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林于珊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相 對 人 廖方瑋
關 係 人 廖方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方瑋(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林于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廖方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于珊為相對人廖方瑋之母親,相對 人於民國111年3月18日因慢性呼吸衰竭,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 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妹廖方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 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 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 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 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進行
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 提出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內容略以:「根據病歷記錄,11 1年03月18日因同居人發現相對人意識改變而至若瑟醫院急 診,於急診時昏迷指數3分(最低分)、有咖啡色嘔吐物,腦 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幹及腦室出血,因持續仰賴呼吸器, 而於111年4月8日進行氣切手術,於111年4月22日轉至若瑟 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至今,持續仰賴呼吸器,無主動肢體或聲 音表達,使用鼻胃管、氣切連結呼吸器,意識狀態昏迷,對 叫喚無反應,無自主睜眼,對疼痛無反應,雙眼瞳孔縮小, 有輕微瞳孔反射,無定向感,對外在刺激無覺察,無自發動 作,無法依從指令,經精神醫學診斷為持續性植物人狀態, 為中重度障礙程度,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天主教若瑟醫療 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 意思,呈現植物人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 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母親,關係人為其 妹妹外,尚有子女廖允愷,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 為相對人之母親、妹妹,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 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 同意,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 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 是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醫院照護,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 認聲請人、關係人應有分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能力,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 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 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 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 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 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 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 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 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