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廖秀
關 係 人 陳金珠
陳秀月
鍾林丁和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鍾林木(男、民國0 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5年2 月15日死亡)、鍾月嬌(女、民國0 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82年1 月8 日死亡)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丙○於民國38年4 月2 日 為收養人鍾林木、鍾月嬌共同收養,收養人二人原對聲請人 愛護有加,在收養人二人之親生子女出生後,對聲請人之態 度丕變。後在聲請人約11歲時,聲請人便由生母陳廖蔭自臺 東縣之養家帶回雲林縣之本家,之後便與養家失聯,而收養 人鍾月嬌、鍾林木已先後死亡多年,現聲請人欲認祖歸宗並 回復本家姓氏,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許 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 第1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 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 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 ,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有明文。又按養父母死亡時, 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民法定 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 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姓及回復 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養父母鍾林木、鍾月嬌、生 父母陳水旺、陳廖蔭、養家手足鍾林登志、本家手足陳宗之 除戶謄本,聲請人、本家手足乙○○、甲○○、養家手足丁○○○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又經本院通知聲請人、關
係人乙○○、甲○○、丁○○○到院調查,聲請人及關係人乙○○到 院就本件表示意見,並表示了解終止本件收養後之法律關係 (見本院111 年10月26日非訟筆錄)。至其餘關係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院,關係人丁○○○表示同意本件聲請,有關係人其 同意書在卷可查,關係人甲○○則具狀表示對同意聲請人本件 聲請,且終止收養無任何意見,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欲終止收養回歸本家,並無不良動機,兼 以聲請人之養父母均已死亡,而查無其他對養家顯失公平情 事,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