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高瑞玲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李特芳
訴訟代理人 李文潔律師
被 告 郭鶴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鶴斌
被 告 李力虎
李育吉
李建興
李明倫
王永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信忠
被 告 李秋養
李欣翰
李特綿
李特級
李幸蓁
李曜宇
李宗彥
李金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景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一四○七四‧一四平方公尺、同段一一九地號、面積四二三八‧八一平方公尺、同段一二○地號、面積五四六○‧○八平方公尺、同段一五二地號、面積一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四六五四‧二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鶴 松、郭鶴斌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二五四五‧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育吉取 得。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三六三六‧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特芳、 李建興、李明倫、李秋養按應有部分三六三六分之一五五九、 三六三六分之七七九、三六三六分之七七九、三六三六分之五 一九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四二三五‧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一一四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特棉、 李特級、李幸蓁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二七九一‧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永中、王 信忠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四七六七‧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金水、 李曜宇、李宗彥、李欣翰按應有部分四七六八分之一三○三、 四七六八分之一七三三、四七六八分之一二二七、四七六八分 之五○五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㈧編號辛部分面積一二七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力虎取 得。
原告、被告郭鶴松、李力虎、李育吉、郭鶴斌應補償被告李特芳、李建興、李明倫、王永中、王信忠、李秋養、李特綿、李特級、李幸蓁、李金水、李曜宇、李宗彥、李欣翰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建興、李明倫、李欣翰、李特級、李幸蓁經本院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於系爭4筆土地之 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即附表一所示)。又系爭 4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
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 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民國111 年9 月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 示分割方法,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均稱方正,且均面 臨道路,使用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效益,請求鈞院依 附圖(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另就共有人於分割後分配面 積不足部分,請求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所載金 額相互找補等語。
二、被告李特芳、李力虎、王永中、王信忠、李秋養、李曜宇、 李宗彥、李金水、郭鶴松、郭鶴斌到庭表示:同意依乙案之 分割方案分割,也同意依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所 載金額相互找補等語。
被告郭鶴松、郭鶴斌到庭表示:同意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 ,但不同意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所載之找補金額 ,渠等所分得土地為窪地,且位置最裡面,渠等沒有能力負 擔補償金額等語。
被告李育吉到庭則表示:請求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伊所 分得土地並未直接臨接道路,應開設一條道路供伊通行使用 ,道路面積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擔,不同意乙案之分割方案, 因為乙案等於要求伊全部負擔道路土地等語。
被告李特棉到庭則表示:請求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希望 由共有人全體分擔道路等語。
被告李建興、李明倫、李欣翰、李特級、李幸蓁等人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 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4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 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系爭4筆土地無法以協議方 式分割,且系爭4筆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系爭4筆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並為被告等人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 求分割系爭4筆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 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 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設有明文
規定。查系爭四筆土地相鄰,且部分共有人相同,原告於系 爭4筆土地均有應有部分,而被告李特芳、李育吉、王永中 、王信忠、李秋養、李特棉、李建興、李力虎、李曜宇、李 宗彥、李金水、郭鶴松、郭鶴斌到庭表示同意合併分割,是 系爭4筆土地已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 分割,則原告請求將系爭4筆土地合併分割,自屬有據。次 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117、119、120地號土地東側及北側臨接道路,152地號土 地西側臨接道路,117地號土地西北側種植竹子,東側種植 柑橘,119地號土地種植柑橘,120地號土地西側種植鳳梨、 東側種植柑橘,152地號土地上雜林叢生,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現況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
㈢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經濟價值、共有人之利益、兩 造之意願,並兼顧使用現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 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4筆土地倘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被告李育吉所分得 土地編號乙部分土地因未直接臨接道路,而需另開設一條2 米寬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以供被告李育吉通 行使用,然而系爭4筆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臨接 道路,實無使用上開道路之必要,僅為供被告李育吉通行之 需求,而由全體共有人分擔面積達245.87平方公尺土地之道 路,實難認妥適,且全體共有人除被告李育吉、李特棉以外 之共有人全部反對甲案之分割方案,考量多數共有人之分割 意願、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目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甲案之 分割方案實難認適當。
⒉而系爭土地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兩造所分得土地大致 兩造目前占有使用之位置相同,且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尚稱 方正,均臨接道路,耕作、通行使用均稱便利,兩造所分得 土地價值相當,土地價值於分割後均不致降低。⒋ ⒊綜上,本院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客觀情況、使用現況、多數共 有人之利益及意願,並兼顧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土地使用價值 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附圖乙案所示方法分割, 即㈠編號甲部分面積4654.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鶴松、 郭鶴斌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㈡編號乙部分 面積2545.5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育吉取得。㈢編號丙部
