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林朝宏
被 告 羅麗雪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林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 定。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羅阿水、羅麗雪2人為被告,主 張其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被告2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路00 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因越界建築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聲明:被告羅阿水、羅麗雪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 圖所示斜線部分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本院六簡調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具狀變更 請求為:㈠被告羅阿水、羅麗雪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 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A)(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面積28 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3 元。㈡被告羅阿水、羅麗雪應給付原告64,960元及自110年1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 院六簡調卷第141頁)。嗣於111年10月21日以被告羅阿水非 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具狀撤回對被告羅阿水之訴訟(本 院訴字卷第29-31頁),並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確認:我沒有要聲明請被告拆屋還地,我要撤回原本拆屋還 地之聲明,我請求的理由是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本 院訴字卷第85-8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乃係基於被 告占用系爭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並擴張及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撤回對羅阿水之訴訟部分
,因羅阿水於起訴前即已死亡,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核均與 上開之規定並無不合,程序上均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羅張秀霞所有之系爭建物,於69年1月8日部分越界建 築於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占用情形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 案A】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之區域所示,嗣訴外人羅 張秀霞於109年4月26日死亡,系爭房屋由被告繼承並於110 年7月14日辦理登記完畢,是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之A區域。
㈡系爭土地105年至110年之每期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4,640元, 以申報地價10%為標準,被告應償還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4,960元。另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 至返還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83元, 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 】所示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083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64,960元及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應有兩份,分別係以不同基準點及方向進行鑑界勘測,一 份為方案A(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見六簡調卷第12 5頁);另一份為方案B(下稱【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 見六簡調卷第127頁),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觀之 ,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原告之 主張並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若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至系爭土地,被告亦應 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而免為系爭建物之全 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且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 ,對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故意可言。
㈢坐落斗六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及其上建物 依法興建時,係因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之疏失,導致整排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現況,現經測量,均有與界址不一致之情 形,而該爭議並非71-1、71-6地號相鄰兩地所有人即兩造進 行訴訟所得解決,原告曾於鈞院提起109年度六簡調字第303 號、第359號拆屋還地調解事件,嗣後均已撤回,今原告就
相同事件再為起訴,實乃浪費司法資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年6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並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
㈡系爭建物現為被告所有。
、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地籍圖(六簡調卷第13-15頁)、雲林縣○○市○○段○○○段 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六簡調卷第1 7頁;本院訴字卷第41頁)、雲林縣○○市○○段○○○段000○號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六簡調卷第19頁;本院 訴字卷第42頁)存卷可稽,核屬相符,自堪認為真實。 ㈡本件並無從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 上:
⒈系爭土地經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有兩份,分別係以不同基準點及方向進行鑑界勘測,一份 為方案A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另一份為方案B即【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若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觀 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等情, 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6日斗地四字第111000401 0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書、【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土地 複丈成果圖方案B】(六簡調卷第121-128頁)在卷可稽,嗣經 本院以公務電話聯繫斗六地政事務所承辦人陳振榮,詢問【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落差之 原因為何,據其回覆:如上開檢附之鑑定書所載,係因測量 基準點不同所致之落差,【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是以南 側路寬及南側固定建築物(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上看不到)為 基準點,測量的過程如鑑定書二、所載;【土地複丈成果圖 方案B】是以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 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共用壁中心為基準點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本院訴字卷第17頁)在卷可考,是本件若以【 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B】觀之,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越 界至系爭土地之情事,應堪認定。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應以【土地複 丈成果圖方案A】為準,認定被告已越界至系爭土地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原告如何證明地政機關 所附的A、B兩份複丈成果圖,應以A圖為準?)無法證明等 語(本院訴字卷第88頁),則原告既無證據證明【土地複丈 成果圖方案A】方屬正確,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所有之系爭 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乙節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在系爭土 地上之情事,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 第179條之規定,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非有 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等情, 尚難據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10年11月15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1,083元,及應給付原告64,960元及自110年 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