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5號
ULDV,111,簡聲抗,5,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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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謝子良

相 對 人 吳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
0月21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鑑定結果與法院判決,相對人之房屋漏水 主要原因為共同壁漏水,非抗告人責任,僅其中一小部分( 琴房隔戶牆)可歸責於兩造浴室地板落水頭防水層所致,抗 告人應賠償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鑑定結果顯示 大部分損害非能歸責抗告人,因此該大部分之鑑定費用不應 由抗告人負擔。又抗告人造成相對人之損害僅8,000元,卻 要負擔75,000元之鑑定費,顯不合理,亦不符比例原則。抗 告人如負擔鑑定費用,應依損害責任比例分攤,分擔金額為 24,000元(計算式:15萬元×8,000元/448,000元=24,000元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 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此一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 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 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 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 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訴訟費用 ,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 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 字第11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修復漏水等事件之本案訴訟,



  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110年度六簡字第295號判決相對人一部 勝訴、一部敗訴,且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百分之50,其餘 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度六簡字 第295號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於上開事件,業已支出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初勘費5,000元及鑑定費用145,000元乙 節,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發還司法收入領款收據、 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繳款通知單附卷可憑。是原裁 定據以認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5,500元, 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 前揭說明,法院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能就勝訴當事 人所列之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費用 範圍及其金額為何,加以認定,至於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 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而兩造間修復漏水等 事件之確定判決,既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50訴訟費用,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自不得為不同認定。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並由相對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陳秋如

                法 官 冷明珍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程尹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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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