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戴月秋
相 對 人 戴月媚
關 係 人 戴菊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戴月媚(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戴月秋(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戴菊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月秋為相對人戴月媚之姊姊,相對 人幼年時因發燒導致腦膜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 即相對人之姊姊戴菊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服務 對象在院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在
衛生福利部雲林教養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 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 併智能不足的59歲未婚女性,意識朦朧,臉部表情漠然,無 眼神接觸,社交退縮,坐立難安,肢體僵硬,靜坐不能及步 態不穩,曾入住慢性精神科病院及安置機構並長期服用精神 藥物,導致動作障礙等相關副作用,無口語能力只會發生叫 聲,也不能遵造簡單指示或不能了解指令,缺乏理解力和主 要照顧者無人際互動,日常生活起居如穿衣服及個人衛生需 人協助,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 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 ,認為相對人現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 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過世,其最近親屬,除 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姊姊外,尚有哥哥戴慶鴻,而本院審 酌聲請人、關係人均為相對人之姊姊,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 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 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另 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 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衛生福利部雲林 教養院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處理,認聲請人、 關係人應有分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