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1年度家護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相 對 人 潘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前經本院於111年9月7日依職
權核發暫時保護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為騷擾之行為。
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核發之日起十個月內完成下列處遇計畫:㈠心理輔導(內容:心理諮商)四小時,每兩週至少二小時;㈡認知教育輔導十二小時,每兩週至少二小時;㈢親職教育輔導六小時,每兩周至少二小時。均依日後通知之指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
相對人於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交付子女事件、111年度家非調279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為會面交往。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於離婚後就將其未成 年子女甲○○帶回讓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迄今已經7年餘, 期間相對人均未曾負擔上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未固定探 視上開未成年子女,且因為相對人有抽菸、吃檳榔、常常不 刷牙等不良習慣,加上疫情嚴峻,聲請人不願意讓相對人將 上開未成年人帶走,2人因此發生衝突,相對人曾將聲請人 的聲請書撕掉,還叫聲請人跪下,打聲請人的頭,民國111 年6月並打聲請人的身體,當時甲○○在場目睹,以致於後來 甲○○會懼怕相對人。嗣於111年8月13日11時許,相對人前往 聲請人位於雲林縣○○鄉○○村○○00號住處,要將未成年人甲○○ 帶走,但是甲○○不願意隨相對人走,相對人就在聲請人上開 住處門外一直罵三字經,威脅要對聲請人不客氣,要打死聲 請人,要把聲請人處理掉,聲請人有叫相對人冷靜一點,但 相對人一直沒辦法冷靜,之後就砸壞聲請人客廳及飯廳的鋁 門窗欲衝進屋內,聲請人見相對人已快要衝進屋時,且未成 年人甲○○在哭泣,聲請人就趕快帶著未成年人甲○○從後門離 開,前往安全的地方,相對人上開行為,已令聲請人及未成
年人甲○○感到害怕,而鈞院於111年9月7日開庭後已先核發 暫時保護令,相對人旋即於111年9月11日又回去踹聲請人住 處大門,而居然違反保護令。綜上,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 ,聲請人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 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則辯以:
㈠當天相對人是想要回去探望未成年子女甲○○,且在數日前就 以電話告知相對人之母(即聲請人的配偶),因為疫情嚴重且 暑假也快結束了,相對人就想要把甲○○帶回幾天,住個1晚 ,買一些學業用品,一開始相對人之母是答應的,在相對人 回去的前1天,相對人再打電話給相對人之母確認,但相對 人之母語氣很奇怪,相對人覺得相對人母親可能又變卦了, 當天警察有前來溝通2次,相對人覺得很不好意思,就想說 算了,請警察離開,後來相對人仍然用電話打給相對人之母 ,想跟小孩講個電話,相對人之母同意了,後來相對人就聽 到電話那一頭相對人之母的哀叫聲,依相對人的經驗,相對 人之母應該是被聲請人打了或是踹了,相對人覺得不能再讓 孩子在那種環境下生活,所以相對人就又把車子開回去,想 要把孩子帶走,但相對人找不到孩子,後來才發現聲請人讓 相對人的孩子僅穿1條內褲從後門逃跑,還將孩子寄放在一 個相對人不認識的鄰居家中。
㈡後來聲請人在警察局對相對人提告恐嚇並聲請保護令,聲請 人說相對人沒有給子女扶養費,但是相對人都有拿錢給相對 人之母,因為相對人不想把錢交給聲請人,拿錢給聲請人是 肉包子有去無回;聲請人又說相對人沒有回家探望孩子,是 因為一開始工作不穩定,所以比較沒有固定的時間回家,但 相對人仍然會利用空閒回去看小孩;後來這1、2年疫情爆發 ,聲請人就對相對人有諸多的規定,要相對人不能把孩子帶 離開家裡太遠,有時僅能在庭院裡見面,有時相對人要帶孩 子去抓寶可夢也不行;而現在相對人工作穩定了,也想要把 子女帶回身邊照顧,聲請人與其配偶照顧了相對人之子7年 ,沒有功勞也有苦勞,但相對人也想要把孩子帶回身邊照顧 ,畢竟9年的軍旅生涯,相對人已浪費了太多的時間。 ㈢對聲請人聲請保護令有有意見,相對人覺得那並不是1個暴力 行為,而是正常人該有的行為,那是父親的天性,不能見到 小孩,一而再再而三,換成任何人,誰受得了,聲請人還說 相對人有攻擊傾向,怎麼會變成檢討被害人。在那次之前, 只要是週末相對人都會回去看小孩,見小孩之前,相對人都 會用手機聯絡相對人之母,但是聲請人使用相對人之母的手 機,將相對人拉成黑名單,把相對人封鎖,用盡各種方法阻
隔相對人跟小孩聯絡、見面。
㈣111年9月11日相對人沒有回去踹聲請人的門,相對人的女朋 友當時有錄影,相對人當天回家,一樣沒辦法見到小孩,聲 請人仍然把門鎖起來,相對人報警,警察來了後,聲請人表 示有保護令,相對人不能接近小孩,問題是相對人從來沒有 對小孩動粗,聲請人一直要誤導相對人有暴力行為,說相對 人會對小孩動粗,但相對人從小就被聲請人家暴,之所以會 動氣,是因為相對人一而再再而三的忍耐,相對人不能選擇 原生家庭,但可以選擇以後的生活。
㈤於111年6月相對人沒有對聲請人為暴力行為,是因為聲請人 有打相對人,相對人才反擊。聲請人說要讓相對人死啊,身 為父親怎麼可以說這種話,所以相對人是要聲請人去跪在阿 公、阿嬤面前。從相對人有記憶以來,家庭就是活在暴力的 陰影下,相對人跟相對人之母都是被打的人,聲請人身強體 壯,所以相對人從小就跟母親說長大了會保護她,現在相對 人身強體壯了,能做的不是打聲請人,相對人只是反擊,聲 請人現在老了,被以前的施暴對象反擊了,就在法庭上裝可 憐,只會讓人家看不起而已。聲請人打相對人,相對人就打 回去,聲請人在相對人小時候打相對人時,也是把相對人跟 母親往死裡打到住院,連來勸架的人也被聲請人打等語。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主要立法目的係在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 保護被害人權益,此觀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又該法所謂 之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身體上不法侵害,舉凡肢體虐待、 遺棄、強迫、妨害自由、濫用親權行為、利用或對兒童少年 犯罪(殺人、重傷害、傷害、妨害自由性侵害、違反性自主 權)等行為皆是。