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34523號
債 權 人 雲林縣崙背鄉農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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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廖木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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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廖學士(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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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張瑞欽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大陸地區人民繼承本條例施行前已由主
管機關處理,且在臺灣地區無繼承人之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
兵遺產者,前項繼承表示之期間為四年。繼承在本條例施行
前開始者,前二項期間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人員
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納稅等資料,除對下
列人員及機關外,應絕對保守秘密:八、債權人已取得民事
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96年度執字第25241號債務人廖學
士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請求本院向財
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調查債務人及張瑞欽等之
財產云云。然依上開一之規定,對於債務人廖學士本人,債
權人自可持上開執行名義自行向國稅局聲請查詢,無須再由
本院向國稅局調查。而第三人即債務人配偶張瑞欽,依所提
之債務人戶籍謄本所載,其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應有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適用。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2年
2月5日死亡,則債務人之配偶張瑞欽依上開一之規定,應於
繼承開始時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
之表示,逾期則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而依債權人所出之本院
99年6月24日函文所示,其查無受理被繼承人為廖學士之繼
承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等事件,亦無陳報遺產
清冊、指定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事件。則依上開被繼承
人住所地管轄法院之函文,並無張瑞欽向管轄法院為繼承之
意思表示之內容,亦未據債權人提出張瑞欽已於繼承開始時
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之相
關證明文件。是經本院分別於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8日
發函請聲請人即債權人提出債務人廖學士之繼承人為張瑞欽
之相關證明文件,然聲請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債
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