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4號
ULDV,111,消債更,64,20221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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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盈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 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 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 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 機會,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 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 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 ,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 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 ,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 於道德危險。又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財產及勞力(技術)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或受強制執行 ,其協商條件或強制執行後所餘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向鈞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 活動或從事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 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 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 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 第2項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109 、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佐證(見本案卷第17至19頁、第248 頁至第249頁)。本院參以聲請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係投保在民間公 司,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適用之對象。
四、再查聲請人因對於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形【據債權人於本件所 陳報包含本金、利息、程序費用等金額合計約2,141,061元( 各債權人陳報至民國111年8月29日止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等);聲請人雖提列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債務6,000,000元,惟 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西螺鎮農會具狀表示,此債務係聲請人 保證他人之債務,有提供非聲請人本人持有之不動產為擔保 品(見本案卷第257頁)。故聲請人提列該筆房貸債務屬有擔 保之債務,不應列入債務總額內】,前於111年5月23日以書 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67號受理調解,嗣於111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 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已據其提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 明細表、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民事事件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91頁至 第209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司消債調字案卷核閱屬 實,並有各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3 頁至第173頁),堪信為真實。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說明如 下:
  ㈠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93、106年出廠之汽車2輛、新光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解約金11,902元(見本案卷第403



頁)、保單價值準備金3,662元(見本案卷第415頁)、新 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數64股(見本案卷第469頁 )、存款共計1,951元(⒈新光銀行南台中分行:1,684元 ,見本案卷第35頁至第53頁、⒉彰化銀行二林分行:146 元,見本案卷第55頁至第58頁、⒊竹塘郵局:121元,見 本案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211頁至213頁)外,無其他 財產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解約試算查詢、元富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證明書影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南 台中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彰化銀行二林分 行存摺內頁影本、竹塘郵局存摺內頁影本等附卷可稽( 本案卷第15頁、第395頁至第418頁、第469頁、第35頁 至第67頁、第211頁至第213)。
   ⒉聲請人陳報其任職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 公司,每月薪資約五萬多元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7日 訊問筆錄(見本案卷第483頁)。然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及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津貼表所示,聲請人自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受領自111年4 月至8月,計5個月之薪資收入有301,096元【111年04月 14日發薪:33,426元、30,825元(見本案卷第50頁、第2 71頁),共計64,251元;111年05月12日發薪:20,803元 、11,252元(見本案卷第51頁、第269頁),共計32,055 元;111年06月09日發薪:30,695元、19,375元(見本案 卷第52頁、第267頁),共計50,070元;111年07月07日 發薪:33,634元、77,986元(見本案卷第52頁、第265頁 ),共計111,620元;111年08月04日發薪:22,350元、2 0,750元(本案卷第52頁、第263頁),共計43,100元】, 每月平均薪資約有60,219元【計算式:301,096元5月= 60,2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本院認應以每月 收入6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準。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42,152元【即伙食費9 ,000元、交通費6,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25元、手 機費1,399元、勞保801元、健保540元、汽車燃料稅800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1,187元、車輛貸款21,650元(見本 案卷第29頁)】。惟聲請人所列之勞保、健保費支出, 因已於每月實領薪資中代扣(見本案卷第263頁至第267 頁),故此801元、540元部分不予列入;汽車燃料稅800 元、汽車使用牌照稅1,187元部分,因債務人以106年10



月出廠之汽車為代步工具,故僅以994元【計算式:(80 0元+1,187元)÷2=994元】列入必要之支出,另993元部 分不予列計。
   ⒉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尚需負擔車貸21,650元,並將之列 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 劣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得優先用以清償汽車貸款 ,藉以累積或保有自身財富而減少其他債權人之清償。 聲請人雖主張其從事保險業務,需有車輛使用,如果剔 除此汽車貸款為生活必要費用 則對聲請人之負擔相當 重,請求本院依其工作性質來認定。惟所謂必要支出係 指包括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全 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支出,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 項所明定,汽車貸款支出非屬必要支出,不應計入債務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範圍。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 擔汽車貸款21,650元之生活支出部分,應予剔除。故本 院認定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以18,168元(即伙食費9,0 00元、交通費6,000元、水費150元、電費625元、手機 費1,399元、汽車燃料稅994元)列計。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其女兒邱○○之扶養費10,000元 ,惟查:
    ⑴依聲請人提出其次女邱○○之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所 載(見本案卷第71頁),邱○○為91年9月出生、至本件 裁定為止,已屆成年,關於邱○○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聲請人於111年11月10日具狀陳報邱○○之學 生證,表示受扶養義務人目前就讀陸軍專科學校,雖 每月另有補貼1萬餘元,但因在外租屋居住,加上生 活費用,仍有不足,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    ⑵惟查,依邱○○之二林郵局帳戶,其自110年10月起至11 0年12月止,每月領有14,113元之薪資;自111年3月 至111年8月止,每月領有14,686元之薪資(見本案卷 第221頁至第235頁)。聲請人亦於本院111年12月7日 訊問時陳稱,該女兒剛滿20歲,就讀軍校,也住校, 有在外面租房子,假日會住在外面等語(見本案卷第4 84頁),但未見聲請人說明為何其女有假日在外租房 子之必要及並未提出其女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實其說 。倘若邱○○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其目前居住於 桃園市,則依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作為



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但本院將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提 高至20,000元,扣除受扶養人每月領取之薪資補貼14 ,686元後。聲請人及其前配偶應平均分擔上開子女之 扶養費,即各應支出扶養費2,657元(計算式:20,000 元-14,686元=5,314元;5,314元÷2人=2,657元),逾 此部分,應予剔除。
   ⒋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8, 168元及每月需負擔其女兒邱○○之扶養費2,657元,共計 20,825元。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⒈承上,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收入60,000元,扣除其每月必 要支出費用18,168元、扶養費2,657元後,餘額為39,17 5元。而依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總金額 為2,141,061元(扣除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之有擔保之優先 債權),則於不計息之情形下,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如按月逐期還款,僅須約4年7個月之期間【計算 式:2,141,061元÷39,175元=54.6月】即能清償完畢, 其還款年限尚未過長;即便以餘額39,175元再扣除每月 償還汽車貸款21,650元(尚有52期未清償)後,尚餘17,5 25元可供清償無擔保或優先債權之債務(扣除雲林縣西 螺鎮農會之保證債務)約有2,141,061元,大約7年即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2,141,061元-17,525元×52期=1,22 9,761元,1,229,761元÷39,175元=31.3月,52月+31.3 月=83.3月】。況聲請人現年為53歲,此有聲請人之身 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17頁),尚有12年職業 生涯可期,而其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 前生活必要支出情形,實不能排除未來有逐期清償債務 之可能,堪認聲請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自難遽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存在。
   ⒉至聲請人雖一再強調其每月需還車貸之債務金額為21,65 0元,而有不能清償其他債務之情事存在云云,然本院 審酌聲請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並無優先清 償特定債務而使其他債務列後清償之理,自無許其將所 得優先用以清償車輛貸款之債務而置其他無擔保債權人 之權益於不顧,進而得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併予說明。
   ⒊況且目前受聲請人扶養之次女邱○○業已成年,就讀於陸 軍專科學校,預計於112年6月畢業,則邱○○自112年6月 畢業後,以下士之薪水計算,每月即有40,235元之薪資



收入,於此開始即無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於112年6 月之後,可增加聲請人清償之金額,縮短清償之期間。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更生之聲請,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既 不能認不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尚有償還債務之可能,難遽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且此要件之欠缺無 從補正,又本院業於111年12月7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 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483頁至第4 85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玉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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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