又虐待動作包含打、捶、踢、推、拉、扯 、咬、扭、捏、撞牆、揪髮、扼喉、使用武器或工具等皆是 ,於對方不願服從時加以抓、推、拉,亦可造成對方肢體上 之傷害。另所謂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包括下列足以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 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動或行為:㈠言詞攻擊:以言 詞、語調脅迫、恐嚇,企圖控制被害人,例如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傷害被害人或其親人、揚言使用暴 力、威脅再也見不到小孩等。㈡心理或情緒虐待:以竊聽、 跟蹤、監視、持續電話騷擾、冷漠、孤立、鄙視、羞辱、不 實指控、破壞物品、試圖操縱被害人或嚴重干擾其生活等。 ㈢性騷擾:如開黃腔、強迫性幻想或特別性活動、逼迫觀看 性活動、展示或提供色情影片或圖片等。㈣經濟控制:如不
給生活費、過度控制家庭財務、被迫交出工作收入、強迫擔 任保證人、強迫借貸等。又此項不法侵害之行為,係包括騷 擾在內,即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 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均屬之,此觀同法第2條第3 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亦明。又按法院於審 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 職權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之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 效期間為2年以下,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 並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非親密暴力危險評估量表、雲林縣 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現場照片8張(顯示聲請人住處之客廳及飯廳鋁門窗遭破壞 、相對人破壞門窗時受有右手擦挫傷、左手擦扭傷之傷勢等 情形)、兩造及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甲○○之全戶戶籍資料(完 整姓名)查詢結果、隨身碟2個暨其內錄音檔案之譯文為證, 又上開錄音檔案經本院勘驗結果,核與聲請人所提之錄音譯 文相符,顯示相對人於111年8月13日11時許,前往聲請人上 開住處看望未成年子女甲○○時,確有因聲請人阻撓其探望子 女甲○○,因而撞擊、毀損聲請人所有之客廳、飯廳的鋁門窗 ,試圖闖入屋內尋找甲○○,並一直以三字經辱罵聲請人,及 以「要對聲請人不客氣、要打死聲請人、要把聲請人處理掉 」之言語恐嚇聲請人,未成年人甲○○並在場目睹而極度驚嚇 等情,而相對人於警詢筆錄及111年9月17日本院庭訊時,亦 坦承於111年8月13日有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表示同意並經 本院核發內容為「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甲○○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相對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聲請人及未成 年子女甲○○為騷擾之行為」之暫時保護令,亦有相對人111 年8月13日之警詢筆錄、本院111年9月7日訊問筆錄及上開民 事暫時保護令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開證據資料,認聲請人 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甲○○確已有受到相對人實施暴力行為, 堪認聲請人與其孫子女甲○○受有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情應 屬真實。
五、本院就相對人有無必要施以處遇計畫部分,經專業評估人員 評估認定:相對人成長經驗對原生家庭產生既定刻板印象, 長期互動缺乏有效溝通模式,慣以暴力因應,其對未成年子 女照顧議題與聲請人出現明顯歧見,溝通過程易形成各自表 述及負向感受,經濟上需兼顧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支出,而本 件衝突之原由為情緒控管不佳、認知差距(家庭成員關係)、 溝通不良所致,綜合心理社會和精神評估其家庭暴力危險度
綜述,相對人可能屬於低度致命危險之低度家庭暴力危險群 ,建議相對人應該於保護令核發日起10個月內完成:㈠心理 輔導(內容:心理諮商)4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㈡認知教育 輔導18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有家庭暴力相對人簡易評估 報告書附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兩造為父子關係, 相對人未能控管情緒及理性溝通,因未成年子女照顧議題與 聲請人發生歧見與衝突,而對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實施前 揭家庭暴力行為,實已造成其等受到精神上之恐懼,其危害 性尚非稱低,復衡量兩造互動之情形、相對人施暴行為之程 度及頻率等情,認為聲請人及未成年人甲○○仍有繼續受相對 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且因相對人未能以妥適方式處 理未成年子女照顧問題,亦未能認知目睹家庭暴力對於未成 年子女身心發展之負面影響,為協助相對人學習情緒控制、 衝突解決及提升親職教育觀念之知能,除認相對人應完成上 開心理諮商、認知教育輔導外,並應完成親職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畫為宜。本院依其情形,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 害人之權益,並期藉由處遇計畫之實施,就相對人施行家庭 暴力行為之成因予以治療,使其家庭之生活可以獲得改善, 重新營造和諧之環境,認有核發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內 容保護令之必要。
