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233號
111年度司繼字第1351號
聲 請 人 潘坤和
法定代理人 謝佳蓉
聲 請 人 潘宥勳
潘乙樂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正雄
池謹彤
聲 請 人 潘家盈
張瑋晨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再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潘麗芬
聲 請 人 湯忠岳
湯辰恩
范祖瑩
施雨霏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施哲鳴
上四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湯芯惠
聲 請 人 李源德
法定代理人 李振興
聲 請 人 陳仁貴
陳莉銤
陳仁富
陳芷琪
力陳月裡
陳芷葳
湯宸楷
湯宸榤
兼 上二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湯名澤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游姿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38條分別 定有明文,惟此項拋棄繼承係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需繼 承人以書面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 應憑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 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㈦參照)。次按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 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條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 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二、復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 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 ,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 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 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 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 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 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 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 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 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 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 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 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 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
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 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為代為或允許拋棄 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其他繼 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 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 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 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 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 縣○○鎮○○路○段00巷00號)於111 年7 月26日死亡,聲請人 李源德、湯名澤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潘坤和、潘乙樂、潘宥 勳、潘家盈、張瑋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 湯宸楷、湯宸榤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仁貴、陳莉銤、力 陳月裡、陳芷葳、陳芷琪、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自 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7 月26日死亡,聲請人李源德、湯名澤係 被繼承人之子女;潘坤和、潘乙樂、潘宥勳、潘家盈、張瑋 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湯宸楷、湯宸榤係 被繼承人之孫子女;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 陳芷琪、甲○○係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 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 ㈡惟查聲請人湯名澤雖提出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惟並未於 聲請狀蓋用其印鑑章,本院為確認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之真 意,於111 年9 月1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其聲請狀之簽名及蓋 章,惟聲請人湯名澤表示:經查得知被繼承人遺留之土地價 值大於負債,故決定不補齊文件,取消拋棄繼承,有其111 年11月10日家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並無聲請拋 棄繼承真意,本件聲請即於法有違,自應予以駁回。 ㈢復查聲請人李源德現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 代理人李振興允許聲請人李源德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有聲 請人李源德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振興之拋棄 繼承同意書在卷可查。又被繼承人遺有土地8筆,總額共計 約新臺幣(下同)842,397 元,其負債計約261,208 元,有 聲請人等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 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在佐可稽,足認被繼承人並無消極財產 大於積極財產之情形,是若聲請人李源德若能繼承被繼承人
之遺產,對聲請人李源德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請人李源德 係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李振興允許其拋棄繼承,使聲請 人李源德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 客觀上觀察,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之聲請人李源德,且法律為 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 以為保護,職是應認聲請人李源德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 駁回。
㈣末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子女潘正雄、潘麗雲、潘麗芬、 湯芯惠、湯芷萱、李源德、湯名澤尚存,其中潘正雄、潘麗 雲、潘麗芬、湯芯惠、湯芷萱以本件聲請拋棄繼承,並經本 院准予備查,而李源德、湯名澤因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李源德、湯名澤 等子輩繼承人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潘坤和、潘乙樂、潘宥 勳、潘家盈、張瑋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 湯宸楷、湯宸榤、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陳 芷琪、甲○○之繼承順序尚在李源德、湯名澤之後,即尚無繼 承之權。是聲請人潘坤和、潘乙樂、潘宥勳、潘家盈、張瑋 晨、湯忠岳、湯辰恩、施雨霏、范祖瑩、湯宸楷、湯宸榤、 陳仁貴、陳莉銤、力陳月裡、陳芷葳、陳芷琪、甲○○所請於 法不合,均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