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蔡寶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阿紗、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間聲請拍
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 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 思表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 照)。另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阿紗於民國82年6月23日邀同 相對人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汪秀 葉借用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2年9月 24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 普通抵押權,該抵押權已於82年6月28日辦妥登記在案。嗣 第三人汪秀葉將對相對人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依 法完成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不依約清償等語 ,爰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雖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契約書、借據等影本及 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未提出已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及相對人即債務人已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 。經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通知命其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 知已於111年11月23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然聲請人僅陳報債權讓與情事以當面口頭告知,則依聲請人 提出之資料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相對人 已否了解或已否達到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附表:土地 111年度司拍字第000090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雲林縣 四湖鄉 安慶 877 8307 30000分之669 林阿紗、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權利範圍各30000分之223 002 雲林縣 四湖鄉 安慶 896 8579 288分之3 林阿紗、吳忠保、吳沂臻即吳怡華權利範圍各288分之1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