六、又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乃屬天性,相互會面交往係基於親子關 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更係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當以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基準。查相對 人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目前與聲請人同住並照顧,兩造因上 開未成年人照護議題發生衝突,聲請人拒絕相對人直接與其 未成年子女甲○○接觸,相對人於近年來探視上開未成年子女 受到限制,並自本案衝突發生後即未再與上開未成年子女見 面,兩造分別向本院提出交付子女、停止親權之聲請,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交付子女事件、111年度家非 調字第279號停止親權事件受理在案,此經兩造到庭陳述甚 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誤,惟考量甲 ○○尚屬年幼,仍須父親之關愛照護,為滿足其孺慕之情,建 立親子倫常關係,應使相對人仍可與其會面交往,復審酌未 成年人甲○○之年齡、上開兩造居住地之距離,及相對人前開 實施家庭暴力之情節,再併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5條之規定 ,爰酌定如附表所示會面交往之期間、方式,並核發如主文 第4項所示內容之保護令。
七、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院於111年9月7日所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表:相對人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 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壹、時間:
一、第一階段(民國112年1月至同年3月期間): 相對人得於每週之週六或週日(任擇一天)上午10時起至下午 5時止,與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交往。
二、第二階段(自第一階段結束後至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4 號交付子女事件、111年度家非調279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 定或終結前):
㈠平日期間:
1、相對人得於每月第1、3、5個週六上午10時起至週日下午5 時止,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及同宿。
2、若當個週六遇學校有補課時,於學校放學後由相對人接回 未成年子女進行當週之會面交往至週日下午5時止。 ㈡春節期間:
1、民國113年之春節期間,相對人於該年農曆春節初三上午10 時起至初五下午5時止,得與上開未成年子女會面、出遊、 同宿。
2、農曆春節期間,第㈠項平日之會面交往時間暫停進行。 ㈢寒暑假期日:
1、除上述㈠之時間外,每年暑假期間,相對人各得於7月、8月 接回上開未成年子女同宿10日,寒假期間得接回同宿5日。 2、探視時間如兩造可以自行協議依其協議,若無法自行協議 ,則自7月、8月每月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10天下午5 時止(如遇第㈠項之會面交往期間,則重疊之會面交往日數 往後順延),及自寒假開始第1天上午10時起至第5天下午5 時止(如遇農曆春節期間,則與農曆春節會面交往重疊之日 數,順延於春節初六上午10時至末日下午5時進行)。三、上開會面交往時間以外,相對人得於每日晚上7時30分至8時 ,與上開未成年子女通話、視訊30分鐘。 四、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274號交付子女事件、111年度家非 調279號停止親權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後,則依該案所定之 會面交往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貳、方式:
一、會面交往開始時,應由社工陪同將未成年子女甲○○交付予相 對人進行會面交往(陪同交付由相對人自行向財團法人雲林 縣雲萱基金會申請)。會面交往時間結束時,由相對人將未 成年子女甲○○帶回聲請人住處交回聲請人。
二、相對人應於會面交往實施日之前2日通知聲請人是否實行該 次之會面交往,並應通知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需要陪 同社工陪同交付子女的時間。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並應積極協助會面交往之進行。若相對人無法於會面交往期 日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亦應事先或儘速以電話或簡訊告 知聲請人,以便其另作安排,若得聲請人同意,亦得另行協 議探視之時間。
三、若兩造已能自行交付上開未成年子女,無需社工陪同交付時 ,則兩造得自行協議交付地點,毋庸再申請社工陪同。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三、如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聲請人無法 就近照料時,相對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即相對人在其 會 面交往過程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並 應盡速通知聲請人。
四、兩造應遵守社工所屬單位之會面交往規則。 附錄:
★相對人如有違反本保護令內容之行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規定,為違反保護令罪,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本罪為公訴罪,法院不因當 事人和解、撤回告訴而不受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命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