀芳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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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