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1年度,10號
ULDV,111,司家親聲,10,202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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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吳金太 住○○市○○區○○○路000號


未成年人 吳睿綸
關 係 人 蔡淑珠
吳哲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吳琦文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琦文之父即未成年人丙 ○○之祖父,被繼承人於民國110 年12月22日死亡,被繼承人 之法定繼承人有其配偶即關係人丁○○、長子即關係人乙○○、 次子即上開未成年人,關係人丁○○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被繼 承人之繼承人,復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 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 而無法擔任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 第2 項之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 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 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 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 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 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 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 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 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 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被 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被繼承人除戶謄 本、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



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聲請人國民身分 證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影本、南 山人壽保險單影本、新光傳家樂255 終身還本壽險保險單影 本、新光長安終身壽險保險單影本、遠雄人壽保險單影本、 國華人壽保險單影本、富邦人壽保險單影本等件為證,並據 聲請人、上開未成年人、關係人丁○○、乙○○到庭陳明在卷( 見本院111 年8 月5 日、111 年10月14日、111 年11月10日 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關係人 丁○○為上開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 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與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 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上開未成年人選任特別代理 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之祖父,於被繼 承人遺產繼承事件中,並未與上開未成年人同為繼承人或有 何利害關係,且亦表示願任上開未成年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 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 。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上 開未成年人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聲請人為上開未成年人 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 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 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 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 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 關係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 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上開未成年人之權益,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鄭景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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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