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63號
ULDV,111,聲,63,202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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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優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維康
代 理 人 周美靜
張智學律師
相 對 人 林晴琁

特別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鍾竹簧律師為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被告林晴琁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無訴訟行為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代為 訴訟行為,恐致久延而受損害,故於111年11月29日本件言 詞辯論期日,言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鍾竹簧律師擔任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等語。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 度重訴字第54號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之原告,而相對人林晴 琁為本件共同被告之一,因其具狀陳報其因思覺失調自92年 6月開始即持續住院治療中,無法為訴訟行為等語,並提出 北新醫院社團法人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堪信屬實  。本院斟酌上情,且鍾律師受本件多數共同被告委任為共同 訴訟代理人,而相對人與委任鍾律師之共同被告之利害關係 一致,並無利害衝突之情,故認選任鍾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代為本件訴訟行為,應能有效保障相對人之訴訟 上權益。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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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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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