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1586號
ULDV,111,司繼,1586,2022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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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603號
聲 請 人 紀均如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紀均毅
紀均嫻
紀均樂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紀光隆
劉惠薰
聲 請 人 賴坤盛

林永樂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賴霈盈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育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 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 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 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紀林錦(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鄉○○路000 號)於111 年8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賴坤盛、 賴霈盈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紀均如、紀均毅、紀均嫻、 紀均樂、林永樂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8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賴坤盛、賴霈盈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紀均如、紀均毅、紀均嫻、紀均樂、林 永樂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另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僅長女紀麗玉尚存,其配偶紀火炉、 長子紀循仰、次子紀玉麟、次女紀麗娟均先被繼承人死亡, 紀循仰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紀光隆紀尚志紀惠玲代 位繼承;紀玉麟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紀惠雯紀惠婷、 紀亦庭代位繼承;紀麗娟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梁瑩甄梁展耀、梁小瑩代位繼承,上開繼承人中紀光隆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586號、紀麗玉以本院111 年度司繼字第160 3號聲請拋棄繼承,並分別經本院准予備查。惟查,被繼承 人之其他代位繼承人紀尚志紀惠玲紀惠雯紀惠婷、紀 亦庭、梁瑩甄梁展耀、梁小瑩,迄今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且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戶籍 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紀尚志紀惠玲紀惠雯、紀惠 婷、紀亦庭、梁瑩甄梁展耀、梁小瑩為法定繼承人,聲請 人賴坤盛、賴霈盈、紀均如、紀均毅、紀均嫻、紀均樂、林 永樂之繼承順序尚在上開代位繼承人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 。是聲請人賴坤盛、賴霈盈、紀均如、紀均毅、紀均嫻、紀 均樂、林永樂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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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