分面積3636.8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特芳、李建興、李 明倫、李秋養按應有部分1559/3636、779/3636、779/3636 、519/363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㈣編號丁部分面積4235.4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㈤編號戊部分面積1142.09平方 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特棉、李特級、李幸蓁按應有部分各1/ 3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㈥編號己部分面積2791.3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王永中、王信忠按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保持共 有取得。㈦編號庚部分面積4767.6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 金水、李曜宇、李宗彥、李欣翰按應有部分1303/4768、173 3/4768、1227/4768、505/476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㈧編號 辛部分面積1275.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力虎取得。此 一分割方案,已兼顧兩造之分割意願,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均臨接道路,使用及通行均稱便利,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 不至降低。從而,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 分割為適當。
㈣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 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 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分割後,被 告李特芳、李曜宇、李宗彥、李建興、李明倫、王永中、王 信忠、李秋養、李欣翰、李特綿、李特級、李幸蓁、李金水 不能按其原應有部分受分配,原告、郭鶴松、李力虎、李育 吉、郭鶴斌則分配取得土地較其原應有部分面積為多,揆諸 前開說明,就被告李特芳、李曜宇、李宗彥、李建興、李明 倫、王永中、王信忠、李秋養、李欣翰、李特綿、李特級、 李幸蓁、李金水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自應由原告、 郭鶴松、李力虎、李育吉、郭鶴斌以金錢補償。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郊區,110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為新臺幣800 元,附近多為農業景觀,無商業活動 ,經本院囑託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乙案分割方案 之補償金額,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1 份在卷可憑。而石亦隆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師針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 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 有效使用情況下,及專業意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進行評估 ,其鑑價結果應堪採憑,自足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至被告 郭鶴彬、郭鶴松辯稱:附近實價登錄資料顯示每坪交易價格 約2,000元,但不動產估價師所鑑定之找補金額每坪約3,000 元,找補金額過高等語。經查,被告郭鶴彬、郭鶴松雖主張 以附近土地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主張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參
考,然土地交易價格高低涉及土地面積大小、坐落、方位、 交通及交易時整體房地產市況榮枯等諸多因素,不一而足, 僅以附近實價登錄價格作為依據,有失客觀,且被告郭鶴彬 、郭鶴松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指明鑑價報告有何不合理、不適 當之情形,則被告郭鶴彬、郭鶴松辯稱:找補金額過高,難 認有據。準此,兩造應互相金錢找補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爰定補償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4筆 土地,為有理由,爰審酌系爭4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兩造分 割之意願,及兩造於分割後因分配面積互有增減等一切情狀 ,認應以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方 法為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 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 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附表三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佑怡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元):
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 (乙案) 應補償人/應提出補償金額 郭鶴松 郭鶴斌 李育吉 高瑞玲 李力虎 受補償 金額合計 李特芳 8,622 8,622 10,075 2,034 1,491 30,844 李建興 4,312 4,313 5,039 1,017 746 15,427 李明倫 4,312 4,313 5,039 1,017 746 15,427 李秋養 2,874 2,874 3,358 677 497 10,280 李特綿 28,127 28,126 32,864 6,636 4,864 100,617 李特級 28,127 28,126 32,864 6,636 4,864 100,617 李幸蓁 28,130 28,130 32,867 6,636 4,864 100,627 王永中 43,278 43,278 50,568 10,210 7,483 154,817 王信忠 43,278 43,278 50,568 10,210 7,483 154,817 李金水 9,266 9,266 10,826 2,186 1,602 33,146 李曜宇 12,320 12,320 14,395 2,908 2,130 44,073 李宗彥 8,722 8,722 10,191 2,059 1,508 31,202 李欣翰 3,598 3,598 4,203 849 622 12,870 應補償金額合計 224,966 224,966 262,857 53,075 38,900 804,764
附表二:雲林縣○○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
編號 共有人姓名 117地號 119地號 120地號 152地號 1 李特芳 168072分之10819 16分之1 16分之1 24分之1 2 郭鶴松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3 郭鶴斌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4 李力虎 14006分之629 2分之1 5 李育吉 84036分之12727 12分之1 6 李曜宇 14006分之1279 8分之1 7 李宗彥 14006分之1279 8 李建興 336144分之10819 32分之1 32分之1 48分之1 9 李明倫 336144分之10819 32分之1 32分之1 48分之1 10 高瑞玲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6分之1 11 王永中 14006分之954 16分之1 16分之1 12 王信忠 14006分之954 16分之1 16分之1 13 李秋養 42018分之954 48分之1 48分之1 14 李欣翰 8分之1 15 李特綿 144分之7 144分之7 16 李特級 144分之7 144分之7 17 李幸蓁 144分之7 144分之7 18 李金水 4分之1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雲林縣○○市○○○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部分 1 郭鶴松 100分之8 2 郭鶴斌 100分之8 3 李育吉 100分之9 4 李特芳 100分之6 5 李建興 100分之3 6 李明倫 100分之3 7 李秋養 100分之2 8 高瑞玲 100分之18 9 李特綿 100分之2 10 李特級 100分之2 11 李幸蓁 100分之2 12 王永中 100分之6 13 王信忠 100分之6 14 李金水 100分之5 15 李曜宇 100分之8 16 李宗彥 100分之5 17 李欣翰 100分之2 18 李力虎 100分之5
附表四: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新臺幣/元):
審級 編號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 1 裁判費 34,066 原告繳納(110年10月25日、111年4月19日) 2 地政規費(登記謄本) 300 原告繳納 3 戶政規費(戶籍謄本) 255 原告繳納 4 地政規費(地籍圖謄本、法院囑託勘查、土地分割複丈費) 19,800 原告繳納(110年11月8日、111年1月14日、111年5月19日、111年8月4日) 5 郵資 2,040 原告繳納(111年3月23日、111年4月19日、111年8月17日、111年11月29日) 6 石亦隆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費用 69,000 原告繳納 小計 125,4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