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簡字第11號
原 告 王上鐘 住○○市○○區○○街000號5樓
被 告 王昇達
王國安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國柱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王素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本件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老論所遺之雲林縣○○ 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而被繼承人王老論所遺 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29、雲林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因該兩筆土地已變成道 路,故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然 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 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 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 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2837號判決意旨供參)。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三、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王老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 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王老論之遺產,除原告上開主張 裁判變價分割之土地外,尚有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7/129、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5等遺產,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兩造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王 老論之特定遺產為分割,原告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5日進行 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僅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老論所遺之雲林 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而被繼承人王老論 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7/129、雲林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因該兩筆土地已變 成道路,故不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法官當庭曉諭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遺產,應就被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
分割,始符合裁判分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仍表示僅請求 就被繼承人王老論所遺之雲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 分割,雲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不請求分割,有 本院111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王老論之遺產,依法應就被 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始為適法,而本件 原告並未就被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遺產請求裁判分割,且無 證據顯示被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繼承人有同意僅就被繼承人 王老論之特定遺產為分割,而經本院當庭曉諭告知原告應就 被繼承人王老論之全部遺產均請求裁判分割,始符合裁判分 割遺產之法定要件,原告仍表示被繼承人王老論所遺之雲林 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不請求分割,是本件依原告 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