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06號
ULDV,111,訴,506,202212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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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陳俊翰
訴訟代理人 廖晉瑩律師
被 告 蔡秀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蔡守忠

蔡江南

蔡江銘
蔡玉珠
蔡高秋
蔡季良
蔡政憲
蔡忻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蔡鄭阿桂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八分之一),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普字第九九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一日辦理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止,債務人為正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陳水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之 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 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 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以虎地普 字第998號收件,於民國83年2月1日辦理設定登記,權利人 為訴外人蔡鄭阿桂,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 120萬元,存續期間自83年1月28日起至83年4月28日止,債



務人為訴外人正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盟營造公司)及 陳水炎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 清償,縱未清償亦已罹於時效,且逾5年之除斥期間,抵押 權人及其繼承人均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已因除 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迄未塗銷,而妨 礙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 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蔡鄭阿桂於87年9月22日即起訴前已死亡,自已無 當事人能力,依法應由蔡鄭阿桂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故原告 起訴應將蔡鄭阿桂之繼承人列為被告,惟原告仍將蔡鄭阿桂 列為被告,嗣於111年10月11日具狀變更蔡鄭阿桂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為被告等情,有除戶謄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暨陳報二狀、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1頁、第77-103頁),此部分應解為對訴訟當事 人起訴時之補正,故本件被告為蔡秀雄、蔡守忠蔡江南蔡江銘蔡玉珠蔡高秋蔡季良蔡政憲蔡忻樺,並無 訴之變更、追加、撤回問題。
三、被告蔡守忠蔡江南蔡江銘蔡玉珠蔡高秋蔡季良蔡政憲蔡忻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土地前於83年2月1日設定系 爭抵押權予蔡鄭阿桂,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由債務 人正盟營造公司於數年前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已不存在。再者,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83年1月28 日至83年4月28日,清償日為83年4月28日,則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自83年4月28日起算15年,已於98年4月28日因時 效完成而消滅,且於時效完成後,被告亦未於5年內即於103 年4月28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系爭抵押 權業於103年4月28日歸於消滅。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其設 定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此,依 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於 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秀雄部分:該筆借款並未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仍然存在,原告先前曾經辦理拋棄繼承,為何仍得提起 本件訴訟,原告是否有詐欺之意圖?被告為債權人,系爭土 地寧可交由政府列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蔡守忠蔡江南蔡江銘蔡玉珠蔡高秋蔡季良蔡政憲蔡忻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債務人正盟營造公司清償完畢等語,惟並 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及 調查,顯未盡舉證責任,原告之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㈡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 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因原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 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 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 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9條、 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第767條第1項中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前曾 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蔡鄭阿桂,嗣蔡鄭阿桂已於87年9月22日 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而被告並未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 登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蔡鄭阿 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為憑(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81-103頁),而蔡鄭阿桂之 繼承人即被告,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情, 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11月23日嘉院傑民111年憲382 字第11190098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7頁),堪認 原告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83年1月28日至83年4月28日,清償日為83年4月28日,有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期已於83年4月28日屆至,則 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蔡鄭阿桂此部分債權之請求權於1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開債權之消滅時效已於98年4月28日 完成,而蔡鄭阿桂及其繼承人於103年4月28日前並未實行系 爭抵押權,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3、155-157、209頁),則依前述民法第881條之15及第8 81條之12第1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再 屬於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另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日期屆至 ,故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擔保之債權,應甚明確。準此,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
 ㈢被告蔡秀雄雖辯稱不同意塗銷,原告並無權利可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提出本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 第217頁),惟依上開公告內容觀之,該案為原告於訴外人陳 鳳凰死亡後,與陳鳳凰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並經准予備查在案,上情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 請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被告上開辯解,尚難憑採。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抵押權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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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