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488號
ULDV,111,訴,488,2022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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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8號
原 告 丁世王
丁文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律師
彥騏律師
被 告 丁秀珠(兼丁明旭之承受訴訟人)

許丁彩華(兼丁明旭之承受訴訟人)


丁明哲(兼丁明旭之承受訴訟人)

丁明崇(兼丁明旭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文
陳俊傑
陳佳伶

陳佳思
陳世惇

陳世愷
陳世悅

上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0六地號、面積一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二五地號、面積一0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一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標示1206部分面積一四五0平方公尺土地及標示1225部分面積一0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標示1173部分面積五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共有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原告應各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參元,並由被告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二、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丁明旭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之民國111年3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有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調字第167 號卷第181至199頁,下稱調字卷),本件原告於111年5月25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承受 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共有 人丁明旭為被告之一,因丁明旭於訴訟繫屬中死亡,故原告 具狀聲明由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承受訴 訟,並追加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調字卷第173至175頁) ,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 有同一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1450平 方公尺土地;同段1225地號、面積108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 1173地號、面積591平方公尺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206、122 5、117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3筆土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 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而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 人完全相同,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 ,兩造間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 不分割之協議,因共有人間無法以協議分割,為土地之充分 有效利用,爰依法請求准予合併分割,並請求丁明旭之繼承 人即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應就其所遺系 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依雲林縣臺西地政 事務所111年7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



,以原地號分割予兩造取得,即系爭1173地號土地,分歸被 告共同取得;系爭1206、1225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共同取得 。兩造補償部分請求依照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估 報告書(下稱城鄉報告書)所示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被 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應就被繼承人丁明旭 所遺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各5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系爭3筆土地應原物合併分割,系爭1206、1225地號土地 分歸原告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系爭 117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分面積比例維 持共有。
二、被告之答辯均為:
㈠、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分歸原告全部取得,分歸為 原告單獨取得,而由原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 。
㈡、系爭3筆土地雖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及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其分割 最小單位不受需達0.25公頃之限制,但僅限於分割為共有人 之單獨所有。是以,原告主張系爭1206、1225地號土地歸原 告取得、系爭117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取得,並各按原應有部 分面積比例維持共有云云,顯與上開規定相抵觸而不足採。 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系爭1173地號土地之面積僅有 591平方公尺,而將該土地分配與被告共十一人之分割方法 ,顯難為耕地之合理使用。
㈢、系爭3筆土地雖屬耕地,但實際尚未由共有人分耕,而屬閒置 空地狀態。又系爭3筆土地並未相連,且每筆土地之面積均 未達0.25公頃,因此,系爭3筆土地縱依農發條例之規定按 共有人人數分割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但其結果將導致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面積遠小於0.25公頃,而有性質上難以利 用或價值有相當減損之情形。況被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3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未實際居住生活於系爭3筆土地之所 在地,將來亦無使用系爭3筆土地之規劃,亦即被告並無繼 續持有系爭3筆土地之意願,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 將系爭1173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由被告維持共有,亦顯與被 告之利益有違。
㈣、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重新調整分配系爭3筆土地之共 有人人數比例而已,系爭3筆土地並未因分割而消滅共有關 係,顯與裁判分割共有物主要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之目的相抵 觸。
㈤、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已就其等被繼承人 丁明旭所遺系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辦妥繼承登記,是以原告



追加訴之聲明,顯無理由。
㈥、並聲明:系爭3筆土地應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系爭3 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原告,並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單 獨所有,原告應依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以金錢補償被告(下 稱「被告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耕地係指 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 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 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 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 、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 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均相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 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證。兩造亦均同意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故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核屬有據。再者,本 件原告主張依原地號分割即如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系爭3 筆土地,被告則主張依「被告分割方案」方法合併分割系爭 3筆土地,顯見系爭3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又系爭3 筆土地均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前為訴外人丁連抱、丁教所共有,嗣兩造分別以分 割繼承或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現登記為共有人乙情,有雲林縣 臺西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0日臺西地二字第1110000623號函 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3筆土地既於農發條 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為2人所共有,兩造又於農發條例8 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故系爭3筆土地依農發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應不受農發條例第1 6條本文規定禁止細分之限制,各得分割成3筆土地。是原告 訴請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裁判分割為3筆單獨所有土地,於法 即無不合。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將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 有據。
㈡、復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 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 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1173地號土地與公墓相鄰,而系爭1173、1225地號土地 中間隔一水溝,系爭1206地號土地遠離道路,系爭3筆土地 出入均需經由公墓大門口且土地上均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 院會同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勘驗現場明確,並 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⒉本院審酌:
 ⑴系爭3筆土地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分割後每人所有 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已如上述,以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自應以原物分割為宜,而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復以金錢加 以補償其他共有人,形同強迫買賣之必要,是被告所提出之 「被告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核與前開說明不合,是為本 院所不採取。被告雖主張其等並無繼續持有系爭3筆土地之 意願,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顯與被告之利益有違云云,然 依原物分割,在分割後原告仍分得土地並未與被告之利益有 違,且被告上開主張形同強迫原告買賣,顯不可採。 ⑵又原告二人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係各繼承自原共有人 丁教之應有部分,被告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部分係 繼承自原共有人丁連抱之應有部分,此有雲林縣臺西地政事 務所111年3月10日臺西地二字第1110000623號函附卷可稽, 則採依原地號即如附圖所示方案之方法分割,由原告二人取 得同筆土地,由被告取得同筆土地,得以簡化土地之共有關 係,以利土地之利用。
 ⑶被告固主張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原告仍維持共有及被 告仍維持共有,有違民法第824條第4項及農發條例之規定云 云,然查,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固應消滅其共有關係,然因 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 維持共有之必要。例如分割共有土地時,需保留部分土地供 為通行道路之用是,爰增訂第4項,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 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又此項 共有,應包括由原共有人全體或部分共有人維持共有之二種 情形(民法第824條第4項增訂立法理由參照)。本件原告二



人既已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則在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 後,仍由原告二人保持共同共有關係,於法自無違誤。且被 告係因繼承關係公同共有系爭3筆土地,使被告仍維持公同 共有系爭1173地號土地部分,並未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者 ,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不受禁止細分 之限制,並未有被告所主張分割後僅限於分割為共有人之單 獨所有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⑷本院斟酌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面積、分割共有物之目的、經 濟效益、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認如依原告附圖所示方 案分割,共有人間實際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 當,符合公平原則,復無「被告分割方案」形同強迫原告買 受被告公同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缺點,故採附圖所示方法 合併分割,較為公平妥適,為此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 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結果 ,原告分得之價值共增加新臺幣5,126元,而被告所分得部 分則合計減少同額之價值,業據城鄉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估明確,有城鄉報告書在卷可佐。且該鑑定考量勘估標的之 區域因素、一般因素、整體市場分析、市場供給、市場需求 、市場產品型態、市場價位,並採用比較法、收益法等二種 估價方法進行評估正常價格,並已加權平均方式決定土地最 適正常價格,並依分割後各區塊土地之面積、形狀、臨街情 形、地勢等個別因素考量差異,計算兩造分割後價格之增減 ,得出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公正。故依該鑑定結果判決 兩造互相找補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 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 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原告丁世王 應有部分40分之16、原告丁文翔應有部分40分之16、被告等 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負擔。又被告公同共有之 應有部分5分之1,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訴訟費用即應連帶



負擔。
五、至於原告請求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辦理 繼承登記部分,因其等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據其等具狀 陳述明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城鄉報告書可佐,堪信為 真,則被告丁秀珠許丁彩華丁明哲丁明崇既已辦理繼 承登記,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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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