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定監護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300號
ULDV,111,監宣,300,20221228,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郭岳住雲林縣○○鎮○○里○○0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郭永霖
關 係 人 郭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係聲請人、關係人之父,前經本 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 其配偶王鈺婷為其監護人。惟王鈺婷已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為此依法請求另行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 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 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 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 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 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第 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亦有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王鈺 婷除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51號民事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 字第151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聲請人、關 係人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次子、長子,彼此間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且其等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再佐以聲請人陳稱:因為母親過 世,爸爸的事情需要有人處理,我已經跟哥哥商量好了,由 哥哥負責在家照顧父親,由我擔任監護人負責處理爸爸對外 事務等語,亦經本院書記官去電關係人確認上情屬實,此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其等出具之同意書附卷為憑,堪認其等 就上開職務人選已有協議,又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 是以聲請人、關係人於本件應為適任該等職務之人,爰選定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另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 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