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11年度,144號
ULDV,111,簡,144,2022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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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144號
原 告 周妙霜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文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 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同法第503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定。又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刑事案件經判決公訴不受理,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該等裁判 費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 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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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