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劉朝偉 住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劉朝文
關 係 人 劉益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朝文(男、民國00年0月00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劉朝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兄長,相對人因智能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 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 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 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準用第1111 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兩造之戶籍謄 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 院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 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於姓
名、年籍、地址、鈔票幣值等問題,相對人均能回答正確, 詢問其過往工作經歷,相對人自稱其曾從事外送飲料、洗車 及游泳池救生員等工作,外送飲料部分若要收錢,同事會先 幫忙寫好,洗車部分就是噴泡沫、洗車及沖水,救生員部分 巡視游泳池、維持秩序等,詢問其擔任救生員一職有無簽訂 僱傭契約,相對人自陳不識字,要人家講給我聽,但會簽自 己姓名,經法官提示一張借據請其簽名,其未經思索即簽名 ,不知道現任總統為何人,雖然有機車駕照,但仍然騎腳踏 車代步,知道要去戶政機關辦手續,但卻不知道要申請什麼 文件,有使用手機,但卻不記得自己的門號,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都是由家人保管,需要用錢才跟聲請人 拿;詢問其拿20元去買1顆8元的茶葉蛋,要找回多少錢,相 對人計算許久後答稱77元,又質問其金額,相對人則改稱87 元;詢問若有人至家裡推銷商品,該如何處理?相對人回答 叫大嫂來處理;詢問其若兄長邀其擔任保證人一同向銀行借 錢,是否同意?相對人稱若有把內容唸給我聽,再想想看要 不要簽名,但若家裡需要用錢,我就會簽;詢問其是否放棄 繼承父母親之遺產,相對人可以,但要照顧我等情,據聲請 人稱相對人是讀特教班,考駕照、救生員等都是用特殊方式 ,用念的讓他考試,相對人雖然有駕照,但覺得機車車速太 快,會害怕,所以目前都還騎腳踏車,且相對人一眼高度近 視、一眼弱視,眼鐘鏡片磨損都不知道跟我們說要更換,相 對人在游泳池的工作主要是以清潔及照看環境為主,若有事 故也是請其他救生員處理等情,此有本院111年12月26日訊 問筆錄可參。鑑定人林冠甫醫師鑑定後,並提出鑑定報告記 載略以:相對人長期領有中度智能不足的身心障礙手冊,從 小接受特殊教育,因此免服兵役。根據111年12月8日在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的心理衡鑑報告,智商60 ,口語表達及理解能力略差,算術僅會簡單的加法運算,不 太會減、乘、除法運算。目前整體智力及認知功能屬於輕度 智能不足,基本生活功能,例如:穿衣、吃飯、洗澡等尚可 自己處理,僅能做簡單重複性質之家事或工作。因上述認知 功能障礙,加上不佳的國字辨識能力,推測判斷較複雜的社 會情境有其困難,導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相對人心智缺陷之程度等 情,並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及本院詢問所見情況 ,認相對人業因智能不足,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 ,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次查,相對人之父母均殁,其最近親屬尚有聲請人及胞弟劉 益昇等情,有除戶籍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屬至親,且同住一處,並 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劉益昇均 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存卷可佐,因 認聲請人應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 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 述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基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