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63號
ULDV,111,消債更,63,2022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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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湘琪即林麗香


代 理 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李孟桓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合計6,593,207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云云。惟查:債務人迄至民國111 年8月8日止對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 額1,710,453元,迄至111年8月9日止對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08,871元、對債權人新加坡商 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有債務金額556,521元,迄 至111年8月19日止對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負有債務金額2,226,433元,迄至111年9月16日止對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2,505,637元  ,迄至111年9月19日止對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負有債務金額485,419元、對債權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840,908元,迄至111年10月24日止對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970,  151元、對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 金額1,126,709元、對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負有債務金額588,407元,迄至111年10月25日止對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36,591元、對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金額1,141,585元, 以及對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債務22  4,900元,合計約為15,322,585元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債 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之陳 報狀、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證明文件、讓渡書、債權讓與 歷程等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9-22、25-30、83-186、261-27  5頁,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8號卷第23-28、83-91、123-13  0、135-14、145-151、201-204、209-253頁)。另債務人迄 至111年9月30日止對債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負有債務金額 1,230,000元,亦有債權人陳報狀暨債權證明文件可稽(本 院卷第187-191頁),惟此債權係屬有擔保之借款債務,債



務人雖陳稱係以其母、弟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本院 卷第255頁),惟並未舉證加以證明,為免爭議,爰不列入 本件債務總額之計算,然對於其上開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既已逾1,200萬元  ,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更生之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鄭夙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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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