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袁台新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袁星值
袁星標
童清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 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 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拋棄繼承權 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受監護宣告人雖為無行為能力人, 然如按照同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 定代理人即監護人代為之,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尚非無效 。但受監護宣告人既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其監 護人代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將使其喪失該財產,應屬處分行 為。因此受監護宣告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規定,除 非為其利益,否則監護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 表示,如代為意思表示,其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繼承人向 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 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 述,拋棄繼承對受監護宣告人是否不利,監護人與受監護宣 告人同為繼承人,監護人是否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而代為 拋棄繼承權,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拋棄結果,遺產全部歸於 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101條第1 項處分受監護 宣告人之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 應歸無效之問題,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 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 承權之要件。因而,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 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末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前段 亦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 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袁臺湘(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 ○○鎮○○路○段000 號)於111 年7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童清 香係被繼承人之母;袁台新、袁星值、袁星標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1 年7 月23日死亡、聲請人童清香係被繼承人 之母;袁台新、袁星值、袁星標被繼承人之兄弟等情,有被 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可 稽。
㈡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並無子嗣,其配偶蔡進財、其父袁徵 成均先被繼承人死亡,從而其遺產之遺產應由其母即聲請人 童清香繼承,然聲請人童清香於聲請本件時,業已另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聲請為監護宣告,有其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 影本、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民國心障礙證明影本 及遞狀收執聯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童清香本件所請是否出 於其本意及是否合於聲請人童清香之利益,本院自當依職權 調查之。
㈢又本院於111 年8 月15日通知聲請人童清香補正其印鑑證明 ,並於聲請狀蓋用其印鑑章,惟迄今未見聲請人童清香補正 ,故本院無從知悉本件拋棄繼承是否出自聲請人童清香本意 。另查聲請人童清香業於111 年10月30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袁台新為聲請人 童清香之監護人,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111 年10月20日院 惠家恒111 年度監宣字第192 號公告、111 年度監宣字第19 2 號民事裁定、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 憑。再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近二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建明細表,查悉被繼承人生前遺有房地各一筆,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818,300 元,且查無負債;後據聲請人袁台 新表示:童清香要繼承,沒有要辦理拋棄繼承等語,亦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足認本件被繼承人留有遺產 而無債務,如由聲請人童清香繼承上開遺產,方得保障聲請 人童清香繼承之權利。再者,法律為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則本 件聲請人童清香聲請拋棄繼承,將喪失其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自客觀上觀察,顯對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聲請人童清香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㈣既聲請人童清香之拋棄繼承因不合法而經駁回,其繼承人之 身分即未有變動,揆諸上開說明,被繼承人現尚有其母童清 香為其繼承人,聲請人袁台新、袁星值、袁星標之繼承順序
尚在請人童清香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袁台新、 袁星值、袁星標聲請與法相違,亦應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