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鍾佳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鍾佳株
鍾佳桃
鍾嘉宴
鍾佳素
鍾佳員
鍾佳俵
兼
上七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鍾月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 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 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搖(男、民國前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 雲林縣○○鄉○○村○○00號)於59年4 月8 日死亡,聲請人鍾月 春、鍾佳珍、鍾佳株、鍾佳桃、鍾嘉宴、鍾佳素、鍾佳俵、 鍾佳員係被繼承人之外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 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59年4 月8 日死亡,聲請人等八人係被繼承人之 外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 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㈡次查被繼承人生前時,其三女吳氏宜業已出養,其配偶吳柯 玉蘭、長女吳氏淺、五女吳梅子、三子吳金龍均先被繼承人 死亡,嗣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吳西、次子吳水星、次 女洪吳罕、四女鍾吳阿美尚存,且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亦查無喪失繼承權情事,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 詢證明等件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 其子女吳西、吳水星、洪吳罕、鍾吳阿美為其法定繼承人, 本件聲請人等之繼承順序尚在其後,即尚無繼承之權。雖被 繼承人之子女吳西、吳水星、洪吳罕、鍾吳阿美等人現均已 死亡,惟渠等既未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即未變更渠等 繼承人之地位。聲請人等係因繼承鍾吳阿美之繼承權而間接 取得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僅為再轉繼承人而非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自不得聲請拋棄繼承,是聲請人鍾月春、鍾佳珍、鍾 佳株、鍾佳桃、鍾嘉宴、鍾佳素、鍾佳俵、鍾佳員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